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1年度,115號
TTDM,91,簡,115,200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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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該車為中衛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失 竊」應予補充,及「民國(下同)八十四、五間某日」應更正為「民國(下同) 八十四、五年間某日」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之代理人郭繼祖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相片八幀在 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呈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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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