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生活費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110號
TPSV,95,台上,110,200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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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號
  上 訴 人 乙○○
            1號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
家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二年間結婚,婚後被上訴人於屏東農業專科學校(現改制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執教,伊則在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服務,嗣因思念被上訴人及孩子,而應被上訴人要求辭去工作返回屏東居住,惟被上訴人卻一再外遇、非人道行為對待上訴人、不負擔生活費用及不讓伊接近孩子,並遭婆婆虐待,伊不得已於六十三年離家,被上訴人此後亦未再扶養伊。迄今除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生活費,已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八千元外,其餘自六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生活費,每月按八千元計算,共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元;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生活費,每月應為三萬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六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二萬元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超過二萬元及八十九年一、二月按月給付超過二萬二千元部分,已判決其敗訴確定。上訴人另請求自六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生活費超過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六百元、八十九年一、二月除判決敗訴部分外按月給付超過二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超過二萬元部分,則已判決其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六十三年至八十三年間,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亦非無謀生能力,其請求自六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生活費,要屬無據。又伊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退休後,除每月領有退休金四萬一千零四十三元及台灣銀行優惠存款利息二萬零九百十二元外,別無其他收入。況台灣銀行優惠存款一部分向銀行質借供女兒邱瓊瑤修讀博士學位,一部分



因違反約定而於九十一年六月被終止合約,加上每月應攤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貸款本息二萬七千二百二十一元,伊生活已有困難,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生活費每月為三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婚後任教於屏東農業專科學校,六十三年間月薪約五千元,至七十年間月薪約一萬元,嗣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退休,每月領有退休金四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及優惠存款利息約二萬一千元,惟優惠存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一部分持向台灣銀行借貸九十八萬一千八百元供兩造所生之女邱瓊瑤修讀博士學位,其餘優惠存款則因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向法院聲請扣押二十五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而被終止合約,以致喪失優惠存款利息。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間提供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村○○路四七九號房地向長治鄉農會抵押貸款二百八十萬元,大部分作為邱瓊瑤在美就學之用,小部分用來還債,八十六年三月間再以該房地向華僑銀行屏東分行抵押貸款三百五十萬元,除償還長治鄉農會貸款二百八十萬元外,其餘七十萬元供訴訟等支出,復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以上開房地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三百三十萬元償還華僑銀行屏東分行貸款,故被上訴人每月退休金扣抵每月需支付之貸款本息二萬七千二百二十一元後,尚有約一萬五千元收入等情,有匯出匯款折換水單、行使質權通知書、發放月退金通知單及擔保放款利息收據等件可證,且除華僑銀行屏東分行抵押貸款三百五十萬元之流向外,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外,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有房屋一棟及中古車一輛暨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股份一萬股,而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則僅有房屋一棟,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可按,且依中央銀行外匯局台央外捌字第0九二00二三六三0號函,被上訴人亦擁有以觀光支出名義匯至阿根廷之資金美金四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因此被上訴人應有能力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至於(一)證人張光屏在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雖證稱:邱先生付伊訂金一百零五萬元一語,但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慧嬌所否認,且證人即張光屏之妻徐秀美及代書湯淑貞均證實係陳慧嬌出面與張光屏訂約並交付賣賣價金,另證人黃友和及陳鳳嬌(原判決誤為陳慧嬌)亦否認有說過被上訴人贈屋予陳慧嬌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購贈屏東市○○路○段九六巷五二弄七號房地予陳慧嬌,尚無證據證明為真實。(二)陳慧嬌於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準備程序期日中係稱:伊幫哥哥賣茶葉及與朋友合夥做電腦切割排版等語,並非謂與被上訴人合夥做生意,且被上訴人向華僑銀行所貸之三百五十萬元,係清償長治鄉農會抵押貸款二百八十



