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538號
TPSM,95,台上,538,2006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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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
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
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二人為夫妻關係,甲○○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自任會首分別召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八組民間合會,詎其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謝永田(即謝勇田)等人未參加如附表一至附表八之合會,竟冒用謝永田等人名義參與合會(詳如附表一至八所示編號、日期、被冒標者、標金、尚餘活會、詐取金額、備註欄),而由乙○○將實際參與及冒用名義參與之會員姓名,寫成合會單,嗣於合會進行時,推由甲○○除以前揭人頭冒名參加者冒標外,更未得實際參加之會員曾彩玲(會單誤繕為曾淑玲)、林妙玲、黃秀琴、張碧娥、劉素月、吳俊昇、徐清正、郭水萍、吳宗憲、謝來盛、吳水隆、蔡幸容、林雪、張嘉吉王仙隆林福波(係自以林德文名義參與合會)、楊金蕊、廖大綸、金明月、吳建興、江明昌、姬春英、王月清(以下簡稱曾彩玲等人)等人之同意,竟冒曾彩玲等人之名義標會(冒標部分亦詳如附表一至八所示編號、日期、被冒標者、標金、尚餘活會、詐取金額、備註)。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甲○○利用各組合會在嘉義市興業三村一七號其住處開標之機會,連續於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日期,先後偽稱謝永田曾彩玲等人投標,而偽填金額於標單上偽造完成如附表一至附表八謝永田曾彩玲等人名義之標單(標金)標取合會會款,據以假冒渠等之名義投標,得標後即通知各組合會各該次尚屬活會之會員,捏稱係由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載謝永田曾彩玲等人得標(或泛稱已有人得標),而向各該次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各該次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扣除會息後之會款予甲○○乙○○,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得標之會員及各該次其餘活會會員(其冒標日期、標金、各次詐得金額及遭冒名標會之會員姓名,均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甲○○乙○○共計詐得二千九百九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之會款



。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乙○○甲○○因無力償債,而宣告倒會,曾彩玲等活會會員始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乙○○甲○○二人(下稱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併援引卷附甲○○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歸戶財產清單各一紙(外放於證物袋內)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證據,然查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對上訴人二人提示該書證或告以要旨,令其二人辨認,並予以辯論之機會,即未踐行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遽採該項書證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佐證,自有未合。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二人明知謝永田(或謝勇田)等人未參加附表一至附表八之合會,竟冒用謝永田等人名義為人頭會員參與合會,再將實際參與合會之會員及冒用他人名義參與之人頭會員之姓名,寫成合會單,推由甲○○除以冒名參加者(即人頭會員)名義冒標會款外,且未得參加合會之會員曾彩玲等人同意,偽以渠等人之名義冒標會款,詳情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等情。然其理由欄又記載謝永田(亦即謝勇田)確有參加附表二之合會而遭甲○○冒標,至於附表一、附表四之合會,第一審判決誤列謝永田(或謝勇田)未參加而遭冒標,有違誤等語。謝永田(或謝勇田)究有無參加附表一至附表八之合會?何者遭冒標?原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歧異,不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詐騙之會款金額,係依憑何項證據予以認定?原判決理由未詳予敍明,亦有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上訴人二人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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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