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76號
TPSM,95,台上,76,20060105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樓在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
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四號,起
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
二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仍論處上訴人甲○○殺兒童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其燃燒木炭係為自殺,惟因房門未封死,被害人A童、B童(姓名、年齡均詳卷)於其昏睡中自行進入房內,並因而死亡云云之辯詞,因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符合刑法關於自首及精神耗弱等減刑規定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及第七十條,應減至有期徒刑八年以下,六年以上;況原判決關於量刑之敘述中,認上訴人罪不及死,即應依無期徒刑之標準遞減,結果應僅能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以下,三年六月以上,原判決未依法遞減上訴人之刑期,卻以職權,仍依死刑之標準,自行酌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殺害未滿十二歲之被害人二人,原判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除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加重至二分之一,並引用精神耗弱及自首之規定,對上訴人二次減輕其刑,且於判決理由四,說明審酌上訴人之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於加重、減輕後之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徒以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判決已敘明之事項及量刑之合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L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