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讓渡權利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122號
TPSV,95,台上,122,2006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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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屋家1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讓渡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
重上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簽訂吉興鈑金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自當日起將吉興鈑金廠之經營權及管理權移轉與上訴人二人取得,並將該鈑金廠坐落之苗栗縣頭份鎮○○段○○段第二九一、二九二、二九三號三筆土地,及其上同段五○二建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頭份鎮○○路一三八號地下一樓、地上三樓之建物所有權(下簡稱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共同取得,上訴人則應支付讓渡權利金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六萬九千元予伊。嗣上訴人於同年月十日交付伊二十萬元,伊乃依約將前開鈑金廠之經營權、管理權及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所有並登記完畢,詎上訴人竟藉詞拒絕給付其餘之讓渡權利金六百三十六萬九千元,屢經伊催討未獲置理。上訴人雖主張抵銷,惟依協議約定為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反而應再給付伊差額,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六百三十六萬九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三百六十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元本息之訴,兩造分別上訴。原審就該三百六十萬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就此部分未再上訴第三審。就該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僅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此為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人則以:兩造共同經營吉興鈑金廠,由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之負責人,因被上訴人財務發生困難,始由兩造父親及兄長出面協調,由被上訴人將其該鈑金廠之權利讓予伊二人。兩造旋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估算被上訴人出讓權利之價額為四百萬元,因被上訴人表示其前曾另行舉債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元投入出資經營,



該部分款項應予歸還,經雙方協議結果,伊同意於被上訴人提出該部分金額之確切憑據時得予列計,否則讓渡金額仍僅按四百萬元計算。上開四百萬元加上尚無憑據之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元,再扣除伊二人自吉興鈑金廠二廠退出應得之權利金各十萬元,其數額始如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暫載為六百五十六萬九千元,而嗣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元部分之確實憑據,遽以六百五十六萬九千元為請求金額,即屬有誤;又系爭協議書約明九十年五月一日以後之帳款應由伊收取,但被上訴人卻私下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被上訴人應將所收取之金錢歸還予伊,爰主張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伊自當日起將吉興鈑金廠之經營權及管理權移轉由上訴人二人取得,並將該鈑金廠坐落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均移轉予上訴人共同取得,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並載明上訴人應支付讓渡權利金六百五十六萬九千元予伊,嗣上訴人於同年月十日交付二十萬元予伊,及上訴人退出吉興鈑金廠二廠之權利金各十萬元後,伊已將前開房地所有權均移轉予上訴人所有並登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四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吉興鈑金廠之權利金四百萬元部分:查兩造為兄弟,吉興鈑金廠為兩造所共同經營,後因經營不善,乃協議拆夥,就經營權及系爭房地以四百萬元為計價,互為價金補償,由上訴人取得經營權及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亦實際取得,上訴人除給付二十萬元及其等在吉興鈑金廠二廠之權利金各十萬元清償外,迄未將餘款三百六十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有關吉興鈑金廠(指系爭一廠部分)權利金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本金三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三百六十萬元之請求,應予准許。其次,就被上訴人主張借予吉興鈑金廠之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元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金額借予吉興鈑金廠金錢合計二百九十一萬九千元之證據存摺、借據為證,除附表一編號十九外,並經證人即當時吉興鈑金廠之會計李美娟到庭證述屬實,兩造不爭執證人李美娟為其等之二嫂,並未涉入本案兩造任何一方之利益,其立場自屬公正,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至其中附表一編號十九之五萬元部分,因未經證人李美娟證明,被上訴人捨棄此部分之請求。經扣除後,依對帳資料,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之前墊借予吉興鈑金廠金額為二百八十六萬九千元。上訴人雖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逐筆答辯,但歸納其辯論意旨為:吉興鈑金廠仍有盈餘,日後收支亦屬平衡,何以仍須墊款或對外借貸,及另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由被上訴人郵局帳戶領出五十八萬元,辯稱



