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大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中
訴訟代理人 程守真律師
莊植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Ei
法定代理人 韋斯特蘭肯A
訴訟代理人 宿文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專利授權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
度上字第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簽訂可錄式光碟專利授權契約(CD-R Disc Patent License Agreement,下稱系爭授權契約)及附約信函(CD-R Disc Philips Only License Agreement SideLetter),約定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09條約定所選擇之被授權專利,授予上訴人非專屬並不可轉讓之權限,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製造可錄式光碟(即 CD-R Discs 及 CD-RHybrid Discs,下稱被授權產品),並於全世界就此製造之被授權產品為銷售或為其他處分之權利;上訴人應按系爭授權契約第5.03條第二段、第5.02條約定,於每一季結束後六十日內,於被上訴人所指示之國家內,依被上訴人所指示之幣別給付已到期之權利金,即上訴人須就其銷售之每一利用被授權專利之被授權產品給付每一被授權產品美金0.0六元計算;依系爭授權契約第5.07條約定,到期未給付之權利金,依契約準據法荷蘭法,被上訴人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月息百分之二之遲延利息;另系爭授權契約第5.06條約定,上訴人應就其於契約終止前所製造之庫存被授權產品數量,依前開所訂之計算方法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被上訴人業以上訴人未履行契約義務為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終止系爭授權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約後至今尚未給付九十年第三季及第四季之權利金,其依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權利金及命上訴人提出相關計算之文件云云;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CD-R可錄式光碟專利技術市場具壓倒性之市場力,為「獨占事業」,其強勢授權方式不當維持價格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其專利授權金條款應屬無效;另被上訴
人單方擬定制式專利授權合約第5.02條,對上訴人造成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規定亦應無效,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授權金之責任,而約定遲延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二十四,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置辯。兩造情詞各執。經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前雖引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光電所意見,認定被上訴人、日本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新力公司)、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誘電公司)三家公司,就系爭CD-R可錄式光碟產品專利技術,確屬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被上訴人、日本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透過包裹授權的聯合行為,於系爭CD-R可錄式光碟專利授權市場,屬公平交易法第五條所稱獨占之事業。就技術實施之角度,認為被授權人依據規格要求產製產品之行為,只須向授權人爭取其中一項專利技術授權即可,可知公平會已認定系爭CD-R可錄式光碟專利技術市場之獨占,係由三家公司集中授權之聯合行為而形成。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單獨授權方式與上訴人簽訂專利授權合約,難認其與公平交易法第五條所稱之「獨占」相當。又系爭授權契約第2.01約定:「本契約期間內,飛利浦茲授予被授權人在依第1.09條選擇之授權專利下非專屬並不可轉讓之權限,得在授權領域內(按: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13條約定,係指台灣地區)依相關標準規格製造被授權產品,並得在世界各國就此等被製造之被授權產品為出售或其他之處分。」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於台灣地區享有製造權,於台灣地區以外之世界各國享有販賣權及使用權;另觀系爭授權契約附件有關被授權之專利清單,本件被授權之專利,除被上訴人於中華民國取得之專利外,尚包括其他世界各國之專利在內。因此,上訴人依約取得之專利授權,係在全世界各被上訴人獲有專利之地區製造、銷售、或以其他方式處分CD-R可錄式光碟之權利,非僅只台灣地區,上訴人所謂系爭授權契約有關專利授權金條款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自不足採。系爭授權契約第5.02條約定:上訴人同意就被上訴人所出售之每一利用一個或多個被授權專利或不可主張之專利之被授權產品,給付權利金作為被上訴人授予上訴人專利授權之對價。不論此項專利係於製造、出售或為其他處分之何一國家中被利用,權利金數額為每一被授權產品美金0.0六元。如上訴人自本契約簽署日起皆符合本契約所示之義務,且遵守第6.01條時,權利金數額為每一被授權產品美金0.0四五元,如上訴人於任何時期未能遵守本契約所定之任何義務時,立即自該不遵守之時起至該不遵守已完全補正時止,上訴人製造及出售被授權產品之權利金數額為美金0.0六元,而非美金0.0四五元。顯示上訴人於
