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441號
TPSM,95,台上,441,200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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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36號
            送台灣
            巷7弄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
字第七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二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陳韻兆於偵審、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正華(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黃穎原於警詢時情節大致相符之證言,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溫淑貞、載運土方之貨車司機邱照明、王文榮、蔡福明李海文、陳志明、王業輝之供述,台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黃婷鈺、陳建廷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言,參酌卷附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影本、查獲現場及開挖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訴人簽發予黃穎原之五萬元(新台幣)定金收據,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竊取土方及回填廢棄物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證人之證言有部分先後未盡相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得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予以斟酌取捨。本件證人陳韻兆曾正華之證言,就細節方面,雖先後或相互間稍有



紛歧,但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陳述,仍屬一致,原判決認屬可採,已於理由五、㈠至㈤說明綦詳,不能任意指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洪 明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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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