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正路6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二號,起
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七、
一八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規定(另牽連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首謀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參酌證人匡得輿、劉永金、謝俊民、黃重銘、劉筱龍、王庚清、王鴻儒、李文宗、陳照成、李顯榮等人之證言、卷附之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同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王庚清報告、調查人員之搜索經過報告及執行勤務之蒐證錄影帶、檢察官、第一審及原審法官分別勘驗上開蒐證錄影帶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關於調查人員至陳專森住處搜索部分,上訴人只是事後前往協調,且調查人員並未出示搜索票,其不知彼等之身分,亦無妨害搜索之行為;至於調查人員前往陳清發住處搜索部分,上訴人係當天下午一時二十分之後才抵達,當時現場已有很多人,上訴人說:「要翻車」,只是情緒上的反應,並不是真的要做,也沒有叫人翻車,現場之群眾並非上訴人所邀集,其只是去現場了解而已,並未妨害調查人員之搜索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專森、陳清發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陳專森、陳清發打電話至上訴人之競選總部求援時,總部的人有可能因心生不平,而自
動前往聲援,現場聚集之群眾不必然是上訴人所邀集,上訴人只是關心自己之助選員被搜索,單純到場幫忙處理而已,並無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與陳專森、陳清發有聚集群眾之犯意聯絡,且陳專森、陳清發打電話向總部求援時,究由何人接聽電話?有無轉告上訴人?群眾係自動前往聚集或由何人出面指使?均有上訴人是否確與陳專森、陳清發共同「首倡謀議」攸關,原審未予調查究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不僅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對於上訴人否認共同首謀聚眾妨害公務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證資料論述甚詳,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要無所謂採證違法之情形。又上訴人係第十四屆台北縣縣議員之候選人,其妻黃盧幼與分任台北縣新莊市雙鳳里、合鳳里、富國里里長之陳專森、陳清發、莊請,均係上訴人重要之助選員,因選情緊繃,賄選之傳聞甚囂塵上,檢察官為查察賄選,指揮調查人員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持搜索票至陳專森住處執行搜索,上訴人曾帶群眾及助選員前往現場,並鼓動群眾阻止調查人員依法執行搜索職務;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調查人員在莊請住處搜得疑似賄選證據之名單與現金後,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二分許,至陳清發住處執行搜索,上訴人曾聚集群眾堵住調查人員去路,並出言喝稱:「你如果這樣,我就要翻車」等語,及罵三字經,妨害調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及剝奪彼等之行動自由等情,已據調查人員匡得輿、劉永金、謝俊民證述甚詳,並經檢察官、第一審及原審法官分別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帶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上訴人亦坦承其曾向調查人員說:「你如果這樣,我就要翻車」等語,原審綜合全部證據資料,認上訴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而陳專森、陳清發打電話至上訴人之競選總部時,係由何人接聽電話及該人曾否轉告上訴人,客觀上並非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仍執陳詞,任意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對於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憑持己見,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作成後,當事人就上開解釋所指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涉及原審判決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證據之情形,其上訴是否合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仍有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適用。又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
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自不能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原審於審理時,未使共同被告陳專森、陳清發、黃盧幼、莊請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彼等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雖有瑕疵。然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上開匡得輿等多名證人之證述、檢察官及第一、二審法官分別勘驗前述蒐證錄影帶之勘驗筆錄、暨案內其他補強證據,縱除去上開共同被告之陳述,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不得執以指摘原判決有得撤銷之原因。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