當日吉興鈑金廠專用之台灣銀行頭份分行被上訴人名義之帳戶轉帳之記載,並無被上訴人領款之事實云云。惟查上訴人抗辯所據之收支表上結餘是指銀行甲存支票帳戶之結餘款,而非工廠全部收支之結餘款,尚難以銀行存款有結餘,遽認吉興鈑金廠無須對外借貸或由當時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墊款;況兩造兄弟三人合夥經營之吉興鈑金廠協議拆夥之原因為吉興鈑金廠經營不善,發生虧損,為兩造不爭執,參以上訴人丙○○之娘家亦曾因吉興鈑金廠資金不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借予吉興鈑金廠五十萬元,有借款統計表影本一份可稽,復經證人吳雙喜證述屬實,證稱:五十萬元有親自拿給被上訴人,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有記載,丙○○的岳父有到伊家,所以伊知道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吉興鈑金廠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協議拆夥之前,有附表一所示(編號十九之捨棄除外)之墊款及借貸。至於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由被上訴人郵局帳戶領出五十八萬元借予吉興鈑金廠,惟此部分業經證人李美娟證稱係被上訴人拿提款單給伊去轉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有支出五十八萬元,轉帳是工廠(即吉興鈑金廠)的出票款等語,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可認為真實。被上訴人就本部分之借貸及墊款金額二百八十六萬九千元,已盡舉證責任,其請求其中之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元,應予准許。再查關於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部分為:①、附表二所示金額二百零三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②、退稅款十三萬四千一百四十元;③、訴外人范明凱汽車修理費五萬一千六百元。兩造為便利協議拆夥之計算,除將經營權及現已知財產定分配外,對未知之權利義務亦作約定,乃於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立協議書人經簽定本協議書之日起吉興鈑金廠(不含二廠)所發生之應收、應付帳款概由甲○○丙○○承受之。」,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日為九十年五月一日,兩造對共同合夥經營之有關吉興鈑金廠之權利義務自係同意以九十年五月一日為分界,即於該日之後所發生之應收、應付之帳款由上訴人承擔,該日之前所發生之應收、應付帳款則由被上訴人承擔。本件此部分,應先認定兩造依上開協議計算,何項應為兩造何人所得,再依各所得金額相互抵銷。經查應歸上訴人取得部分為:①、附表二編號二、五、六、七、八、十四、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四十、四十一、四十三、四十六、四十八、五十四、五十五部分,金額共七十四萬零一百七十三元。②、訴外人范明凱汽車修理費五萬一千六百元。以上二部分合計金額為七十九萬一千七百七十三元。應歸被上訴人取得部分為:①、上訴人捨棄抵銷部分:附表二編號九、十、十一、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五十六部分,係上訴人所付之簽



約金,上訴人撤回,不再主張。另編號十六、十七與編號十二、十三重複,應予刪除,亦不主張。②、附表二編號一、三、四、十二、十三等五筆,係九十年五月一日之前即收取,而存入吉興鈑金廠,有被上訴人提出支付傳票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鄭雪珠到庭證述屬實,雖票據到期日為九十年五月一日之後,惟屬該日之前已收部分,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歸被上訴人取得。③、附表二編號二十二、二十三、三十三、三十九、四十二、四十五、四十七、四十九、五十、五十一至五十三、五十六至七十五等三十三筆部分,係九十年五月一日以後吉興鈑金廠第二廠之修車收入,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及委修單等影本為證,因該部分為吉興鈑金廠第二廠之修理費,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歸被上訴人取得。④、八十九年退稅款十三萬四千一百四十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退稅係伊個人綜合所得之退稅款,與工廠之稅務無關;上訴人則謂: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復檢送綜合所得稅核定書記載為吉興鈑金廠之退稅款,非屬被上訴人個人之退稅款項,應歸伊等取得等語。惟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中區國稅徵字第○九二○○三五二五一號、同年六月十六日中區國稅徵字第○九二○○三九二○三號函稱,該部分係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中在吉興鈑金廠之營利所得五十八萬八千一百零一元之應扣繳稅金。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退稅係伊個人之綜合所得之退稅款,與工廠之稅務無關等語,應為可採;上訴人辯稱:該部分退稅款並非屬被上訴人個人之退稅款項,應歸伊二人取得云云,並不足取,該部分應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主張伊代墊如附表三金錢部分,提出台灣銀行光碟歷史明細表查詢系統表、帳冊及證明書為證,上訴人除對附表三編號1、2徐振達五萬五千元、五千元及編號3富邦三千六百元爭執外,餘自認其事實,被上訴人乃捨棄該三部分之主張;另被上訴人主張代墊附表四金錢部分,上訴人對其中除編號四金順園餐費二千八百元、編號九員工年節準備金五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編號十代墊款郵局代扣款項十四萬五千三百十五元、編號十三新城餐費二千八百元、編號十四馮代書申請規費五百元、編號十八代墊款補竹商差額信用卡一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爭執外,其餘於第一審自認,上訴人於原審雖就上開自認部分予以否認,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認部分,被上訴人無庸舉證;而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或得撤銷之原因,其等於原審另為否認,為不可採。至於上訴人爭執之部分,被上訴人已提出簽帳單、收據統一發票等



及郵局存摺(包括代扣款項電費、瓦斯費、水費、電話費)等影本為證,堪信被上訴人確實代墊,被上訴人支付附表三(捨棄部分除外)、四之金錢,合計一百十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計算式:803989 +393679=0000000),該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經被上訴人代墊後,應由上訴人給付。是依兩造協議之基準計算,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七十九萬一千七百七十三元,而被上訴人主張相互抵銷之金額以上開應歸被上訴人取得之附表二編號一、三、四、十二、十三部分共二十一萬零六百六十七元,及代墊款即附表三、四共一百十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計,已超過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抵銷,不應准許。綜上所述,依系爭協議書條款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三百六十萬元及墊借款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元,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三十六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爰將第一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元本息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並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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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