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
28之
丙○○
28之
甲○○
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㈣
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六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鄭炳琨(另案審理中)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任嘉義縣中埔鄉鄉長、上訴人乙○○為該鄉鄉民代表、上訴人甲○○為中埔鄉公所秘書、沈清海(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為該公所總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丙○○為乙○○之子。上開五人,基於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元月間,乙○○因知渠透過前省議員陳明文向台灣省政府爭取之工程補助款已核撥至嘉義縣政府,乃向鄭炳琨要求以該補助款之一半即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發包辦理「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並希望由渠承包該工程,鄭炳琨明知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六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又嘉義縣政府訂頒,於八十年八月一日起實施之「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規定,營繕工程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未達二百萬元者,授權由主辦單位自行依規定程序切實取具三家以上殷實廠商估價單,逕行比價。詎鄭炳琨因上述工程補助款係經乙○○之關係始獲核撥,遂對於其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未切實取具三家以上殷實廠商估價單,逕行比價,同意將前述工程指定由乙○○承包。乙○○因與鄭炳琨達成協議篤定得承包前述工程,竟於八十五年元月間,在該「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尚未經中埔鄉公所辦理比價發包前,即先行施作社口村內部分道路工程(施工地點包括張再添、張再木、黃文郁、羅炳鴻、許永緒、黃萬益、黃金炎等人土地)後,沈清海明知前述工程已由鄭炳琨指定乙○○承包,且乙○○亦經鄉長同意安排英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公司)、政志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政志公司)、安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保公司)等三家營造公司參與比價,仍於八十五年元月三十日簽呈中簽請鄉長擇定三家廠商比價,且不待鄉長批示即依乙○○指示通知政志公司負責人郭政麟領取標單,更任令乙○○派人領取安保公司標單。嗣後鄭炳琨果依與乙○○協議,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星期六)批示由英吉等三家公司比價,甲○○及沈清海二人明知前述工程已經鄉長指定乙○○承包,仍與鄭炳琨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依鄭炳琨指示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許(星期一),由甲○○主持、沈清海紀錄,依據均由乙○○安排偽造之英吉、安保二家公司標單內標價總額及工程估價單之私文書及乙○○之子丙○○所偽造政志公司標單內標價總額及工程估價單之私文書,辦理虛偽比價開標手續,明知實際並無比價,卻於比價紀錄表中作不實之登載,作成由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元價格得標之認定,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工程比價之正確性,再以上開不實登載之比價紀錄表,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在該鄉公所秘書室經由課員沈清海簽請鄉長鄭炳琨於同年月八日批示核可,共同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文書,而編入該工程之卷宗,並使乙○○得以未經公平切實之比價程序,承作前述工程,經不知情之建設課技士許石明、黃文宏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完成驗收手續後,於同年五月八日核付工程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乙○○、丙○○、甲○○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三人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丙○○、甲○○均緩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若屬於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之㈡、㈢謂英吉、安保、政志三家公司係乙○○借牌承包鄉公所工程之人頭公司一節,如果無訛,參酌卷附以該三家公司名義參與比價而書有標價總額之標單、切結書、工程預算書上,均分別蓋有該三家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站證據卷第三十九至五十一頁)等情,茍各該印章均為真正,又無盜蓋情形,該三家公司既借牌予乙○○參與比價投標,若謂無概括授權借牌之乙○○等人填寫投標單之標價總額及工程估價單,殊難想像能達借牌參與比價投標之目的。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勾稽,剖析明白,遽認乙○○等向該三家公司借牌參與比價投標,但未獲授權填寫標價總額及工程估價單,而應負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尚嫌速斷;且原判決該項事實之認定亦有違背經驗法則之可議。㈡、原判決僅認定前開三家公司之標單及工程估價單分別係乙○○、丙○○所偽造,但未敍明認定甲○○、沈清海、鄭炳琨就偽造、行使各該標單、工程估價單之行為,如何與乙○○、丙○
○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依據及理由,遽認甲○○、沈清海、鄭炳琨三人對於乙○○、丙○○行使偽造前開三家公司之標單及工程估價單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自有理由欠備之違法。㈢、上訴人甲○○始終否認犯罪,於原審辯稱本案工程在比價之前之一切工程設計、規劃、工程費用之編定,伊均未參與,僅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由總務沈清海簽呈請鄉長指定三家土木承包商辦理比價,伊為公所秘書,文書承上接下,於該簽呈僅蓋章並未批示任何意見,即轉呈鄉長裁決,其蓋章係在鄉長批示三家廠商比價之前,非在鄉長批示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之後,而鄉長批示後,該公文即直接交由沈清海辦理,其不知鄉長究竟批示那三家廠商比價,至沈清海接獲鄉長指示後,如何處理與伊之職務無關,伊不知情等語(原審法院重上更㈣字卷第九十、九十一頁)。證人郭政麟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以下簡稱調查站)時證稱:「……我記得在八十五年二月初某日早上,有中埔鄉公所一男子(姓名不詳)打電話到我公司……那名男子問清楚是政志公司之後,就告訴我有工程標單,叫我去公所領取,且該名男子又詢問英吉公司的人在不在……那名男子就要我一併領取二份標單。之後我便前往中埔鄉公所二樓領取二份標單……我聽他的語調就是前述打電話要我領標之人……」;而沈清海於調查站調查時即稱標單係伊通知英吉、安保、政志公司向伊領取等語(調查站筆錄卷第二頁背面、第二十七頁)。證人郭政麟於原審法院本次更審時稱領標單時是去(鄉公所)二樓發包中心向一個男的領取的,不是向在法庭上之甲○○領取的等語(原審法院重上更㈣字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如果無訛,依郭政麟之證述,其應係至鄉公所二樓發包中心向沈清海領取二份標單,非向甲○○領取。原判決未敍明如何認甲○○亦知鄉長有意使乙○○承作前開工程,而指定上述三家廠商比價之理由,遽於理由之㈧說明依郭政麟於調查站調查時所為其至中埔鄉公所二樓領取二份標單之前開陳述,並說明鄉公所秘書室與總務共同在同一間辦公室,即謂郭政麟(原判決誤載為甲○○)係至鄉公所秘書室領取標單,亦見甲○○確係知情,且有讓乙○○獨自承作之意,而論以共同正犯,尚嫌速斷,並有理由欠備之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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