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
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係上訴人甲○○之媳,意圖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告訴,誣稱: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十八時許,在嘉義市○○路二五三號住處內,與妻楊蘭、子葉弘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以手抓被告,致被告雙手掌受有抓傷、瘀血等傷害。②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二分許,被告返回上開住處門口時,與葉弘貴(上訴人之子、被告之夫)、楊蘭、葉弘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由甲○○、楊蘭、葉弘基三人抓住被告之右手,葉弘貴抓住被告之左手,欲將被告抓出門外,雙方發生拉扯、推打結果,致被告受有左耳後部、胸部、右手背部、左手背部等處受挫傷、抓傷,左手小指指甲剝脫約三分之一皮下出血之傷害等語。使上訴人遭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四、三0五八號),嗣經第一審法院為無罪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一號),並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九號)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惟依其審理結果,經查:上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①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興中派出所(下稱興中派出所)報案內容,均未述及上訴人有何傷害犯行,有其報案紀錄可稽。足證上訴人未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告。②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車禍腿部受傷,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係在住處二樓休養,不
可能傷害被告。③證人楊蘭、葉弘基、葉弘貴亦可證明上訴人未曾拉扯被告。④依被告提出之錄音帶譯文,未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抓傷被告之內容。而依證人楊蘭、葉弘基及葉弘貴提出之錄音帶譯文觀之,被告當時亦未提及上訴人有於該日傷害被告。⑤被告明確指訴抓住伊右手者有三人等語。但依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之驗傷診斷書所載,被告右手背部僅二處抓傷,果有三人抓伊,則至少應有三處傷痕,而以當時空間狹小,不可能有三人擠在該處抓被告。⑥被告指訴上訴人傷害及強制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①被告指訴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晚上,在上開住處內傷害被告等情,係依據事實陳述。至於向興中派出所備案時,因尚未決定提出告訴,尤其係對自己公婆部分,仍有尊重之心理,方於填載紀錄寫到「婆婆」時,後悔又將「婆婆」二字塗去,且未提及「公公」即上訴人共犯部分。②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確有傷害被告,此有證人賴足女可證。③至錄音譯文未提及上訴人,係因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當天,上訴人傷害被告後,已先上樓。被告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陳述經過,因驚魂未定,故只敘及仍在現場之三人(即楊蘭、葉弘基及葉弘貴),而漏未將上訴人之姓名道出;又依被告提出之錄音內容,上訴人當時確曾在場,並非事後才下樓等語。且查: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向興中派出所報案,依嘉義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示,其「處理情形」欄載有:「報案人保留告訴權,不願現在提出告訴」;「報案內容」欄原載:「被『婆婆』、先生大哥葉弘基抓傷……」,而其中「婆婆」二字畫上線條表示刪除塗掉等情,有該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三0五八號影印偵查卷第十一頁),參以證人即被告之母楊秀美於原審證稱:「我一直告訴我女兒,以後還要和公婆相處,所以不要把公公、婆婆寫上去,所以請警察把婆婆二字劃掉,並不要記載公公之姓名,而大伯(葉弘基)傷她較嚴重,所以僅記載大伯葉弘基。」「她當時只是去備案,想到還要跟公婆生活在一起,就不要把公公、婆婆寫下去,當時被告要把他們三人的名字都寫在報案紀錄上,因聽了我的勸告,才沒有把公公婆婆的名字寫下去。」「是邊說邊寫,當寫到婆婆時,我就叫她不要寫公公、婆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以另案確定判決以被告於報案時,就上訴人姓名隻字未提,而認上訴人被訴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固有理由;惟要難因此即認被告有誣告之事實。㈡、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車禍腿部受傷,雖有郭文吉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然仍無從證明上訴人之腿傷已達無法自由行動之程度,自難憑此推定上訴人已無傷害被告之能力。又上訴人原係否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遭
