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姓名
10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
第一四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0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原姓名何玲宜)偽造四張本票係屬接續犯,然該四張本票係屬二種不同樣式,如被告係同時地接續偽造簽發,似不應有二種不同樣式之情形,原審就上情未予調查釐清,即認被告偽造本票之犯行係屬接續犯,於法有違。㈡、被告辯稱:以簡文崇名義簽發本票有獲得授權,其並未承認犯行,原判決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予以減刑,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依憑被告及證人簡文崇、告訴人呂鴻鳴相關供述之內容。原判決並敘明被告一次偽造四張本票,係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首而接受裁判,雖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復又辯稱:簡文崇有概括授權云云,然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乃應由法院予以調查審認,並非僅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即能確定,縱被告嗣又否認犯行,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參酌前述各項證據,認定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依憑被告供承各情,認定被告一次偽造四張本票係屬接續犯,並非無據。況檢察官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就上情為如何之調查,而於公判庭亦僅陳稱:請依法判決云云(原審卷第一一一頁),並未依法就上情為舉證爭辯,不能任意指摘原審有未依職權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部分:
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應於判決後始得為之,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犯罪已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而不以所引法條為依據,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事實,如一併加以調查,調查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該項犯罪事實,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調查之結果,而未就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其論述縱屬贅餘,然因尚未加以裁判,仍與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有間。本件起訴書所載事實僅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六行),原審雖就告訴人指稱被告涉嫌詐欺未經起訴部分併予調查,並附予敘明:……被告既係事後為供擔保始偽造簡文崇之本票,自與被告先前之借貸無何牽連關係(原判決理由欄三)等情。然原判決以告訴人指稱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亦未就該部分另行諭知無罪,或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意旨,則此部分既未經原審判決,且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部分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而併予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曾聲請原審傳喚證人張秀菊,查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金額多少,原審未予傳喚調查,於法有違一節,其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涉,至張秀菊是否有傳喚之必要及被告是否涉嫌詐欺,應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花 滿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