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564號
TPSM,95,台上,564,20060126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林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
        黃元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二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
一二四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林家興,所另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已經原審判刑確定)係台北市○○○路○段一九一巷五號家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興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屬從事業務之人,關係企業計有登記為林麗珠負責之九鶴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鶴公司)、杜可股份有限公司(後變更登記為林俊偉負責)、許蘋茹(係上訴人之妻妹)負責之家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貿公司)、吳溪圳負責之采印有限公司(下稱采印公司)、林秀燦負責之金鴻達有限公司(下稱金鴻達公司)、簡俊哲負責之明冠彩色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冠公司)、王健生負責之鉅亮有限公司(下稱鉅亮公司)、吳劍華負責之吉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芮公司)及林俊偉負責之谷和有限公司(下稱谷和公司)。上訴人竟與其配偶許蘋華及上揭關係企業負責人林麗珠等八人(以上諸人,除林秀燦死亡,經判決不受理外,其餘均經原審判刑確定,許蘋茹並受宣告緩刑)共同意圖為上訴人不法之所有,使上訴人統籌使用各公司名義向銀行貸得高額款項。上訴人即基於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以各公司對開無實際交易之發票,虛增業績,復以許蘋華為連帶保證人,提高債信,使用家興、家貿、鉅亮、九鶴、采印、明冠公司名義,分向彰化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華僑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詐貸款項,並由各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出面辦理對保手續,致上揭金融機構陷於錯誤,允其申貸。其借貸銀行、借貸公司、對開發票公司、詐貸金額及造成之銀行呆帳,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而足生損害於各核貸銀行。上訴人所提出使用之虛增業績發票,均如原判決附表一-㈠所示。又因公司彼此間虛增業績、提高債信,使金融機構承辦人員信以為真,於上訴人以家貿、吉芮、家興等公司名義,持對開票據公司之支票,偽為商業收入之客票,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僑商業銀行、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票據貼現融資貸款,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其間並由各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出面辦理借款手續。其放款銀行、融資公司、對開票據公司、詐得金額及造成之呆帳,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詐欺及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若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或所採之證據內容不相吻合,均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其配偶許蘋華……及林麗珠、許蘋茹吳溪圳、林秀燦、簡俊哲王健生吳劍華林俊偉,均共同意圖為甲○○不法之所有,使甲○○統籌可以使用各公司名義,向銀行貸得高額款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四至十八行),卻僅就上訴人與許蘋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理由有所說明,就上訴人與其他諸人間,如何得以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理由,均付闕如,甚且就如何認定林秀燦係金鴻達公司之負責人、林俊偉為杜可公司之負責人,均未見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顯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失。又原判決係將其附表一及附表二,引為其事實與理由之一部,即其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犯罪之時間自「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止」(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九、十行),但其附表一-㈠編號三十八、四十、四十一、四十六、四十八至五十所示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則均為八十二年一、二月者(見原判決該附表備註欄所示卷、頁),已見此部分事實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尚有齟齬,且該附表標題為「家興股份有限公司以對開發票虛增業績向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借貸部分」(見附表第一頁),然其編號一至二十九所示之「發票人」(按指開立統一發票之商業體)均非家興公司,足見其標題與內容不符,自亦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兩歧,尤以附表一-㈡至及附表二-㈠至㈥,原判決事實欄與理由內竟無任何敘述,姑勿論其中附表一-㈡編號十六至十八,附表一-㈢編號十五、十六、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七、二十八,附表一-㈤編號八至十一,附表一-㈥編號九、十四,附表一-㈦編號四至八,附表一-㈨編號三,附表一-㈩編號二十四、二十八、三十四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有八十年十一月及八十二年一、二月者,而與上述犯罪時間之記載不符;即附表一-㈡編號十九至三十四並係家貿公司收取其他關係企業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情形,要與其標題「家貿股份有限公



司以對開發票虛增業績(按此即銷項憑證)向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借貸部分」不合;附表一-㈣亦非以統一發票為之,而係「送貨單」;甚且多有重複計列之繆誤,例如:附表一-㈡編號三十一與三十三,附表一-㈢編號二十與二十六、二十七與二十八、九十七與一0四、九十八與一一二,附表一-㈨編號一與九,附表一-㈩編號六與二十、九與十九。再依附表二所載「與之對開票據之公司」各欄,與其相對應之附表二-㈠至㈥「發票人」欄以觀,其中附表二編號一部分,似漏載谷和公司及九鶴公司;編號二部分,似漏載谷和公司;編號三部分似漏列九鶴公司;編號四部分似漏填谷和公司;編號六部分似漏計吉芮公司及杜可公司。均應認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與證據法則相違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原審就上揭關係企業負責人許蘋茹等八人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與歷審審理所陳之供詞,悉予採納,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然細繹其等供述內容,或有前後矛盾之處,或有謂不知詳情者,或有謂各公司間確有交易之行為者,且其等彼此間多有相齟齬之情形(見原判決第三至七頁,即理由第一項至第七項),已經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意旨中指明,乃原判決仍未說明應為如何取捨,竟併採為論罪之資料,致此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瑕疵依然存在。其中,固以許蘋茹在調查時所供最為具體明確,但係稱:家興公司開給家貿公司的發票皆係虛偽不實;家貿公司甚少由杜可公司、明冠公司、金鴻達公司、采印公司、谷和公司、九鶴公司進貨,(故)家貿公司並無向該七家公司取得發票之可能,從而各該發票乃係虛偽不實等語(見調查卷㈠第二頁背面、第三頁正面、第四頁正面),既未言及鉅亮及吉芮二公司之事,且其嗣在第一審時改稱:伊對於家興公司與家貿公司實際上有無商品交易之事,並不知道,但知杜可、明冠、金鴻達、采印、谷和、鉅亮、吉芮公司無出貨予家貿公司(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四頁背面、第八十五頁正面),仍未指陳各公司間有虛偽「對開」統一發票之情,乃原判決竟逕謂:「況共同被告許蘋茹已明白供稱,前述十家公司間大部分無實際之交易行為,乃係(虛偽)對開發票」(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七、八行),顯與卷證資料不相吻合,其採證是否合於論理法則,即饒富研求之餘地。㈢、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堅稱若有虛開發票,應會有稅捐異常情況,然其所營公司繳稅均全正常,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



華分處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函稱:家興公司之營業稅「並尚未發現欠稅之紀錄」(見原審更㈠卷㈡第七十八頁),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大同甲字第0九一六一0四七五00號函亦稱:家貿公司自成立後,均有繳納營業稅紀錄,且「最近五年無欠稅紀錄」(見同上卷第七十九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四年六月八日資五字第八四0六二五一八號函及其附件,並顯示自七十九年迄八十二年四月間,上訴人實際經營之十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進、銷項資料,尚有開立交付其他公司者等語,自形式上觀察,似屬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審既未予採用,復不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K

1/1頁


參考資料
谷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