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莊文申之指訴,及上訴人甲○○不否認有因車輛失竊賠償一事,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在伊位於台北市○○○路一段二十一號二樓「力霸房屋頂好加盟店」辦公室內與莊文申協調,後莊文申簽立本票、賠償切結書各一紙等情。而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曾前往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右後枕部裂傷一〤0‧二公分、左後枕部血腫一‧五〤一‧五公分、右手拇指挫傷0‧三〤0‧三公分、左手拇指挫傷等傷害,復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同月十日凌晨一至五時服門禁勤務之員警阮嘉俊證稱:「十月十日我站凌晨一點至五點的門禁勤務,我站了有一段時間,看到告訴人進來說要報案,他當日著白色襯衫、灰色西裝褲,他的襯衫上有血跡,脖子後方也有傷痕及血跡,他進來後說他被打、要求報案,我就帶他去樓上,但我不知道外勤隊有無受理」等語,核與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0九一六三0六四00號函所附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凌晨一時前後該大隊一樓值勤警察人員名單相符;另證人林姝慧亦證稱:「有一次睡覺時,告訴人有來我重慶北路的家找我,……我看到告訴人的後腦有傷口,身上的白色襯衫上有血跡,說要來我這裡休息,我只好讓他睡客房,後來枕頭上面沾有血跡。當天(早上)我要去值班,我就叫他起來,他就離開。(你有無問告訴人傷是如何造成的?)我聽告訴人說是他的老闆打他造成的,原因是幫老闆停車,卻把車子停不見了,是為了解決車子不見的事打他的,他說有好多人打他」。又上訴人於同月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再次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申告上訴人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製作筆錄員警王輝展證述屬實,並有警詢筆錄一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於同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前往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欲報案時,業已受有如前開診斷書所載之傷害,已足認定。告訴人另提出疑似沾染血漬之內衣二件為證,並指稱其中一件內衣係伊遭毆打受傷後,其中一名應上訴人召集前來之男子到該店隔壁之「小豆苗便利商店」購買要其換穿云云,承辦員警王輝展曾於事後前往該「小豆苗便利商店」索回與該內衣價格相同、出售時間與告訴人指稱購買內衣時間相近之發票存根一紙。證人即同月九日在力霸房屋頂好加盟店值班之涂春梅證稱:「(八十八年十月九日當天你有無去公司上班?)日期我不知道,但我知道發生本案事情時我在公司值班,從早上九點到晚上九點我都是在辦公室內上班,負責值班,我是晚上九點才離開。(所謂發生事情,是指何事?)我值班當天下午,有聽到二樓樓上的辦公室有發生很大的聲音。(當天傍晚辦公室有無外人進出?)約傍晚,有一名一百七十公分高的男士從二樓下來,從店的正門口出去,一會兒又從門口進入上到二樓,發生很大的聲音的時間大概就是那個時間,不記得是在那名男子下來前或下來後……所謂很大的聲音就是聽到有人講話很大聲,用吼的聲音,感覺上有人在吵架,內容我沒有聽到。(當天你聽到的爭吵約有幾人?)我不知道有幾人,我有聽到男人的吼聲,我聽了很害怕,……我九點要下班時,樓上還有人,我打電話給店長,店長叫我拉下樓下的門不用上樓就可以離開,那時我還聽到樓上還有講話的聲音。(你值班時,告訴人是何時上二樓的?)約下午,太陽還很大,一直到我九點下班止,都沒有看到告訴人下樓」「(你事後有無跟店裡的人或老闆本人問當天樓上發生何事?)隔天早上我才知道告訴人被打,是同事陳思吟告訴我的……她打電話問我當天值班的情形,我反問他告訴人怎麼了,他就在電話中說告訴人被打流血」。另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官李天衡亦證稱:「在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我曾經接到莊文申的電話,說有點糾紛,要我趕過去幫他,因為我們正在辦案,就說沒有空,還沒有講完,電話就斷了,第二天,莊就跑來報案。(八十八年十月九日當天,你接到莊的電話時,莊文申說了什麼?口氣如何?)他就是哀求我趕快過去,或者是派人過去,他說他只有一個人,對方有幾個人在那邊,我不記得有沒有聽到別人的聲音」。上開證人證言,核均與告訴人前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且第一審多次訊問上訴人當日與告訴人協商車輛賠償事宜時,有多少人在伊辦公室內?上訴人均供稱僅有伊一人在場,迨至證人涂春梅證稱當時另有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藉內部階梯經一樓辦公區進出後,始坦認確有另一名男子在場,但對於為何傳出大聲爭吵斥責之聲響,上訴人竟供稱係該名男子在叱罵伊其他分店員工云云,上訴人對於與構成要件密切相關之事實一再全盤否認、妄圖掩飾,俟證人為上開證詞後,始另以與常情顯不
相合之辯詞搪塞,足見情虛,依上開事證,堪認上訴人於同月九日晚間六時許,確有與某不詳姓名、年籍、著黑衣之成年男子,在台北市○○○路○段二十一號二樓「力霸房屋頂好加盟店」辦公室內,斥責告訴人之事,並審酌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之人毆打告訴人、前揭辦公室大小、上訴人行為時有同夥及行為態樣,堪認已達於以強暴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明確。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是莊文申自願賠償伊損失,雙方於下午三、四時許開始協商,協商時氣氛融洽,協商僅一小時許即結束,至晚間七時許伊自行前往餐廳用餐云云;以及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張祝華於原審所證:伊於同月九日赴上訴人之約,至可樂星球餐廳用餐直至翌日凌晨二時許,二人才離去云云,係事後杜撰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採證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吳美雲於第一審固證稱「告訴人親口告訴我他會賠償,這台車並沒有去保竊盜險」「車子被偷了之後是告訴人去報案的,他告訴我偷車的是一個他曾經看過的客人,後來告訴人又說車子會回來,又說歹徒打電話給他說只是去兜風,後來告訴人又說歹徒要求新台幣二十萬元贖車,告訴人要我放心,車子一定會回來,並且說車子沒有回來他願意付錢並賠償。有一次告訴人在我們面前說在跟歹徒講電話,我把他搶過來聽,發現根本沒有打出去,沒有通話紀錄」等情,然此與上訴人是否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不生牽連,原判決因事證明確,未於理由內說明,雖稍嫌簡略,但於本件判決主旨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