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523號
TPSM,95,台上,523,2006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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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
七、六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已無償債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或十一月間某日,持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東鎮○○○段員崠子小段一四一之一一四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不詳時、地所變造所有權人為甲○○,分別坐落於新竹縣竹東鎮○○○段員崠子小段一四一之一一三地號(所有權人為徐耀河)、新竹縣竹東鎮○○段五三四、五五四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所有權人均為彭廷書),至台北市○○路游秀英租屋處,佯以其名下有上開四筆土地欲增貸現金,惟須先將原先之貸款先行償還,才能增貸,並言明銀行撥款後必即償還,致告訴人游秀英不疑有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租屋處貸予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其後上訴人以帶告訴人及友人黃素芬陳榮琳至土地所有權狀所載之現場察看土地,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貸予二百八十萬元(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清償五十萬元),並簽發支票三紙供作借款擔保,詎經提示付款,均不獲支付,所提供之土地所有權狀亦屬不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彭廷書、徐耀河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嗣屢經告訴人催討款項,僅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償還三十六萬三千五百元,餘款仍未清償,告訴人始知受騙等情,因認第一審法院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或十一月間某日,持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不詳時、地所變造所有權人為甲○○分別坐落於新竹縣竹東鎮○○○段員崠子小段一四一之一一三地號、新竹縣竹東鎮○○段五三四、五五四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至台北市○○路告訴人租屋處,佯以其名下之上開土地欲增貸現金



,但須先將原先之貸款償還,並言明俟銀行撥款後立即償還,向告訴人詐借現款等語,而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無非以被害人游秀英及告訴代理人張良舉律師之指訴暨證人黃素芬陳榮琳之證述為據。但證人彭廷書證稱:其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劉邦權前來告知台北有一家仲介公司要買土地,曾將上開五三四、五五四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與劉邦權,但不知劉邦權將所有權狀影本交予何人,劉邦權一直未將上開影本交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二0頁)。證人陳茂榮亦證稱:其曾看到劉邦權將權狀交予告訴人,但不知權狀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頁)。如上開供述為真,則告訴人所持有之變造土地所有權狀,究為上訴人,抑或係劉邦權所交付,事實尚有未明,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有無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未予調查審認,遽行判決,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㈡按證人黃素芬於第一審法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時證稱:「我經營藥房,與告訴人為一、二十年的朋友,上訴人曾拿四張土地所有權狀(應係指影本)與告訴人前來,問我先生陳榮琳要不要買土地,隔一天(約八十七年十、十一月間),我們四人依土地權狀所示之地點看地;當初告訴人拿現金給上訴人,上訴人開支票給告訴人,然後由我將支票存入我台北市銀行戶頭,……。」證人梁信淦亦於偵查中結證稱:「游秀英是我的老闆,我受僱於八十五年到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以後我在家裡幫忙作蔬菜批發,八十七年九月時我有看到甲○○拿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游秀英借錢,甲○○有帶我和游秀英去看過土地。」(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七頁)。如上開供證為真實,則上訴人為借款所簽發之保證支票,何以由黃素芬存入其戶頭?梁信淦於八十六年底即已離職,何以於同年九月間能目睹上訴人持上開所有權狀影本向告訴人借錢?則上開二證人所證各情,是否真實,尚非無疑,原審未待深入調查,細心推求,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㈢原審係依告訴代理人張良舉律師之指訴為論據之一;但該代理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受任為代理人,似未目睹上訴人向告訴人借貸之過程,且該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偵查中指稱:上訴人向告訴人所詐借之款項迄今仍有三百二十萬元未還等語(見一四八七號偵查卷第六五頁)。核與卷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由上訴人與告訴人於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示之內容:聲請人(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同年二月三十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同年二月十日向對造人(指告訴人)借款共計三百九十萬元,於調解之日前已償還二百零三萬六千五百元,尚欠一百八十六萬三千五百元,除當場償還三十六萬三千五百元外,餘款一百五十萬元自八十八年六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份止,每月償還十二萬五千元等情相互矛盾(見原審卷第六六頁、一四八七號偵查卷第五六頁)。亦與證人楊春福



代書未載日期之承諾書載明:上訴人因積欠告訴人二百六十五萬元,承諾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清償五十萬元、同年五月一日償還七十萬元、同年六月一日償還八十萬元,同年月十五日償還六十萬元。惟第四期金額得保留由上訴人清理雙方金錢往來過程所發現之新單據,得由上訴人予以扣除;然應得乙方認可始成立各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九七頁),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代告訴人償還積欠陳衍六之六十萬元欠款之收據,另有匯至告訴人之子黃韶鎮之匯款單多紙等內容不符(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七至五一頁),則告訴代理人之上開指訴,似與事實不符,原審採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其採證顯有違證據法則。又依上開調解書、承諾書、收據及匯款單所示,顯現上訴人與告訴人早有金錢來往,則上開三百八十萬元是否上訴人行詐之所得,亦待調查審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關於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甲○○被訴侵占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此部分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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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