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
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六0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業據告訴人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喬公司)代表人李永忠指訴綦詳,並有偽造之本票影本、偽造之支票背書影本及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海巡部海湖營區第二期土木建築工程(下稱海湖工程)原係由上訴人與楊萬得、余文元、張維煌合夥承包,其後楊萬得等三人退出合夥,該工程仍由上訴人繼續承作,嗣因發生困難,始由告訴人接手等情,有認股協議書及經上訴人親筆會帳之字據存卷可參。證人楊萬得亦證稱:「我們去找皇喬,是因我們向他借牌,而在做龍岡時,覃已向皇喬借牌,故後來仍向皇喬借牌」等語。而國防部龍岡副供站工程(下稱龍岡工程)部分,證人張國輝、李正民、鄭敏彥於偵查中亦均稱上訴人係向皇喬公司借牌,證人即龍岡工程之包商余文元於第一審證稱:「本來我不知道他與皇喬的關係,直到領錢的時候,他開個人的票,不是皇喬的票,我才知道是借皇喬的牌」。足徵海湖、龍岡二工程均係由上訴人向皇喬公司借牌得標。雖上訴人供稱:伊自民國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六年底,均擔任皇喬公司之工地現場主任,每月薪水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云云。證人陳敬雄亦附和其詞,證稱:「八十五年年中到八十七年元月在皇喬公司擔任監工,被告是工地主任,曾與他在龍岡及海湖二個工程共事」,惟與前開證據不符,且上訴人因係違規借牌,故在工地未敢以承包商之真實名義自居,乃事所必然,尚難以證人陳敬雄錯誤之認知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伊係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受僱於皇喬公司,亦與前開關於伊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底止均在皇喬公司工作乙節有間。雖上訴人提出皇喬公司扣繳憑單
暨全民健康保險卡為憑,然告訴人代表人李永忠陳稱:上訴人不是我公司員工,只是借公司的牌照去標工程,其提出之健保卡、扣繳憑單有這些事實,但這是他借皇喬公司名義,辦健保、報稅,目的是為了方便云云。依卷附上訴人自承為真正之對帳單觀之,其上均明白記載上訴人自行負責其本人、覃克正、劉彥濬、單麗明、張虢正、吳朝安等人之健保、勞保費用,足見上訴人係向皇喬公司借牌,且為其工作之人均僅掛名在皇喬公司,以便辦理勞保及健保,實際上前開工程係由上訴人負責。又上訴人所舉之證人程兩財於原審上訴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訊問時供稱:「(甲○○是向皇喬公司借牌?)是的,但當時不知道。(李永忠或甲○○向你借過錢?)甲○○有拿龍岡工程款的押標金收據或其他證明來向我借了一百萬,並開立皇喬公司的本票,本票的金額是一張六十萬、一張七十五萬,是包括甲○○欠我的工程款,當時是甲○○出面的,是否經過李永忠同意我不知道……(李永忠有無說本票被盜開的事?)他要跟我和解時有說本票被偽造,一直要把本票拿回去……(還有何意見?)甲○○拿給我的本票是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甲○○拿給我時說李永忠在國外,我本來以為甲○○是老闆,因為現場都是他在包辦。(你拿到本票有無問甲○○哪裡來?)沒有問,拿來時印章就蓋好了……」等語;證人張金平於原審上訴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訊問時亦證稱:「……當時覃先生未能給付工程款,我以及其他廠商,還有海巡部的人員及李永忠、賴經理一起在海巡部工地協調,李永忠說叫我們繼續做,會給我們錢,隔沒幾天甲○○就在海巡部工地拿本票給我,拿給我時只有他壹個人,本來我有繼續做,他也說要拿現金換本票,但後來沒有,我就沒有再做。(你向甲○○承包,為何李永忠要出面協調?)實際上跟國防部簽約的是皇喬公司,所以皇喬公司要負責。(為何你不向甲○○拿支票?)他說公司的支票用完了,會拿現金跟我換」等語。益足證明上訴人係借牌承包工程,並與下游廠商有業務往來,嗣告訴人公司因上訴人無力付款或承作工程,礙於本身仍係承包工程之名義人,始同意出面與上訴人之下游廠商解決債務糾紛,尚難認定其有授權上訴人蓋用印章簽發系爭票據或在票據背面背書。又良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國公司)為發票人,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期,票號0000000 ,面額七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之支票,非但有皇喬公司之背書,且上訴人亦背書其上,衡情上訴人如僅係工地主任,並未借牌標得工程,何須於支票背書,擔負責任。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五號原告明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盛公司)請求被告皇喬公司給付貨款事件中,明盛公司提出該公司持有之良國公司所簽發,票號0000000 號、面額七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六元之支票(即本件之支票)及票號0000
