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95年度,9號
TPSM,95,台非,9,20060112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巷3弄
            11樓
            (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七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0一0三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始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七十七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又曾因逃亡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而上開所犯竊盜、逃亡、公共危險等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年七月二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假釋期滿,視為刑已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另撤銷其前假釋應執行殘刑八月三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送宜蘭監獄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假釋出監,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詳按資料查住(註)記錄表、執行指揮書及台灣台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一份可參。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在犯本件恐嚇取財罪,距其前開竊盜、逃亡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另恐嚇取財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四年等案尚在



假釋中,並未執行完畢,自無累犯之適用。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誤為累犯之判決,揆之上開說明,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一)刑法累犯之成立,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故有期徒刑如尚未執行完畢,或未經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以前,或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不得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於判決確定後,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二)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嗣因逃亡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而上開所犯竊盜、逃亡、公共危險等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年七月二日送監執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假釋期滿,視為刑已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另撤銷其前假釋應執行殘刑八月三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送宜蘭監獄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假釋出監。竟與李美湘許忠安馬文放等四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遠東百貨公司門口附近,見羅仁鈞彭駿翔(起訴書誤載為彭毅翔)二人老實善良可欺,由許忠安及被告二人趨前將之攔下,先向羅、彭二人佯稱其「老大」妹妹早上在遠東百貨前遭二名年輕男子騎機車撞倒,該二名年輕人之特徵與渠等相符,要求羅、彭二人共往對質,該二人即在許忠安及被告之帶領,共同前往遠東百貨公司附近大東戲院對面空屋內,抵達後,許忠安及被告即告知稍待「老大」會前來處理,同時對該二人嚇稱:「講話要小心一點、也有小弟會來」等語,約七、八分鐘後,馬文放李美湘共同抵達,馬文放即對羅、彭二人自稱為「老大」,先作勢詢問羅、彭二人當日行蹤,有無撞到人,要求拿出證件云云,被告及其他三人再對羅、彭嚇稱:「小弟要來了,小弟很衝動,小弟會揍人」等語,後馬文放及被告即稱要先



去將小弟支開而藉故離去,李美湘許忠安則繼續在現場對羅、彭二人稱要將身上值錢之財物交出,免得小弟以為渠等二人撞到人還偷搶財物,因渠等一再以小弟會揍人為由對羅、彭恐嚇,使該二人心生畏懼而將身上財物交出與李美湘許忠安,二人將隨身所攜帶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及彭駿翔配掛之手錶一支、錢包內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交出,李美湘許忠安取得該二人所交出之上開財物,即稱要出去看另外二人是否回來而藉故離去,羅、彭則留在現場,確定被告及其他三人已經離開不再返回後始離去等情。依其所認定之事實,本件被告恐嚇取財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而被告前揭所犯竊盜、逃亡、公共危險等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年七月二日送監執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假釋期滿,視為刑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可考。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假釋期滿,視為刑已執行完畢」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間相距顯已逾五年,且被告嗣後所犯之罪,則未執行完畢,顯與累犯之要件未合。原確定判決誤認被告前犯竊盜、逃亡、公共危險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之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論被告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罪,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揆諸上揭說明,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原確定判決撤銷,由本院另行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A




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