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556號
TPSM,95,台上,556,2006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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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即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㈤
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邱素貞邱明寬龔秀香西誠二(以上四人均由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先由邱素貞薛源基搭乘飛機抵達日本京都住宿於皇家大飯店六四四室,翌日(二十二)日十時邱素貞以該飯店房間太小要換一家房間較大飯店為由,將薛源基帶離飯店,至京都市堀川下立賣某巷內公寓三0一室,抵達時屋內無人,嗣邱明寬與二名不詳姓名男子進入公寓,即包圍薛某,揚言要其拿出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並毆打、恐嚇薛某,致其心生畏懼,乃應邱女等人要求打電話回台灣叫人匯款,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薛源基以房間電話向高雄之義兄呂秋鋆要求電匯二百五十萬元至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甲存第0二三九四九號邱素貞帳戶,呂某表示僅能匯一百萬元,並已如數電匯,邱女得知乃要求薛某再向友人設法籌錢,惟均無所獲,即要求薛某尚須交付一百三十五萬元,並令其書寫代邱素貞保管日幣六百五十萬元(折算新台幣一百三十五萬元)之保管條及保管日幣五百萬元(折合新台幣一百萬元)之償還證明。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邱女請其日籍丈夫西誠二前往台灣領取款項,又命薛某電請其妻匯款美金八十萬元,否則將予撕票分屍,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被告甫自台灣抵日,即奉邱女支使前往上開公寓,參加監視,對薛某揚言恐嚇稱「伊係空手道高手,如敢逃走,外面已布置數名韓國殺手,只有死路一條,如想活命回台灣,最好答應伊等條件,否則休想活著出去」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共同擄人勒贖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確有與邱素貞等人共同非法私行拘禁薛源基犯行,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名。因其犯罪地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日本國,所犯該罪名為刑法第五條、第六條以外,且非法定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同法第七條規定,無適用刑法處罰餘地,應屬不罰,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為被告無罪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係於邱素貞等人在上開日本京都市堀川下立賣某巷內公寓拘禁薛源基期間,始基於私行拘禁犯意,參與其事。並就被告否認有共同私行拘禁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說明被告在我國領域外所犯上開罪名何以無刑法之適用,依法不罰,而應為無罪判決之理由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於理由內已依憑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所載,認被告係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自台灣出境搭機至日本,而邱素貞邱明寬龔秀香等人則分別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七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及七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前往日本。且被告到達日本後,並未隨即與邱素貞碰面,直至薛源基被拘禁之第五日,始前往薛某被拘禁處所,而邱素貞早在此之前,拘禁薛某已達四日,且已自薛某親友處取得部分金錢,另邱明寬等人毆打、恐嚇薛某時,被告亦未在場目睹等情,已經薛源基陳述無誤,倘被告事先即與邱素貞等人共同謀議擄人勒贖,以渠與邱素貞邱明寬邱女之弟)、龔秀香邱女之弟媳)、西誠二邱女之夫)等人之身分相較,邱素貞等人衡情必先告知,且應係令渠參與整個擄人或勒贖過程,應無於薛某遭拘禁之隔日,被告始動身前往日本,並遲至第五日即整個勒贖過程幾近完成時始到達拘禁處所之理,並以被告到達前,邱素貞已取得部分款項,且已命薛源基書寫保管條等字據,則邱素貞縱於被告到達後曾令薛某打電話向其妻要求匯款,惟因是否有如保管條上所載之情形,因被告未親眼目睹邱素貞等人毆打、恐嚇薛源基並命其交出金錢之過程,乃認尚難以被告事後在場看管薛某,即遽認渠知悉邱素貞等人有擄人勒贖之情,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復說明薛源基亦證實被告在拘禁處確有煮東西給大家吃,顯見邱素貞與被告間確係主僕關係,衡之常情,被告為幫傭身分,實難與聞邱素貞薛源基之間究有何金錢或其他糾紛,是亦不能以被告在場有聽見邱素貞要薛某拿出金錢,即認渠與邱女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則邱素貞等人縱有擄人勒贖犯意,且有擄禁薛某之犯行,然被告係在其等擄人及毆打薛某逼取財物行為完成後,始前往擄禁薛某處所,主觀上對於邱女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擄禁人身以勒取贖款之犯行既乏認識,與之並無犯意聯絡,自無成立擄人勒贖罪餘地。則邱素貞案發後在日本國際刑警組織日本中央局調查時以伊與薛源基之間有財務糾葛置辯,指稱薛源基將一百萬元匯入伊帳戶,係伊委任薛



某之法庭費用及證人徐士斌轉述邱女之說詞,謂該一百萬元係薛某欠伊的,因其胞弟邱明寬委託薛某辯護刑事官司,交其三十五萬元,仍遭判罪,另薛某要幫伊及伊女兒辦理移民美國的費用一萬二千美元,此外尚有其他錢等語,因此係邱女薛源基間之財務糾葛,不論其真實性如何,被告對之未必知悉,是上開邱女於日本國際刑警組織日本中央局之供述及徐士斌轉述之言詞,縱非實在,亦不能因之遽認被告與邱女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從而邱女上開在國外治安機關所為供述,縱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仍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原判決理由雖有所謂邱素貞使薛某交付財物,別有原因,渠為達取得財物目的,而剝奪薛某行動自由,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餘地等語,然緊接復說明邱素貞縱係意圖勒贖而擄人,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邱素貞間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是原判決上揭贅述,對判決本旨既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邱素貞邱明寬等人案發後滯日未歸,逃匿國外,均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在案,邱女且已歸化日本籍,並無證據資料顯示渠等在國外已經緝獲,是原審未透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請國際刑警組織將之遣送返國就審,要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再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被告係於邱素貞等人在上開日本京都市堀川下立賣某巷內公寓拘禁薛源基期間,始基於私行拘禁犯意,參與其事,並非認渠與邱素貞等人自始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擄禁薛某之行為,且邱女之日籍丈夫西誠二係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至台灣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領取現金八十萬元,亦係在被告參與私行拘禁前之事,即依檢察官公訴事實之記載,亦認被告係於邱素貞等人於擄禁薛源基後第五日之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甫自台灣抵達日本,始奉邱女之命,前往上開地點參與監視薛某行動等情,前此邱素貞等人擄禁薛源基,逼令其向友人籌款及由西誠二前往台灣取款之行為均已完成,並未認被告自始即與之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是邱女於台灣出發之初,縱已有擄人勒贖犯意,而將薛某誘騙前往日本,然被告於其時既與邱女尚未有擄人勒贖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自不能認台灣亦屬其犯罪地。原判決因之認被告所犯非法私行拘禁罪之犯罪地係在我國領域外所為,所犯為刑法第五條、第六條以外,且非法定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同法第七條規定,無適用刑法處罰餘地,而為無罪之判決,要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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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