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42號
TPSM,95,台上,42,2006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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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弄1
        甲○○○
             4號
             QL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
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台南市政府通知告發人周招鑒(已歿)召開「台南第二城糾紛」協調會之時間為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七日下午六時,然該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卻於七十一年八月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召開作成,且該協調會議又無告發人之出席簽名,是否故意規避告發人參加?原審未加審究及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告發人周招鑒並未參加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之協調會,該會議紀錄上周招鑒之簽名,與周招鑒歷次在偵查中之簽名有異,原判決漏未斟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審未送請有關機關鑑定該簽名是否出於偽造,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地主周盛田周盛華簽名之七十一年七月七日會議紀錄地主簡覆文,固可證明協調會開會後有寄發會議紀錄之事實,但不能據以認定協調會曾決議:「若未參加會議之地主接到會議紀錄後,不表異議就視為同意」。原判決遽而認定被告乙○在告發人周招鑒與「台南第二城」承購戶間之民事訴訟審理中所為上揭陳述並無虛偽之陳述,但未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㈣證人黃昆興、王文男均為承購戶,係告發人周招鑒提起民事訴訟之對造,本件告發人周招鑒告發被告乙○、甲○○○涉嫌偽證罪,其二證人在偽證案內所為有利於被告乙○、甲○○○之證言,難免偏頗。又證人即地主林秋中所證:「協調會七十一年八



月六日、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這二次會我有出席,印象中好像周招鑒這二次開會都有出席」等語,顯然為不確定之詞,原判決採為判決被告乙○、甲○○○無罪之基礎,殊有違證據法則。又七十一年八月六日簽名參加協調會之地主除林秋中外,尚有周盛華周盛鴻周盛田、楊才福、楊銀墜等人;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之協調會則另有地主楊才福、周盛田楊銀墜三人參加,原審未傳喚周盛華等人查明事實真象,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㈠本案係因告發人周招鑒與其他地主共十二人提供原地號台南市安南區○○○段八八0、八八一之一地號土地,於六十七年四月九日與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僑公司)訂立合建契約,嗣因地主認國僑公司未依約履行,乃訴請確認合建契約解除,並請求回復原狀及拆屋還地,然國僑公司已先行預售及完成部分建築,前開合建糾紛不僅影響地主、國僑公司,亦波及眾多承購戶,經承購戶、地主向市政府陳情,故台南市政府乃介入參與地主與國僑公司及承購戶間之協調,此乃協調會之緣由。㈡台南市政府馬上辦中心所召開之上開地主、國僑公司及承購戶之協調會,主要者為七十一年七月七日、同年八月六日及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之三次協調會,有該三次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可證。告發人周招鑒因國僑公司未依約履行,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限期催告後解除與國僑公司之合建契約,並於七十九年間開始以國僑公司為被告向第一審法院提起確認合建契約解除、回復原狀及拆屋交地之民事訴訟,案號為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九五八號,爾後並自八十四年間起陸續以承購戶為被告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有周招鑒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告訴狀在卷可憑,周招鑒既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即發函解除與國僑公司之合建契約,至七十九年間才向國僑公司提起前開民事訴訟,足見其間雙方包括承購戶應係進行私下之調解以解決紛爭,而台南市政府早於七十年八月間即開始為雙方召開協調會,於七十一年七月七日協調會召開時,主席致詞謂:「第二城自七十年八月經本中心協調以來,原預定社區工程六個月內完成,因各承購戶繳款不踴躍以致進度緩慢」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證。以台南市政府之客觀地位及召開協調會之時間點僅在雙方產生紛爭約九個月之後觀之,前開協調會之進行應為地主、國僑公司及承購戶所樂見,故告發人所謂「因國僑公司之違約嚴重,各地主對協調不感興趣,未積極參與」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㈢七十一年八月二日台南市政府馬上辦中心發函通知各相關人員,將於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召開協調會,有該中心南市馬字第六九二八號函附卷可參,而上開通知函



