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
巷32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
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七號,起訴案
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連續加重強盜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被告以外之人如在本案審判中已經到庭,經交互詰問後,事實審法院認其先前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為可採,則屬證據取捨問題,與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無違。原審採信共犯蔡志峰、盧建雄二人在其等案件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不採二人在本案第一審交互詰問時迴護上訴人之詞,自無不合。至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犯行二次,原審認定為五次,其認定連續犯實質上法條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第一審適用連續犯刑罰法條,實質上係不當,自得依同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規定,處以較重之刑。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洪 明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