傷害時,其在現場等情,迨第一審法院勘驗當日之現場錄音帶(見第一審卷第二四五頁),因發現上訴人之聲音,上訴人雖猶否認傷害,然已坦承當時在場無訛(見第一審卷第二八0頁)。㈢、依被告製作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案發前後之錄音譯文,被告固未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提及上訴人有加害之行為;然當日案發時,上訴人亦在現場,已如上述,且被告當時確受抓傷,有其提出之受傷照片、驗傷診斷書可稽,尚不能僅以其未及時向警員陳報上訴人之姓名,即為其不利之認定。㈣、上訴人之妻楊蘭、子葉弘基及葉弘貴等人,雖於伊等被訴傷害等罪案件之偵、審中陳稱:上訴人(係該案之共同被告)未曾拉扯被告等語,然因伊等俱為上訴人之至親,而被告雖係上訴人之媳,但彼此不睦甚且對簿公堂,立場相對,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又與當時在場之證人即被告之弟媳賴足女於前案證稱:上訴人確有自被告背後推打被告,欲使被告離開屋內等語不符,尚難遽採為判決之基礎。㈤、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前往嘉義醫院就診,右手部分之傷害,雖僅載明:右手背部抓傷紅腫二處(長四公分、寬0.二公分及長五公分、寬0.二公分)等情,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詳影印警卷第十二至十三頁)。而被告辯稱:受傷當天去嘉義醫院就診,因有些瘀傷無法馬上顯現出來,所以伊又於第三天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由楊世宗醫師再次驗傷等語,核與證人楊世宗醫師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載有被告「四肢多處挫瘀傷、腫痛」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詳影印警卷第十三頁背面)。是亦不能因被告提出之第一份診斷證明書,就其右手部分僅記載受傷二處,即推定被告指訴:上訴人與楊蘭、葉弘基三人共同傷害等情,係屬捏詞誣告。㈥、至被告前申告上訴人及楊蘭等人傷害等罪案件,雖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一號就上訴人部分判決無罪,並經原審另案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九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惟該判決僅係無法證明上訴人犯罪,並不足以反面推定被告係屬誣告。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楊蘭、葉弘基、葉弘貴;被告請求傳喚證人葉弘基、賴足女等人,然因彼等均於前案偵、審中陳述詳細,且雙方各執一詞,因認無再行傳訊調查之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被告自行提出之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錄音譯文所載,被告於敘述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案發情形時,亦未提及上訴人有傷害被告之事;另依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提出之告訴狀載明:「……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被告(即本件上訴人)甲○○見告訴人(即本件被告)與其兒子(葉弘貴)牽手進門,即破口大罵告訴人不要臉,被告楊蘭則在一旁喊打,示意葉弘貴打告訴人,當時葉弘貴並
未出手,被告甲○○、楊蘭及葉弘基三人均衝過來要抓開告訴人,最後是葉弘基硬將告訴人牽著葉弘貴的手抓開,並大力抓住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手臂有被抓傷及瘀血」等旨,亦僅指明葉弘基傷害之事實,乃被告竟一併將上訴人列為被告而提出告訴,顯屬誣告。原判決對於此二項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一再主張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加調查說明,即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自非適法。㈡、上訴人並無加害被告之犯行,業經另案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被告將其與上訴人家人間之拉扯行為,故意虛構而波及上訴人,其誣告犯行已據上訴人提出相關之事證足資確認,原審未詳為斟酌論斷,竟採信被告之母楊秀美偏頗之證詞,遽為判決,難謂符合經驗法則,其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查:㈠、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本件被告前告訴上訴人傷害等罪案件,雖經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然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有上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業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詳如上述,其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不容遽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私下與上訴人及其家人對話之錄音譯文(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七至一五八頁)及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提出之告訴狀(見偵字第三0五八號影印偵查卷第四頁),其上雖均未敘及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有下手抓傷被告之犯行,然被告於該告訴狀既另載明:「甲○○、楊蘭及葉弘基三人均衝過來要抓開告訴人(本件被告),最後是葉弘基硬將告訴人牽著葉弘貴的手抓開,並大力抓住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手臂有被抓傷及瘀血」等旨,則被告就其主觀上認為在場之上訴人、楊蘭與下手實施傷害之葉弘基為共犯,而一併提起告訴,亦與虛構事實之情形有間,尚難執此即謂被告對於未下手之上訴人係屬誣告。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縱未斟酌論述,而稍欠周全,然因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仍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其餘上訴意旨,經核或屬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所為之任意指摘;或係全憑己見,仍執前詞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