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20號
訴訟代理人 俞兆年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怡利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
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承攬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下稱玄奘文教基金會)玄奘大學學生宿舍工程,派遣公司會計人員林秋萍領取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支票,上訴人竟向林秋萍誆稱伊要將支票交付上訴人,致林秋萍不疑有他而交付。嗣上訴人兌領後僅返還其中之一千九百五十萬元,餘款一千零五十萬元迄未返還。爰依不當得利、委任、及寄託物、借用物返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催告期滿)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五年間與訴外人林世華「合夥」取得被上訴人公司百分之五十五股權,該股份分別以伊妻姐陳君瑜、林世華之妹林碧珥、兄嫂林楊淑廷、沈怡利之名義持有,並協議合夥取得之款項由伊控管。系爭支票係伊陪同林秋萍領取,依林世華之指示蓋用被上訴人章後,交由伊提示兌現,經扣除公關費用及伊個人應得之利潤,已將餘款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匯予林世華。伊既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有委任或消費寄託關係,亦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命上訴人為該部分之給付,無非以: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林秋萍領取系爭支票後,將之交付上訴人,經由上訴人配偶陳美曄之帳戶兌領,上訴人僅返還其中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依證人林秋萍、林世華於第一審法院,及林秋萍於原審囑託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訊問時之證述,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林秋萍領得上開支票後,因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要將
該支票交付,林秋萍見上訴人常在公司進出,與公司人員熟稔而不疑有他,始交付支票予上訴人為實在。是上訴人利用林秋萍以為被上訴人要將支票交付上訴人之機會取得系爭支票,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縱林秋萍於系爭支票背面加蓋「長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後交付上訴人,亦係因誤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要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所致,不生被上訴人於支票背書交付上訴人之法律效果。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其因合夥關係有權取得系爭支票或於系爭支票背面所蓋者即係被上訴人「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所為基於合夥或票據關係,其有權兌領系爭票款之辯解,自無足採。雖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始由「有限公司」之組織,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然基於人格同一性之理論,仍無礙沈怡利於被上訴人改組前,係以實際負責人或被授權人身分,代表被上訴人與玄奘文教基金會訂約、收取系爭支票所生之法律效力。此外,上訴人或辯稱其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已匯給被上訴人三千零五十萬元,或辯稱因被上訴人尚未開立銀行帳戶而由其暫為兌領,伊無不當得利可言,經查均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五十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該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已達被上訴人之請求目的,即無須再就其餘訴訟標的為審究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委請領取支票之會計人員林秋萍稱被上訴人要將該支票交付上訴人,林秋萍乃親自交付上訴人,而「林秋萍因見上訴人常在公司進出,與公司人員熟稔不疑有他,始將上開支票交付」,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苟林秋萍係因錯誤(「不疑有他」)或被詐欺而交付系爭支票,在被上訴人未依法撤銷各該意思表示前,能否謂上訴人之受領系爭支票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已有待斟酌。又林秋萍係持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將長「亨」股份有限公司誤刻為長「享」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系爭支票,於支票背面加蓋公司大、小章後,再交付上訴人,復為原審所認定。則於會計專業人員之林秋萍而言,似難諉為不知於系爭支票加蓋支票受款人印章後,再為交付第三人,即為票據之背書轉讓,對於交付面額高達三千萬元之支票,竟謂未經「老闆」之同意授權即交付「常出入公司之人」(上訴人),是否與經驗法則無違?亦有詳為審認澄清之必要。其次,被上訴人如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之股東會時,始經全體股東同意由「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沈怡利為董事長,於同年三月五日為變更登記,即見其變更組織及登記均在八十六年一月間與玄奘文教基金會簽約、領取系爭支票之後。上訴人據此辯稱簽約、領取系爭支票時,被上訴人尚未存在
,所領取之系爭支票為公司成立前之合夥人公同共有,其為合夥人之一,受領系爭支票非不當得利,是否全然無據?若上訴人無權受領系爭款項,何以被上訴人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向經濟部送件,將股權中之一部分登記為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陳君瑜?(見一審卷第一宗九九至一0一頁)對此攸關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有無理由之事項,原審未就各該事實為調查審認,使臻明確前,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倘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就其主張之其他法律關係為審究。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 日 Q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