000 號、面額一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之支票二紙,請求給付如票面金額之貨款,該案雖判決皇喬公司敗訴,然該二支票係由上訴人交付明盛公司,此為上訴人所自承,票號0000000 號支票有皇喬公司背書及上訴人個人背書,已如前述;另票號0000000 號支票則只有上訴人個人背書,益證上訴人交付該二紙支票予明盛公司,係為給付自己積欠明盛公司之貨款,而非以工地主任身分代皇喬公司給付貨款予明盛公司。又告訴人於前開時地在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誠泰銀行五常分行、台灣銀行新店分行均設有帳戶,有其提出之銀行帳戶電腦查詢單佐證,且經第一審以查詢前開銀行其退補紀錄無訛,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雖然一般工程之借牌,借牌者與被借用者間之關係不一,被借用者是否授權借牌者使用其票據,以作為給付供貨或下包廠商款項,端視彼此間如何約定,並非謂借牌必不包括使用被借者之票據。惟本件上訴人以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票據係本票,該種空白本票在一般文具店皆可購買,而上訴人交付明盛公司之支票,係良國公司之票據,衡情皇喬公司既有三個支票帳戶可供使用,當無委託上訴人簽發本票之理,前開票據之簽發及背書,均係上訴人未經皇喬公司或李永忠之授權偽造無疑。至於證人即下游廠商明盛公司負責人程石盛及下游鋼筋部分廠商林萬寶均證稱上訴人是皇喬公司的主任,惟告訴人代表人李永忠陳稱:「甲○○向我公司借牌和明盛公司簽約,明盛公司打電話到皇喬公司詢問,我們一般都不會說出借牌真相,但確實是甲○○和明盛公司簽約」,參諸給付明盛公司貨款係由上訴人向良國公司借用支票,由上訴人背書後再交付明盛公司,顯然,上訴人並非單純只係皇喬公司工地主任而與下游廠商訂約。因此,證人程石盛、林萬寶之證詞,只能證明上訴人與下游廠商訂約聯絡時,自稱係皇喬公司的工地主任,尚不足據此即認定上訴人所辯並未向告訴人皇喬公司借牌為真。此外,並以上訴人所辯所謂授權書是被迫簽立,日期事後告訴人倒填云云,尚非不足採信,惟此仍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有授權上訴人簽發上開票據之事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論斷。認本件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代表人李永忠與上訴人間有經濟上利害關係,且意圖取得保證金及工程款而不願處理工程債務,其所提之授權書係上訴人被逼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補立,事實審法院調查後亦認確有疑問而不予採用,顯見告訴人無所不用其極,則告訴人之指訴更不宜輕採,況李永忠說詞亦有矛盾而與事實不合,其說詞更不足採,而原判決援引告訴人之指訴既有諸多矛盾,原判決未詳
細載明論述,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原審忽視認股協議書之記載而認係上訴人向告訴人公司借牌、如何依據所謂經上訴人親筆會帳之字據認定本件屬借牌、置上訴人於原審之指摘於不顧而偏採楊萬得之證詞、一再援引傳聞之詞暨與本件無關之詞作為證據等等,均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審置一般支票作業慣例於不顧且未進一步傳訊執票人,又對系爭工程近億元之工程款,告訴人究係如何處理並交付上訴人等等,原審皆未詳查清楚,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告訴人之指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除依憑告訴人之指訴外,並有偽造之本票、支票影本可稽,另詳酌證人楊萬得、張國輝、李正民、鄭敏彥、余文元、程兩財、張金平等人之證詞,暨就認股協議書、上訴人親筆會帳之字據、對帳單、銀行帳戶電腦查詢單、退補資料電話查詢紀錄等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綜合各種間接證據,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公司間係借牌關係,告訴人並未授權上訴人簽發本票或於支票背面背書,並於判決內記載其對該供述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自難謂有判決理由不備或有違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又第一審已依法訊問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明盛公司負責人程石盛,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再行聲請傳喚,原審審判期日,上訴人與其選任辯護人尚答稱沒有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0八頁),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則原審並未傳喚支票執票人到庭,並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至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憑持己見,而為不同之論斷,漫指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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