簽訂系爭授權契約時,已明確同意其無違約情形應支付每片可錄式光碟片美金0.0四五元之權利金,若有違約情況則應支付美金0.0六元,上訴人明知且同意此權利金之約定,且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仗恃專利權而強迫其簽約,足見上訴人簽約時認定該權利金條款係屬合理;又兩造權利金計算方式係約定每片光碟收取固定金額,權利金費用乃上訴人經營成本之一部,產品售價由上訴人決定,權利金占光碟片售價之百分比,自係由上訴人決定,並無因產品出廠價格百分比過高對上訴人造成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情事。系爭授權契約第5.07條約定:若依本契約應付之任何款項未能於本契約所指定之期間內給付之,應加計月利率百分之二之利息或法律所允許之最低數額,以二者較低者為準。以本件契約準據法為荷蘭法,上開遲延利息約定合於荷蘭法規定,且得為強制執行,有荷蘭公證人Robert Collenteur 為表示真實並正確之荷蘭律師Willem Albert Hoyng 出具法律意見書足據。而涉外法律行為之當事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所選定之準據法未違反同法第二十五條有關「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規定,則選定準據法之內容及效力應屬適法。兩造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為月息百分之二,經核尚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涉,且亦難認對上訴人造成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情事。本件依上訴人製作之九十年第三季可錄式光碟銷售書面報告,其記載九十年第三季被授權產品銷售量為八百萬零八千八百一十四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九十年第三季至少應給付權利金美金四十八萬零五百二十八點八四元,而請求其中之美金六萬元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約定遲延利息,即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迄未依約交付⑴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一格式之九十年第四季(自十月一日至十一月十九日)經稽核人員簽證之可錄式光碟銷售情形書面報告;⑵依可錄式光碟產品別,載有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庫存之可錄式光碟產品數量書面報告;⑶經合格會計師簽證,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二格式所示內容載有如附件一所示之九十年度(自四月一日起至十一月十九日止)可錄式光碟銷售情形書面報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依約交付上述文書,自屬有據,亦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依公平會以被上訴人、日本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就系爭CD-R可錄式光碟產品專利技術違反公平交易法濫用獨占地位作出之公處字第○二一號處分及公處字第○六九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日本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三家公司以專利授權舊約收取最低十日圓權利金,將使該三家公司獲取二十倍超額利潤,約當出廠價格百分之十七.八之權利金,應構成不當價格之維持,而本件CD-R專利授權新約雖與日本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分開授權,並將權利金改為每片美金0.0
六元或0.0四五元(僅適用於配合之廠商)計價,其權利金已佔出廠價格百分之三十三或百分之二十五,反較舊約聯合授權時更為不合理,顯見其拒絕與CD-R業者協商調整授權金收取之數額或比例,繼續享有超額利潤,並濫用獨占地位為不當價格之維持,對上訴人已造成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云云。倘非如此,何以上訴人於對其更為不利授權金條件下,仍與被上訴人以單獨授權方式簽訂系爭授權合約,亦即被上訴人關於系爭CD-R專利授權市場是否居於獨占地位,尚待澄清。次查原審認定在系爭授權契約被授權之專利,除被上訴人於中華民國取得之專利外,尚包括其他世界各國之專利在內,故不構成濫用獨占地位為不當價格之維持,惟未查明上訴人及其他業者與被上訴人、日本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三家公司所訂定之專利授權契約(即上訴人所稱之舊約),是否同樣包括其他世界各國之專利在內,即為此論斷,不免速斷。復查關於CD-R出廠價格,上訴人及其他業者與被上訴人、日本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三家公司間訂定專利授權舊約,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授權契約當時之市場價格各為若干?與判斷被上訴人是否為不當價格之維持,至有關連。原審就此胥未加以調查審認,不免疏略。末查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此乃防止重利盤剝之規定(立法理由參見);而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如其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固應從其約定,但此項遲延利息,其約定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七號判例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規定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係指法院審理應適用外國法之結果,與我國公序良俗有所違背時,自不得適用外國法。系爭授權契約第5.07條約定:「若依本契約應付之任何款項未能於本契約所指定之期間內給付之,應加計月利率百分之二之利息或法律所允許之最高數額(按:原文載「the maximum 」,被上訴人提出之節譯文誤譯為最低數額—見一審卷一第二六頁、第三七頁),以二者較低者為準」,若此,兩造關於上訴人應付款項遲延利息約定之利率,似非固定於月息百分之二,倘法律所允許之最高數額低於月息百分之二時,即應適用該法律所允許之最高數額。被上訴人以荷蘭法為系爭授權契約準據法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約定遲延利息,已超過我國允許之法定最高額(週年百分之二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對於該超過部分利息之請求似難謂無悖於我國公序良俗,原審為相反之認定,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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