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
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十日止,在伊所屬苓雅分行擔任經理一職,負責督導該分行人員、管理及處理各項要務,其中就授信業務有審核決定之權,惟其在任內審核決定陳國樑等三十二人(名單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林貴連等十四人(名單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及李世明、黃麗鳳、郭惠齡、虞克祥、李耀崇、余太山等六人(下稱李世明等六人)之放款案件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六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十八元、五千五百六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四元及二千四百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之呆帳損害,合計為二億四千六百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十九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所受損害等情,爰先就其中二千萬元部分(即陳國樑等三十二人放款案一千三百五十三萬元、林貴連等十四人放款案四百五十一萬元及李世明等六人放款案一百九十六萬元,並各依人數比例計算每一放款案之請求金額),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為公法關係,其不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伊賠償。且伊對於陳國樑等三十二人、林貴連等十四人及李世明等六人之放款案件(下稱系爭放款案件),並無任何過失,上訴人亦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縱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亦得以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自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十日止,在上訴人所屬苓雅分行擔任經理一職。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同年五月十日及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陳國樑等三十二人、林貴連等十四人及李世明等六人先後各提供彼等共有或所有房地向上訴人所屬苓雅分行申請長期擔保放款,陳國樑等三十二人及林貴連等十四
人並邀同訴外人陳明輝、戴明敏及王建生為連帶保證人或互為保證人,各共借款二億零九百三十三萬四千八百九十二元、七千八百萬元及四千六百五十萬元,經上訴人所屬苓雅分行徵信人員陳明龍、初審人員范寬能、覆審人員王溫鴻及被上訴人即核定人員核准並撥款,惟陳國樑等三十二人、林貴連等十四人及李世明等六人各自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及八十一年九月二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嗣經上訴人催收、追償、提起民事訴訟程序及聲請強制執行,僅部分獲償,尚有一億六千八百三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含代墊款四百零八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五千五百六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四元及二千四百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迄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灣省屬金融保險機構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上訴人董事會及稽核室函暨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押品勘估報告表及信用調查報告表等件可稽,自屬真實。又被上訴人係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七條所定之其餘人員,由上訴人所派用或聘雇,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定有官等之公務員,而上訴人雖為銀行法第五十二條所謂該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之公營銀行,但其所營業務與一般私營銀行無殊,是兩造間應為私法上之委任關係,上訴人亦得基於私法上契約之違反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惟查上訴人內部既制定單行規章以控制放款風險,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放款案件有無過失,自應以被上訴人是否遵守上訴人內部單行規章及有無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為準。依上訴人授信分層負責之規定,被上訴人僅須就初審及覆審人員所簽具之意見加以審核,並在授權範圍內為決定即可,至徵信人員及經辦人員所徵信之資料是否確實,保證人是否具有保證能力,則應由主辦科(課)長及初審人員審核監督。初審人員范寬能並未簽具系爭放款案件之申請人資料有何不實及質疑保證人之保證能力,且覆審人員王溫鴻審核相關資料後亦蓋章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核准系爭放款案件,應無違誤失職之情事。陳國樑等三十二人對其貸款之用途,非銀行所能過問,故陳國樑等三十二人所貸款項經彼等同意由訴外人提領,尚難認被上訴人有疏失。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專責催收或追蹤考核人員之催收及追蹤考核行為,有置之不理或疏未處理之情事,自難謂被上訴人未盡考查借款用途之注意義務。以市場攤位抵押貸款,上訴人既曾同意所屬新興分行比照個人小額貸款方式辦理,被上訴人就相同之擔保品以同一方式辦理抵押貸款,難認有何疏失。李世明等六人之放款案件,係提供彼等共有之房地作為貸款之擔保品,依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通過之上訴人辦理工商業小額貸款辦法第四條第六款之規定,李世明等六人之放款案件免覓保證人,被上訴人予以核准應無疏失。環球不動產鑑定
