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8號
TPSM,95,台上,8,2006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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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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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上 訴 人 丙○○原名陳
            號7樓
        乙○○
            弄3
  選任辯護人 湯應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0
五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
五三五號、第六九五九號、第八一七六號、第九二六四號、第一
一二一七號、第一二八八0號、第一六五三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丙○○、乙○○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透過報紙刊登關於協助貸款之廣告而與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王之成年男子(下稱:王姓男子)聯絡,因甲○○亟需用錢,竟與該王姓男子、上訴人丁○○、丙○○(原名陳彥仲)、乙○○孫宏明(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未上訴而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偉)、邱顯聰靳祐虎(邱、靳二人經原審法院另案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百十萬元,尚未確定)及其他姓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以詐欺、洗錢為常業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由該王姓男子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多線電話號碼,並於報紙刊登內容為「一00%銀行個人信貸360萬內,銀行專員陪同親洽櫃檯為您辦理,免等待免匯款免受騙,信用不良可提供貸款資料,完成對保手續,15分鐘放款,政府立案,免費專線000000000、000000000」之廣告,再利用電話轉接功能,將客戶洽詢電話轉接,最初由甲○○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延壽路路口接聽欲辦理貸款之客戶電話,殆八十九年三月間起,甲○○租用臺北縣土城市○



○路○段二六三號二十樓作為據點,並僱用邱顯聰靳祐虎丁○○擔任接聽客戶電話、抄錄客戶基本資料等工作,復透過刊登徵專跑銀行業務人員之分類廣告方式,僱用孫宏明乙○○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負責陪客戶辦理開戶、匯款事宜,其報酬為每辦理一件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甲○○又囑丙○○單獨購買易付卡、或由丙○○、邱顯聰及不詳姓名者單獨或共同持王姓男子交予甲○○之陳姿伶、徐幸珠林佳音蕭月嬌國民身分證影本,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三月三日及四月十日,至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六五號之維真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真公司)、期績有限公司(下稱期績公司),多次冒用陳姿伶等人之名義,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偽造陳姿伶等人之署名(簽名複寫於「公司使用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而偽造各該表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用意之私文書,並持交店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維真公司、期績公司、陳姿伶、徐幸珠林佳音蕭月嬌等人。並於取得店員所交付之各該行動電話SIM卡後,連同前由該王姓男子所交付之行動電話SIM卡,一併供作與欲辦理貸款之客戶聯絡之用,而使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通信服務,渠等藉此獲得通話服務之不法利益(不含預付卡部分);丙○○則按每申辦一支行動電話獲取二千元之報酬。其間翁雅俐等人因閱覽前開廣告,以電話與甲○○等人聯絡,遭訛稱:渠等與金融機構關係良好,可順利貸得款項,惟需先將活動費、手續費、公關費、保險費匯入王姓男子提供作為掩飾、隱匿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之帳戶內,翁雅俐等人因此陷於錯誤,依約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上訴人等即透過此洗錢方式,掩飾、隱匿因犯常業詐欺罪所得之財物(被害人、匯款金額、帳戶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恃以為常業;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一九號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前,查獲欲陪同張熾昌(因友人翁雅俐受騙乃佯稱亦欲辦理貸款)開戶、匯款之乙○○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八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分別查獲或拘提丙○○、甲○○孫宏明丁○○到案,且於查獲丙○○時,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八一巷七號七樓當場查扣以蕭月嬌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二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①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一紙。因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均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犯洗錢之罪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三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丁○○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丙○○、乙○○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上引原判決事實認定,如若無誤,丙○○參與者,僅係受甲○○囑咐代為購買易付卡、或以每申請一支行動電話二千元之代價,持該王姓男子交予甲○○之陳姿伶、徐幸珠林佳音蕭月嬌國民身分證影本,至維真公司、期績公司,多次冒用陳姿伶等人之名義,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內偽造陳姿伶等人之署名(簽名複寫於「公司使用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而偽造各該表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用意之私文書,並持交店員行使等行為;甲○○等人所犯常業詐欺取財及常業洗錢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丙○○並未參與。而原判決理由內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甲○○、丙○○供述,亦係如此(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八行至第十行、第十一頁第八行至第十二頁第一行),則依憑上開證據資料,是否足供證明丙○○就甲○○丁○○乙○○等人所犯常業詐欺取財、常業洗錢等犯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非無研求之餘地。(二)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以甲○○於第一審之供述,作為認定丁○○參與本件犯罪之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三行、第四行)。惟甲○○於第一審係供稱:「丁○○是負責什麼,我不清楚」(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九二頁)。則原判決援引上開筆錄作為證據,認定丁○○係擔任接聽電話及抄錄客戶基本資料等工作,顯與其採納作為判決基礎之上引筆錄內容,不相符合,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於法有違。(三)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甲○○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受理羈押調查時,雖一再為不利於丁○○之供述;惟其在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即改稱:「(問:丁○○有無擔任職務?並給薪水?)沒有」、「(問:借住你土城房屋多久?)一週」、「(



問:丁○○有無接洽客戶貸款事﹖)沒有」、「(問:你與客戶之間收費、保證、銀行貸款,丁○○有無參與?)沒有」、「(問:丁○○知否這段期間你在做什麼?)他不知道」、「(問:丁○○在本件有無得到任何金錢好處?)沒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九頁、第一四0頁)。則甲○○於原審之上開證述,自屬有利於丁○○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採納被害人鄭建來之警局證述,作為判決上訴人等有罪之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一行);但於審判期日,原審審判長並未向上訴人等提示前開筆錄或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三四頁),使渠等有辯解之機會,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五)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然被告或共犯若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則該自白既非出於自由意志,即其取得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該自白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自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係出於不正方法之辯解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此觀諸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甚明。丙○○於第一審即供稱:「警察來我家搜索,我到刑大時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被帶去一個房間,忽然好像是林仁富跑進來拿通聯紀錄說我是主嫌,我說我不是,他就開始問我一些事情,那時沒有做筆錄,也沒有錄音,問我說這支電話為何會打給我,我說我不知道,問我很多號碼,還說若我不說,要把我當主謀辦,當時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情,後來搜索時在我家搜到二張電話卡,那二張是甲○○拿身分證影本叫我幫他辦的,他問我這二張何用,我說不知道」、「在我家搜到二張電話卡,警官說很多號碼不知道是誰辦的,他說乾脆都說是我辦的,當時我很害怕,他說照筆錄寫下去就會沒有事情」、「(問:是否有警員對你非法取供?)是巴一下」、「(問:是誰?)好像是林仁富」、「他們有言語恐嚇說我是主謀」(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二0頁)。原判決就丙○○前揭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辯解,未說明是否可採,即採納丙○○之警詢供述(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八行至第十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自屬於法有違。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分別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理由壹、四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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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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