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5年度,37號
TPSM,95,台抗,37,200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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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抗 告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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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
再字第二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二十二家公司,伊均非負責人,此重要證據何以未審查?本件實際上是唐美蓮王秀寬等以唐象事務所欠稅、漏稅為由,蒙蔽伊出來承擔罪責云云。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分別於中機組及第一審供述,業經依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令抗告人辯論,顯非未經調查程序。其餘所述屬是否得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故其所述無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聲請再審之要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並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洪 明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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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