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生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為期六年受聘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前身宏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證券公司)總經理,並代表宏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人壽公司)為宏福證券公司之董事,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擔任「宏福投信」籌備處主任委員,因發生宏福集團財務危機事件,而「宏福投信」籌設不成,致伊無法回任宏福證券公司之總經理,又無其他適當之職務,伊乃與該公司創始人陳政忠於八十八年一月間達成協議,由陳政忠保證以約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買回伊及其配偶持有宏福證券公司股份共六十九萬九千八百四十股,並承諾代向宏福證券公司爭取給付提前終止聘約之賠償金(下稱損害金、原判決載為違約金或解約金),以補償伊任期未屆滿所受之損害,該公司亦同意給付。詎宏福證券公司竟將該損害金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給付予無受領權之訴外人盧寶琴領取,對伊不發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仍應負給付之責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協議書伊應給付上訴人之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已先由盧寶琴以付款人台灣銀行,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支票號碼BB0000000號之支票墊付,並經上訴人簽收,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伊完成會計作業後,始以付款人台灣銀行,支票號碼BA0000000號之支票將該款項返還予盧寶琴。縱上訴人所言盧寶琴代為向宏福證券公司爭取提前終止聘約之賠償金屬實,亦係第三人負擔契約,對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約聘契約書、協議書及支票為證。且上訴人與宏福證券公司之代表人盧寶琴簽立之協議書載明:「⒈
甲方(即上訴人)應領宏證(指宏福證券公司)八十六年度盈餘於八十七年度發放之董監事酬勞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乙方(指盧寶琴)同意協調處理保障甲方取得該筆款項。⒉甲方及其配偶原持有宏證(指宏福證券公司)股份共六十九萬九千八百四十股,甲乙雙方同意依總價五百五十萬一千八百元整轉售價格,由乙方代覓買主……⒋本協議書第一、二條之款項,乙方同意至遲於簽約後一週內股票過戶完成,以現金或台支如數給付」等語。盧寶琴已依上開協議交付九百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受領,自難認該協議書係上訴人受脅迫,而與盧寶琴簽立。又查,上訴人就其主張陳政忠同意以九百萬元買回伊及其配偶之持股,並承諾代為向被上訴人之前身宏福證券公司爭取提前終止聘約賠償金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所言屬實,亦係其與陳政忠間之協議,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自不受該協議之拘束。次查,宏福證券公司函覆財政部證期會電詢事項說明第二點載明,該公司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將宏福人壽公司八十六年度董監事酬勞一千四百五十九萬二千八百元,轉入宏福人壽公司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而上訴人既為宏福人壽公司派任宏福證券公司之董事,其酬勞自應由宏福人壽公司支付,與宏福證券公司無涉。又盧寶琴雖為宏福證券公司之代表人,但其係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訂立協議書,承諾代上訴人協調處理取得宏福證券公司於八十七年發放八十六年度董監事酬勞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並非以宏福證券公司代表人名義為之,此由該協議書上僅有盧寶琴私章可證。該協議書僅證明盧寶琴有代上訴人處理,並保障其取得該董監事酬勞之義務,尚不足認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前身宏福證券公司已同意支付上訴人該筆款項。縱盧寶琴有代上訴人協調處理之義務,上訴人亦應向宏福人壽公司請求給付該筆董監事酬勞,尚不得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開立之支票,即屬上訴人應得之董監事酬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給付董監事酬勞三百六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元云云,尚不足採。又依證人盧寶琴所為上訴人係宏福人壽公司所派之代表,依經濟部解釋,董監事酬勞不屬於代表人所有,經伊協調爭取,宏福證券公司同意給付上訴人提前終止聘約之損害金之證言,足證上訴人確有委託盧寶琴代為向被上訴人之前身宏福證券公司協調爭取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之賠償金。且由盧寶琴之請款單載明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係上訴人提前終止聘約之賠償金,並經付訖等情觀之,益證被上訴人確有同意給付上訴人該筆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之賠償金之情事。又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收到盧寶琴交付之九百萬元,且依上訴人與盧寶琴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載明,上訴人願以總價五百三十五萬一千八百元出賣其及其配偶持有之宏福證券公司股份共六十九萬九千八百四十股,足見
上訴人係以總價五百三十五萬一千八百元委請盧寶琴代為出賣宏福證券公司股份六十九萬九千八百四十股。其空言主張係以總價九百萬元委由盧寶琴代為出賣股份,亦不足採。盧寶琴亦證稱宏福人壽公司並未給付上訴人董監事酬勞等語。則上訴人向盧寶琴領受之九百萬元,扣除股款五百三十五萬一千八百元,其餘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即非上訴人之董監事酬勞。而上訴人所受領之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應為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之賠償金。末查,被上訴人固有給付上訴人賠償金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之義務,惟盧寶琴既為上訴人之協調人,且與之訂立協議書,約定盧寶琴於簽立協議書後一週內如數給付,自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盧寶琴以支票號碼BB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六日,面額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付款人台灣銀行之支票,代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賠償金後,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上訴人之權利。且盧寶琴已將代為墊付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二條、第三百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向盧寶琴給付該筆賠償金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盧寶琴無受領權,對伊不生清償效力云云,亦無足取。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致宏福人壽公司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台財保字第八八二四○八八四一號函既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該函所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該函略稱:「貴公司(指宏福人壽公司)指派甲○○(即上訴人)及……至宏福證券(公司)擔任法人代表董事,八十六年之董監事酬勞為每人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貴公司卻將上述法人董事之酬勞發放給甲○○及……個人」等語(見一審卷五五頁),載明宏福人壽公司八十六年之董監事酬勞已發放給予上訴人個人。且上訴人主張宏福證券公司同意給付伊之提前終止聘約之損害金(解約金)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竟由訴外人盧寶琴擅自領取(見一審卷六頁),則盧寶琴為本件涉訟之利害關係人。原審竟置上開公文書之記載於不顧,未查明宏福人壽公司是否確已發放八十六年之董監事酬勞予上訴人,而採信盧寶琴所為宏福人壽公司並未給付上訴人董監事酬勞之證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有未合。其次,原審既謂上訴人與盧寶琴簽立之協議書載明:上訴人應領宏福證券公司八十七年度發放之董監事酬勞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及盧寶琴代覓買主以總價五百三十五萬一千八百元承買上訴人及其配偶所持有宏福證券公司之股份,上開二筆款項,共計九百萬元,盧寶琴已依上開協議交付九百萬元予上
訴人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八行),認定盧寶琴交付九百萬元係八十七年度發放之董監事酬勞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及股款五百三十五萬一千八百元二筆款項;卻又謂上訴人向盧寶琴領受之九百萬元,扣除股款五百三十五萬一千八百元,其餘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即非上訴人之董監事酬勞(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一行至第四行),其理由不無矛盾。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盧寶琴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擅自領取宏福證券公司應給付伊之提前終止聘約之賠償金,若其承認領取該筆款項之金額與協議書所載之董監事酬勞非同一筆金額,則盧寶琴即將面臨被追索,甚至涉及侵占之罪嫌,……。又上訴人將股票移轉至陳政忠外甥女鄭嘉萍名下,所支付上訴人之九百萬元,其資金來源,應該由陳政忠及宏福人壽公司所提供,盧寶琴所謂代墊款,與事實不符云云(見原審卷九七頁、九九頁),此攸關盧寶琴有無代被上訴人墊付上訴人提前終止聘約之賠償金之認定?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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