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72號
TPSM,95,台上,72,20060105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
三、一三九二0號「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漏載第一三九二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加重強盜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原擬純與被害人邊○平進行俗稱「援交」之性交易,嗣因事為共犯劉○凡、梁○浩知悉,劉、梁二人竟以告知上訴人之妻上情相脅,逼使上訴人同意一起強盜被害人財物,上訴人為期家庭圓滿,不得已而應允,其情實有可憫之處,原判決竟未予審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㈡、原判決事實欄既未載有上訴人參與任何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行為,足見上訴人僅係遭受威脅,而幫助共犯誘騙被害人而已,主觀上並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客觀上所為亦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判決竟認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被害人所為指述,多係聞自梁○浩所言,然梁○浩為追求被害人,所說即欠客觀公允,原判決悉予採信,實有違傳聞法則。㈣、被害人證稱:伊女兒說上訴人在伊家客廳內未被綁,在看電視,而劉○凡則在搜刮財物等語,可見上訴人絕非該強盜事件之主謀或共犯,否則豈能如此?益見原判決上揭事實認定違背經驗法則。㈤、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聲請傳喚諸多證人,乃原審未予查證,復未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㈥、本件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原審竟越俎代庖,遽行認定上訴人犯罪,難認無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互相矛盾之違誤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在警



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受理羈押聲請案中所為坦承夥同劉○凡、梁○浩合謀強盜被害人,由上訴人邀出被害人,利用性交易之機會,上訴人亦扮演同遭強盜之受害人角色,而一路自旅館、上訴人住處附近至被害人住家同行相隨,上訴人且與劉○凡一起提領被害人之存款,事後並分贓,終為警在上訴人身上查獲被害人遭強盜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電話卡,復在其家中搜出其等強盜所用之玩具手槍一支與被害人遭強盜之攝影機一部之自白,核與梁○浩在第一審所供大致相符,亦與劉○凡迭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述無異,復經被害人指訴綦詳,且有搜出被害人遭強盜財物之搜索扣押筆錄、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證物領回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全民健康保險卡、電話卡影本、遭提領現款之存摺封面與其內交易明細影本、上訴人出面投宿之旅館住宿休息報表、綑綁被害人所用及用餘之膠帶、強盜所用之玩具手槍、採證相片、梁○浩事後因愛慕被害人,書寫聯絡電話號碼給被害人之紙條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犯行及第三項所示之被查獲經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加重強盜罪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之物罪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伊非主謀,僅係被逼配合,不知劉○凡、梁○浩如何進入旅館房間,亦不知劉○凡何以會躲在伊車後車廂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亦已依卷內各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在案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被害人自警詢至偵查迄第一審時,迭次所供均以親歷之被害經過作為基礎而陳述,有各該筆錄可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假扮同為受害人角色,乃係採擷上訴人之上揭自白與劉○凡、梁○浩之一致供述而為認定,上訴意旨謂係採納被害人聞自梁○浩之供述而為認定,有違傳聞證據法則云者,核屬誤會。上訴人既與劉○凡事先同謀以上訴人邀約為性交易之被害人作為其等強盜之對象,梁○浩同意參加後,即由上訴人出面向旅館租用房間,指示梁○浩在房外等候,並將劉○凡藏身於上訴人所駕後車廂,迨接得被害人至旅館時,復乘隙開啟後車廂,再於劉○凡、梁○浩進入房間表明強盜之意思時,旋裝扮與被害人同為受害人之身分,尚阻止被害人報警,更佯裝同遭脅迫返家,取得被害人存款帳戶密碼後,且陪同劉○凡外出提款,事後亦分取贓物,經警在其身上及住處查出被害人之文件與其一夥人強盜所用之玩具槍,原判決認其具有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及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核無上訴意旨所稱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人在被害人住家客廳縱未參與搜刮財物作為,無非角色扮



演之當然現象,原判決未以此據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事實已臻明確,縱未為無益之調查,仍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固在避免證人受一再傳喚到庭之勞累,亦揭示毋庸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原則。上訴人在原審雖具狀就此部分聲請傳喚被害人及劉○凡、梁○浩到庭作證,但被害人及梁○浩在第一審時已經到庭供證,並由上訴人予以詰問,劉○凡亦在同審之初到庭陳述,然上訴人則逃匿未到庭,俟上訴人經通緝而到案時,劉○凡卻亦逃匿,迄原審審理時,仍在通緝中,有各該筆錄及報到單、通緝書在案可稽,原審綜合卷內各直接及間接證據判斷結果,認為事證已臻明確,乃未再行傳喚上揭諸人,於法並無不合,雖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尚不影響於判決主旨,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意旨,不能以此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犯罪情節是否可憫,而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法院本有斟酌決定權,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所云,無非就單純事實重為爭執,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漫謂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殊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尚牽連犯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之物罪,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名,其牽連之重罪(加重強盜罪)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判,則此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貳、收受贓物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所犯收受贓物及變造特種文書二罪名,原審係分別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二條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依前者之罪予以論罪處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依上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