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金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宗
訴訟代理人 王奕棋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
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訂立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號、一○四之一號、同段一一七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名義,並由伊代被上訴人償還以系爭土地設定予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嗣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同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將伊代為償還之七百萬元自解除契約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依法定利息計算償還伊該部分利息。又系爭合建契約合意解除前伊就系爭土地代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十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合建契約合意解除後又代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八元,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伊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償還七百萬元之日止,以本金七百萬元按每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給付伊二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元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上訴人十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上開對待給付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七十八年七月間訂立供地合建房屋契約,約明由伊提供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由上訴人依建築法規定,按都市土地重劃方式規劃建造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RC造房屋一棟。並約定立約日起半年內必須取得建照,而於領得建照起七百五十個工作天完成,土地貸款七百萬元由上訴人負擔清償,以抵作提供給伊之保證金。如上訴人不履行本契約時,願將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由伊沒收,並無條件將原持有之土地回復原狀過戶還給伊。伊早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上訴人迄未履行契約興建大樓,顯屬違約,保證金七百萬元已由伊依約沒收,上訴人不能再請求返還保證金及其利息。又系爭土地已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上訴人是課稅之對
象,其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伊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不包括上訴人對待給付部分),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為合建大樓而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合建,並於七十八年十一月訂立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被上訴人為與上訴人合建而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代被上訴人償還其積欠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抵押貸款七百萬元。兩造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合意解除系爭供地合建房屋契約,及解除後之關係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上訴人於合意解除契約後,就系爭土地所繳納之地價稅為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八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系爭合建契約並非上訴人單方違約不願施工,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未於立契約日起六個月內取得建築執照並於七百五十個工作天完工,已屬違約,其依兩造合建契約第二十一條規定得沒收上訴人之保證金等情,並非有據,業經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二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兩造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乙案中,論述甚詳,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卷屬實,且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違約,本件保證金七百萬元已由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不能再請求返還保證金,尚非可採。惟查兩造既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同意解除後之關係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即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上訴人自承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後,其尚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在上訴人未回復原狀前,被上訴人亦得拒絕回復原狀,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遲延回復原狀返還上開七百萬元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回復原狀所生之損害即遲延返還上開七百萬元所生之利息損害。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解除契約之日起,以本金七百萬元按每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又系爭土地現狀既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合意解除契約後所繳納之系爭土地地價稅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八元,係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履行其繳納地價稅之義務,被上訴人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並無繳納地價稅之義務,自不因上訴人繳納上開期間之地價稅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代繳系爭土地自合意解除契約後之地價稅款,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為償還之七百萬元之遲延利
息,並返還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八元之代墊地價稅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且此項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不論受領人是否因利用金錢而受有利益,概應溯自受領時起附加法定利息償還之。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業經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合意解除,雙方並同意合意解除後之效力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規定,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於此情形,上訴人依法即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受領之七百萬元之利息。乃原審竟以被上訴人就應返還上訴人之七百萬元無遲延回復原狀為由,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七百萬元於契約解除後之利息,是否允當,非無斟酌之餘地。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七百萬元計算之利息及契約解除後就系爭土地所支出之地價稅款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八元部分,上訴人曾主張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曾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遲延利息(七百萬元利息請求部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八元部分)為請求(一審卷六七、七二、七七、八一、一○七頁、原審卷二○、五○、七四頁),又其請求返還契約解除後所支出之地價稅款部分,有聲明請求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八元者,亦有主張為二十八萬元者(原審卷七三、七四頁),其聲明並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顯有不明瞭、不完足之情形,原審審判長未令其敘明補充,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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