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徐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號,起
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六
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變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原名徐煥章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改名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所以變造涉案之信用卡,實因案外人朱武祥知悉上訴人擁有呂兆祥(死後)遺留之信用卡及偽造信用卡之工具,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假藉上訴人與其女友陳穎冠交往為由,率眾到台北市○○街一五八號五樓上訴人之租屋處挾持上訴人。上訴人為逃離現場,遂從五樓跳下,摔落於二樓之鐵皮屋頂上,雙腳受傷,朱武祥等五人仍強將上訴人押至北投朱武祥之住處,強迫上訴人簽發本票,嗣又將上訴人帶往淡水脅迫上訴人待腳傷痊癒後,需變造信用卡供渠等使用,否則對上訴人之家人不利,上訴人不得已只好答應。嗣朱武祥雖將上訴人送往台北馬偕醫院醫治,但朱武祥等人除於上訴人住院期間至醫院監視外,並於上訴人出院後打電話給上訴人,經上訴人之友人林顯明代為接聽,朱武祥復於電話中要林顯明代為轉達,命上訴人交付變造之信用卡供其使用。上訴人乃向案外人黃清輝買入五張信用卡,擬予變造供朱武祥使用,但因技術尚未成熟,故先以呂兆祥所遺留之半成品信用卡先行試作,已完成四張準備交給朱武祥使用,然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即經警查獲,並扣得變造之信用卡。上訴人於原審已請求傳喚證人朱武祥、林顯明、陳穎冠到庭作證,以證明上訴人係受脅迫不得已而變造信用卡。原審未予傳喚,即遽行結案宣判,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底起至同年十二月
間止,先後多次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七十三之一號四樓租住處,連續無償收受連小慧等人所失竊、或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至五百元之價格故買他人失竊或遺失之信用卡。嗣自八十九年九月底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連續在上開租住處,以燙平原卡號後,再以凸字機打上新卡號及在背面貼上新簽名條之方式,變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並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以影印本顯示)背面空白簽名條內,偽簽如附表二所示「宋國材」等人之署押計五十四枚,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各該原持卡人及發卡銀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法,並按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其受朱武祥之脅迫云云,併已敘明:上訴人於收受或故買他人失竊或遺失之信用卡後,如何於前揭時地,以燙平原卡號再打上新卡號之方式變造信用卡;並在變造之信用卡背面偽造持卡人之簽名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時及第一審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連小慧、宋國材等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經變造之信用卡扣案可稽,其在信用卡背面偽簽署押部分,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查。又證人朱武祥於第一審已到庭結證,並未脅迫上訴人變造信用卡;其餘證人林顯明、陳穎冠亦分別於第一審到庭結證,不知有何脅迫之事。因認上訴人係於收受或故買他人失竊或遺失之信用卡後,予以變造卡號及在背面偽造簽名;嗣後所辯其受朱武祥之脅迫,出於不得已而變造、偽造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證人陳穎冠、朱武祥、林顯明已於第一審到庭,經法院命具結後訊問明確,有卷內之筆錄及結文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四五頁、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九頁、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八頁)。嗣原審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上開證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上訴人亦表示無意見;且於原審訊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仍答稱「無」(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上訴人於原審,始終未請求傳訊證人朱武祥、林顯明、陳穎冠;其待上訴本院後任意設詞,空言原審未依其聲請傳喚朱武祥、林顯明、陳穎冠到庭作證云云,核與卷證不符,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至於上訴意旨猶辯稱,其受朱武祥之脅迫,不得已而變造信用卡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於變造私文書部分,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收受贓物、故買贓物部分,原審係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並認與變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依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而收受贓物、故買贓物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七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變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輕罪之收受贓物、故買贓物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案件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論處罪刑(並認與前揭變造私文書,係數罪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於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九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