萬元及新增加之債務,乃上訴人臆指被上訴人與陳慧嬌各向華僑銀行貸款三百五十萬元,合作電腦切割、茶葉生意,不足採取。又被上訴人否認其有經營動物用藥品批發及飼料添加劑,且為脫免妨害家庭罪責始謂其向陳慧嬌租屋作為飼料添加劑聯絡處,另黃友和(原判決誤為黃永和)亦否認曾向上訴人提起被上訴人經營動物用藥品批發一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動物用藥品批發及飼料添加劑等,亦難採取。(三)被上訴人係以每分地一萬四千元之價格將屏東縣長治鄉○○○段五八-五四二號等七筆土地出售與訴外人吳劉好意,得款六萬一千元,有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判決足憑,且訴外人吳加富在該事件亦證稱:好像賣了六萬多元一語,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前揭土地得款二百多萬元,為不可採。(四)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除十一月二日及二月二日、八月二十五日以觀光支出或留學支出名義先後匯美金四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五千元、一萬元至阿根廷外,並無匯一千萬元至阿根廷之情事,有中央銀行外匯局前開函可稽,且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未移民阿根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匯一千萬元至阿根廷,是否拿綠卡及準備移民一節,要無足取。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與陳慧嬌前往阿根廷觀光旅遊之經費,係兩人各自負擔,業經陳慧嬌證述屬實,且陳慧嬌因觸犯妨害家庭罪而應繳納之罰金,係其本人所繳,亦有收據及提款證明可按,自屬真實。(五)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八八三四二0號函附之銓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中壽文字第0九二一五000六四一號函及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屏長農會字第0九九號函,被上訴人並未經營銓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在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屏東縣長治鄉農會任職領薪。又被上訴人將獸醫執照借給駱俊德使用,係無償借用,且被上訴人未持獸醫執照開業,亦有屏東縣政府屏府農防字第0九二00八三六三三號函可佐。以上諸點,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更大之資力。而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聲明調查之事項,則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規定不合,不得主張之,亦無調查之必要。按妻有正當理由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且依九十一年六月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之規定,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夫負第一位之供應責任,妻請求夫給付生活費亦不以妻不能維持生活或無謀生能力為限。查兩造於五十四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上訴人自六十三年起有正當理由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家上更㈠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可稽,且如前述,被上訴人亦有能力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其自應負擔上訴人之生活費。茲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之規定,就上訴人請求給付之



生活費,審酌如下:(一)六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生活費部分:上訴人在此期間年約三十七歲至五十七歲,自六十八年迄八十二年均有工作收入,有勞工保險卡可稽,且兩造之女邱瓊麟亦證稱:上訴人在伊高中時代曾賣檳榔並於離婚訴訟自承在外工作寄錢回家等語,而兩造所生二女之生活費及教育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則為上訴人所不爭,依台灣省七十四年至八十三年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二千九百三十元(七十三年以前最低生活費標準則未公布),六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生活費每月二千元;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生活費每月三千元為適當,是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期間之生活費共六十萬九千四百元(2,000元×129月+2,000÷30×6+3,000元×117月=609,4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尚存在,而妻對於夫之生活費請求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開期間之生活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非可取。(二)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生活費部分: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年已逾六十歲,無業,且兩眼有老年性白內障,虹彩脫出手術三次,罹患C型肝炎,關節炎需長期治療及保養等情,有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書足憑,經向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函查結果,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提起本件訴訟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每月就診次數十次至二十四次,平均每月自負額為一千六百九十三元,且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結果亦無上訴人財產登記,而被上訴人則有前述之資力,依台灣省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六千九百零五元,及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八千一百零二元,暨兩造所生二女均已成年並就業中,對上訴人有扶養義務等情,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生活費每月八千元;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生活費每月一萬元,已足供上訴人生活所需,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生活費,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每月八千元後,八十九年一、二月每月二千元,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一萬元。綜上所述,除上開得請求之生活費已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六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二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八十年度(自前一年七月一日起至當年六月三十日止,下同)、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台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三千二百元、三千八百元、四千三百元、四千六百五十元及五千元不等(見原審更字一卷七三頁之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一覽表),且以被上訴人前述之資力似亦非無可能提供上訴人最低生活費用,則原審認定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所需之生活費每月為三千元,低於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是否適當,即有再斟酌之餘地。次查上訴人與證人黃友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之通話譯文,經勘驗錄音帶結果,二者內容意思大致相同(原審更字二卷三四至四八頁),而依該通話譯文所載內容,黃友和既謂被上訴人可能經營動物用藥品批發,其於原審證稱未提過此事,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訴外人陳慧嬌提供屏東市○○路六七之一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予訴外人新加坡商英特威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更字二卷六0、六一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倘係作為經銷該公司動物用藥品貨款之擔保,依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若無獸醫師(佐)或藥師駐店管理動物用藥品,陳慧嬌則無可能獲得販賣動物用藥品之許可,以經銷前開公司動物用藥品,綜上以觀,陳慧嬌上開經銷動物用藥品,是否係具有獸醫師資格之被上訴人以陳慧嬌之名義為之,尚有進一步推求之必要,且攸關被上訴人資力之判斷。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上開各項,而以前揭理由,就本件上訴部分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之處。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澍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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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