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
第一七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三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大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選公司)之經理,因張忠孝等六十三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土地改良為由,向南投縣政府申請開發南投縣竹山鎮○○○段七一地號等四十三筆位於河川行水區內之土地獲准,而由大選公司承包該土地改良之工程,並指派被告在現場擔任監工,詎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僱用不知情之陳弘哲、許智能、許文吉、林文種、蘇慶輝、詹仕賢、蔡宗榮等七人(均經不起訴處分)在上開行水區內之土地進行開挖,以挖土機挖取約長十二公尺、寬十二公尺、深二點五公尺之河床砂石,再以砂石車載離現場,堆置於距離挖掘處五百公尺外之行水區內,違反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及其他有礙水道防衛行為之規定,遇五十年頻率洪水時,將構成流路改道,造成對岸構造物受沖擊,致生公共危險,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論罪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無犯罪之故意,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與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關之證據,縱係於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如該項證據,確有調查之必要,未經再開辯論予以調查者,仍係於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參考本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四三八號判例)。原判決以:「本件土地改良案,係經地主張忠孝等六十三人提出申請,經權責單位派員會勘後,始經南投縣政府予以核准,大選公司承包上開土地改良之開發工程,派被告甲○○於現場負責監工,依規定既不得將所開挖之土石外運,自難謂被告所為係基於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或其他違反水利法之『故意』」(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五行),爰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卷內資料,
⑴南投縣政府雖依據申請,函復張忠孝等六十三人「准予辦理土地改良」(見偵字第三二三一號卷第三十八頁)。惟其申請施作之方式為「本計畫之現場依原有地形、地貌利用整地後之石塊堆砌成駁崁及護坡,並將地表整平恢復可耕作狀態,重植適當之經濟作物」(見「張忠孝等六十三人農地改良工程計畫書圖」第一頁)。亦即南投縣政府所核准者,限於「依原有地形、地貌利用整地後之石塊堆砌成駁崁及護坡,並將地表整平恢復可耕作狀態」;並不包括大量開採砂石,將之載離現場;原判決亦認為,「不可以將土石外運」(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行、第十四行)。而本件情形,被告非但已僱請陳弘哲、許智能、許文吉、林文種、蘇慶輝、詹仕賢、蔡宗榮等人,在河床開挖長十二公尺、寬十二公尺、深二點五公尺之坑洞,以砂石車將砂石載離現場,堆置於距離挖掘處五百公尺外之行水區;且已僱請邱力泰、陳帛、全勝政、甘志強、闕成亮、田金道、田鎮文等人,以砂石車將所開採之砂石,從南投縣竹山鎮○○○段之河床,運往雲林縣林內鄉黃錫佳所經營之松興砂石場,以每立方米新台幣三十元之價格,委託黃錫佳代為加工(見偵字第二一四一號卷)。上開挖掘大形坑洞、堆置砂石於行水區及將砂石運離之行為,是否已逾越南投縣政府所核准「依原有地形、地貌」辦理土地改良及「砂石不得外運」之範圍,而違反水利法之規定?原審未予斟酌,逕以本件土地改良案,業經南投縣政府核准,被告即無違反水利法之故意云云,自嫌速斷。⑵檢察官已於原審宣示判決前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原審收文日期),將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號被告盜採砂石之卷證,移送原審併辦(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該卷宗內,除有被告將涉案現場之砂石,運往其他縣市之事證外;該申請案所謂之「張忠孝等六十三人」,其中已經出面應訊之土地所有權人(即所謂之申請人)張忠興等二十餘人,一致指證未為本件申請,該申請文件內之印文,均屬偽造(以上均見偵字第二一四一號卷第一宗、第二宗)。又卷附「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上,會勘單位及人員簽章欄內,「申請人代表」係由大選公司之「張大選」簽名(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並非由所謂「張忠孝等六十三人」中之任何一人簽名。且被告已經承認:「(大選公司)負責人張大選,因盜採案在南投看守所服刑中,公司由我負責」及其為「大選公司經理,實際負責人」(見偵字第三二三一號卷第十九頁;偵字第二一四一號卷第一宗第五十三頁背面)。另證人即為被告介紹砂石車司機之陳朝梧亦結證稱:「在現場開挖的是大選公司,甲○○(即被告)是大選公司經理級人物,他在現場發落」(見偵字第二一四一號卷第二宗第七十一頁背面、第七十二頁)。以上事證如果無訛,則被告有無夥同張大選,假冒「張忠孝等六十三人」之名義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核准,
再假「土地改良」之名,行違反水利法之實?即有研求餘地。而上開關鍵,復與被告有無違反水利法,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於收受上開併辦之卷證後,並未再開辯論予以調查,而仍逕為無罪之諭知,依前揭說明,即難謂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水利法相關條文,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更審時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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