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甲○○
49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
度聲再字第一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罪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本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甲○○向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經濟部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所謂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業填料……或其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以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法,其中編號9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之再利用用途為銅、鋅、鋁、錫製品之原料等規定,本件廢鋁渣篩選流程,核係屬該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再利用行為。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而依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醫署廢字第00910008328 號函文意旨: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所指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因另有規定,應依其規定辦理,主管機關並不受理申請及核發清除處理許可證。至於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前之再利用行為,如符合本署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訂定之相關子法規定,所公告之三十八項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其管理方式者,即可依公告之規定進行再利用等語。足認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前,若屬於經濟部公告之三十八項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即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亦即無須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得逕依該公告之規定為之。原確定判決就該等攸關本案認定事實之重要事項,未向相關主管機關或人員予以調查,遽認抗告人之行為,係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論處罪刑,其認定事實有誤,因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云云。但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有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而上開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事由,係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查本件前經抗告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經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九號判決,認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之任意指摘,其上訴不合法律程式,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抗告人無依此法條之規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至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指經濟部訂定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及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一年二月廿七日醫署廢字第00九一000八三二八號函文,均係法規命令之新增或變更,核屬法律適用之問題,尚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方法有別。亦與判決當時即已存在,而為審判時未經注意,事後始發見證據之情形有間,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此外,抗告人所經營之工廠,並未合法取得工廠登記證,為違章工廠,核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增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公告第五項,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再利用管理方式第三款:「再利用事業機構之工廠登記證登記主要產品:銅、鋅、鋁、錫及其相關製品」之規定未符,自無從依該項規定,不需取得許可證即可再利用事業廢棄物。況抗告人所為篩選鋁塊的過程,屬於中間處理的一種,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須經取得許可證,始得為處理行為。抗告人並未取得許可證,此據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人員吳天基、楊博仁、余東壁、蔡耿宏到庭結證屬實,並據原確定判決明白論斷,核無所指認定事實違誤之情形,是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行為時法,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雖有刑罰之規定,惟行為後於九十年十月廿四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增訂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將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已予除罪化,原確定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判決免訴,顯然違背法令。且原確定判決就經濟部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公告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五日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九一
一五一號令,訂定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等新證據未予審酌,致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顯有違法等語。但抗告人所提出之法令及函釋均係法規命令之新增或變更,核屬法律適用之問題。且上揭法規命令及函釋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判決後始行訂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新證據」之要件不符,非可執為再審之法定事由,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泛指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