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管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36號
TPSV,95,台上,36,2006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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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
        李文娟律師
  上 訴 人 丙○○
            號
  被 上訴 人 乙○○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
0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將聯名設於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大安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及孳息返還,係屬不可分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準用連帶債務規定;上訴人甲○○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丙○○,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信樟江金圳葉嬌妹、陳國棟、廖承丕高新生沈清華(下稱陳信樟等七人)與伊原為築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友公司)股東,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共同委任丙○○辦理該公司在慶豐銀行大安分公司之定期存單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萬九千元之領款及將款分配與股東事宜。詎丙○○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辦理領款時,訴外人賴永晃協同律師即甲○○表示,其與伊間尚有刑案涉訟中,經雙方協商,伊同意委任上訴人共同聯名開立系爭帳戶,將伊就上開存單得受分配之款項存入,迨訴訟終結,確定伊無須對賴永晃負賠償責任時,即得領取帳戶內之款項。茲賴永晃告訴伊涉嫌觸犯侵占罪,業經法院判決伊無罪確定,伊已無須負賠償責任,自得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內現存款項一百八十九萬零五百九十四元及其孳息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共同聯名設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一百八十九萬零五百九十四元及其孳息返還與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甲○○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縱認賴永晃與被上訴人共同委任伊與丙○○開立系爭帳戶,亦應由賴永晃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共同為終止委任關係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返還



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且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為擔保賴永晃之損害而存入系爭帳戶,亦應經賴永晃之繼承人同意云云,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陳信樟等七人原委任丙○○取回築友公司到期之三千六百萬九千元定期存單並分配與各股東,因賴永晃及其律師甲○○表示,伊與賴永晃間尚有刑案涉訟中,乃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共同聯名開立系爭帳戶,並於當日將定期存單中之一千一百九十八萬零八百五十二元,存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有協議書、定存變動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上開存入系爭帳戶之一千一百九十八萬零八百五十二元,為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款項,本得由其自由支配,且甲○○自承系爭帳戶之存摺自設立時起即由被上訴人保管屬實,足認系爭帳戶係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共同聯名開立,所存入之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有,因其與賴永晃間尚有刑事訴訟存在,雙方達成協議,迨訴訟終結後,確定被上訴人無庸對賴永晃負賠償責任時,即得領取。查被上訴人被訴涉嫌觸犯侵占罪,業經法院判決其無罪確定,有刑事判決等件在卷足憑,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得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條件既已成就,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內所保管之現存款項一百八十九萬零五百九十四元及其孳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委任上訴人設立系爭帳戶,係因賴永晃告伊涉嫌侵占案,約定訴訟終結,確定伊無賠償責任時,即得領取帳戶內款項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九七頁、一0八頁背面),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有上開約定,即以被上訴人被訴涉嫌觸犯侵占罪,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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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