主旨欄記載:「訂於七十一年八月七日(按之後召開會議之日期為八月六日)下午六時在本府第一會議室召開協調第二城房屋興建品質問題、完工問題、與土地移轉、地主與國僑糾紛」;說明欄則記載:「依據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地主之聯名申請與七十一年七月七日會議紀錄各地主之簡覆文辦理」,復有被告乙○提出一份有地主周盛田周盛華簽名之就七十一年七月七日會議紀錄部分內容表示異議之簡覆文在卷可考。足證協調會開會之後,被告乙○確實有將會議決議寄發給地主,故被告乙○於前揭民事事件作證時所證:「開完會我們會寄公文給地主,若地主沒有來文異議,視為同意,我們在開會過程中就提到有關協調會決議以公文正式發出以後,若不同意應該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不回文者,以視為同意處理」等語,堪信屬實,被告乙○所作上開證言應無虛偽不實可言。㈣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召開之協調會會議紀錄中,固無周招鑒之簽名,然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協調會會議紀錄中有周招鑒之簽名,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憑。惟證人即承購戶所成立委員會第三屆主任委員黃昆興於第一審法院證稱:「系爭工程是叫台南第二城,國僑公司蓋的,因為承購戶、建商及地主發生糾紛,所以我們承購戶成立一個委員會,我是第三屆承購戶的主任委員,我有請市政府幫我們協調,馬上辦中心就幫我們開協調會,我出席協調會有十次,有時我是去旁聽。七十一年八月六日的會議我有到場,到場紀錄也是我自己簽的名字。我印象中七十一年七月七日我就有以主任委員身分出席參加會議,我當時對地主周招鑒就有印象,因他是占近一半持分的大地主,且他的聲音又很大聲,我對他印象很深。周招鑒每次的協調會都有來參加,因他是大地主,且開會他都比別人早到。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在台南市政府召開協調會我也有參加,這次周招鑒也有參加。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及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這二次協調會周招鑒都有提到他土地糾紛如何處理,所以他有出席及發言」等語;證人即承購戶代表王文男於第一審法院證述:「我是承購戶的代表。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及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的協調會我都有參加,我也有在會議紀錄上簽名。有時出席的地主不一定都有簽名。七十一年八月六日我就認識周招鑒,我購買的土地就是周招鑒的,在我印象中周招鑒都有參加前面二次日期的協調會,因他的聲音大,又是最大的地主,如果他沒有參加會議就開不成,因他是最大的地主」;證人即本案之地主之一林秋中證以:「我是系爭土地的部分地主,協調會開四次,我參加二次,出席開會簽名是自由簽名,七十一年八月六日、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這二次開會簽名都是我簽的,這二次開會我有出席,印象中好像周招鑒這二次開會都有出席,我知道周招鑒的聲音很大聲」各等語。又依卷附各次協調會紀錄內容觀之,各次協調會後工程等有關事項均按協調



結論進行,嗣再次發生新的問題時復再召開協調會,故協調會係接續進行,並非第一次未有結論或未依協調會結論進行始召開第二次協調會,身為最大地主之周招鑒如未參加協調會,工程何以能繼續進行並陸續完成建築等理由綦詳。又原判決已依上開協調會議紀錄、地主周盛田周盛華簽名之就七十一年七月七日會議紀錄部分內容表示異議之簡覆文、及證人黃昆興、王文男、林秋中之證言等證據諭知被告乙○、甲○○○無罪,事證已臻明確。是原判決未將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協調會會議紀錄上「周招鑒」之簽名送請有關機關鑑定,亦未傳喚周盛華等人加以訊問,核無違背調查必要性之違誤。且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始主張將上開會議紀錄上「周招鑒」之簽名送請有關機關鑑定,並謂原審未傳喚周盛華等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上訴意旨㈡、㈣所陳,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問題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九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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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