公司及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係上訴人指定之專門鑑價機構,且上訴人所屬苓雅分行徵信人員陳明龍、初審人員范寬能及覆審人員王溫鴻對此二公司之鑑價亦均未表示異議,參以陳國樑等三十二人所提供之不動產,嗣由訴外人陳文滔及王扶文、沈有忠承買或承擔債務,衡情鑑價應未超出時價甚多。況不動產價格亦非固定不變,自難以事後拍賣之結果,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至林貴連等十四人所提供之不動產估價雖係徵信人員陳明龍自行勘估,但上訴人擔保品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僅規定得委託專門技術機構鑑估,並非應委託鑑估,且陳明龍勘估結果亦經初審人員范寬能審核監督。另余太山所有道路用地係公寓專屬私設巷道,其使用價值與一般巷道不同,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環球不動產鑑定公司就此所為之鑑價有何不實,上訴人據以主張鑑價不實,要難採取。依上訴人消費者貸款作業辦法第四條第八款之規定,房屋購置貸款,借款人就地價證明及買賣契約書僅須擇一檢附即可,且買賣契約書亦非擔保品估價之唯一標準,房地既經鑑價,是被上訴人審核系爭放款案件未要求借款人提出買賣契約書,無何疏失。李世明、黃麗鳳、郭惠齡、虞克祥、張坤淋及吳鶴齡等六人之核貸總額,依序為一千萬元、七百萬元、七百萬元、一千萬元、九百萬元、九百萬元,並未違反上訴人「以數人共有土地建物作為擔保申貸購屋貸款,在房地押值範圍內最高核貸總額以新台幣一千萬元為限」之規定,至上訴人釋示連帶借款金額應計入個人經權授信額度之函,係在上開貸款成立後所為,則不得以之謂被上訴人核貸違反前揭規定。李世明及黃麗鳳之放款案件,覆審人員王溫鴻僅敘述彼等各項貸款情形而已,並非簽註「押值已高估、放款值已超出標準」等語,且覆審人員王溫鴻已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在余太山小額貸款申請書上之處理過程欄內蓋章,亦無未經覆審人員審核之情事。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放款案件涉有過失,不足採取。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同年五月十日及八十年八月二日先後核准陳國樑等三十二人、林貴連等十四人、李世明等六人之放款案件,且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因陳國樑等三十二人之放款案件被起訴,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OO號及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八六號刑事判決,其理由欄亦敘明被上訴人核貸審查程序或有行政疏失。又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放款案件之擔保品,林貴連等十四人及李世明等六人之放款案件係於八十三年間拍定,而陳國樑等三十二人之放款案件則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四千六百六十萬四千元為底價,仍無法拍定。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辦理陳國樑等
三十二人之放款案件有行政重大過失,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同年九月九日予以記大過及再記過一次,且上訴人所屬稽核室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四月二日、五月十一日、六月八日、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就林貴連等十四人為核復被上訴人缺失事項改善函;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五月十五日就李世明等六人為核復被上訴人缺失事項改善函。由上以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記過處分或所屬稽核室為核復被上訴人缺失事項改善函、系爭放款案件之擔保品被拍定或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仍無法拍定時,上訴人應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其遲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已逾二年,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縱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其不能以其他方法請求債務人賠償並轉入呆帳時起算,則不足採。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委任之事務既無過失或逾越權限,且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亦得拒絕賠償,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放款案件之初審人員范寬能及覆審人員王溫鴻所簽具之意見決定是否可行前,自應對該等放款案件所徵信之資料加以審查核對,倘形式上已足認徵信資料不實或有不實之虞,即應進一步予以追查,以明貸款人之申貸是否合乎上訴人銀行所訂之放款條件。如被上訴人未注意及此,僅憑范寬能及王溫鴻所簽具之意見即逕予核准系爭放款案件,即難謂全無過失。因此,上訴人於事實審提出系爭放款案件相關資料(存放證物二卷九八至三四八頁之貸款申請書、勘估報告表、審核表及借款人戶籍資料等),主張:陳國樑等三十二人之放款案件,由陳國樑、王乃國、唐錫良、王功強、徐麗君、王聖虹、田羚羚、何曼莉、陳金蓮、顏靜人、陳曉雲、楊孝慈、林忠信、閔文君、陳逢宜、王力明、曹淑娥、侯建華、閔劉秋岑、吳巨義、歐惠真、龔孝全、游湘濤、汪國書、汪李雲玉、徐王美女及林盛繁等人戶籍謄本所載之年齡、職業以觀,彼等如何每月有十萬八千元至十五萬元不等之收入?且部分貸款申請書之記載與戶籍資料亦不相符;林貴連等十四人之放款案件,或無資料或僅有戶口名簿或由戶籍謄本所載之年齡、職業以觀,彼等如何每月有十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之收入?李世明等六人之放款案件,由戶籍謄本所載之年齡、職業以觀,彼等如何每月有八萬元至十六萬元不等之收入?且部分貸款申請書及報告表記載不實或與戶籍資料不符等語,即與被上訴人核准系爭放款案件有無過失攸關。乃原審就此未予詳查,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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