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414號
TPSM,95,台上,414,200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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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2之
  被    告 甲○○
             號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
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一九七四、二二五六三、二五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台南市○○街九十六號星辰旅行社之業務員。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下旬,得知徐耀中(由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正收購他人信用卡資料,供作詐欺犯罪之用,為賺取不法利益,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六月下旬起至同年七月中旬止,利用至該旅行社三樓儲藏室索取資料之便,趁機複製儲藏室鑰匙,旋連續十次乘夜間旅行社員工下班之際,持該複製之鑰匙進入儲藏室,抄錄該旅行社留存之客戶黎育禎、張銘謙、傅宗貞、施秀錦、蘇紋嬉、汪燕枝劉素貞、李雅婷、潘惠娥、蔡來福、劉宛佩、陳麗茵陳鄭美華許煥文何登全、吳鴻志、楊秀嬰、林楊美花吳靜惠、趙麗語、黃玟旂、黃素珍、王素娟、劉國忠等人之身分、年籍與信用卡資料,並分次以每筆資料新台幣(下同)一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售予徐耀中,計共賺取十五萬元不法利益。徐耀中購得上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多次以電話向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謊稱購買筆記型電腦高價值貨物,致使東森公司誤信原判決附表所示信用卡持卡人黎育禎等人欲購買該項貨物,而將該貨物送至特定地點,徐耀中則僱人冒名領取,計詐得貨物一百零八萬零四百六十元(各次行為時間、地點、信用卡號、被害人及所得財物等,均詳如該附表),上訴人即被告乙○○為賺取不法利益,竟與冒名為王明峰徐耀中,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止,先後五次,以每次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徐耀中,冒用許懷文(本名許煥文)、何登全之名義,領取該附表編號二三、二四、二五、二六所示貨物,並在送貨單上收件人處偽造「許懷文」、「何登全」之署名,表示許懷文(本名許煥文)、何登全本人收取貨物後,持交台灣宅配通公司、新



竹貨運公司送貨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森公司及該附表所示之黎育禎等信用卡持卡人。又乙○○徐耀中為避免冒名領取貨物時遭人察覺,復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在不詳處所,由乙○○提供相片一張,交由徐耀中以不詳方法偽造貼有乙○○照片之「吳明正」國民身分證一張,並於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在高雄市○○區○○街一咖啡廳,將該偽造之身分證交由乙○○隨身攜帶,以備其領取詐購貨物之用。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甲○○經星辰旅行社負責人陳勁宇之勸說,於其上開犯罪遭發覺之前,至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自首。繼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乙○○前往高雄市前金區○○○路之前金國小前,冒用許懷文(本名許煥文)名義,向台灣宅配通公司送貨員張世賢領取筆記型電腦一台,在送貨單上收件人處偽造「許懷文」之署名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未得手,並扣得偽造之吳明正身分證一張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被告等二人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並依牽連犯及連續犯從一重論處乙○○共同偽造公印文罪刑。復於理由欄四,就甲○○被訴尚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後段妨害書信秘密罪嫌部分,說明經審理結果,此部分犯罪不能成立,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上所謂常業犯者,乃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其犯罪性與可罰性皆依存於正犯,其處罰須依正犯之犯罪事實定之。本件公訴人就被告二人詐欺部分之犯行,係以甲○○出售星辰旅行社客戶之身分、年籍與信用卡資料予徐耀中,犯有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乙○○基於與徐耀中共同犯意之聯絡,出面冒名領取詐購之貨品,犯有共同常業詐欺罪嫌,提起公訴。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徐耀中利用向甲○○購得之客戶資料,再向東森公司詐購貨品,迄為警查獲時止,已長達近三個月之久,被害人數眾多,且次數有三十九次之多,詐得之貨品金額更逾百萬元,旋即變賣圖利等情。倘屬無訛,似已認為其主觀上有藉該詐欺所得為生活憑藉之常業犯意,客觀上,有以詐欺為常業之行為。又認甲○○販售上開資料予徐耀中,係供徐某詐欺犯罪之用,乙○○冒名領取詐購之貨品,係基於與徐耀中共同詐欺之犯意所為,似亦認彼等主觀上就徐耀中利用該等資料遂行詐財之目的,均有認識。而據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其自九十一年六月下旬起至同年七月中旬止,尚不滿一個月,販售予徐耀中之旅行社客戶身分、年籍及信用卡資料總數達百餘筆,得款約十五萬元(第一六四七八號警卷第二頁正面),乙○○亦於警詢時供認其於短短半個月內,以每次一



千元之代價受僱冒名領貨,即達五次之多(同上警卷第五頁背面),則彼等主觀上就徐耀中之詐欺犯行,既已有認識,佐以彼等所知悉之徐耀中於短期內,以高價且如此大量購買他人身分及信用卡資料,並利用密集詐購物品之事實,彼等就徐耀中有反覆為詐欺行為並恃以維生之常業犯意,能否謂毫無所悉?乃原判決竟援引徐耀中於原審所為其向甲○○購買資料時,只告知擬作其他用途,乙○○亦祇受僱前往貨運行領取貨物,其他則並不知情之證詞為據,認被告二人均不知徐耀中有常業犯意,乃撤銷第一審判決,變更起訴法條,分別改論以連續幫助詐欺罪及共同詐欺罪,然徐耀中上揭供述若屬可信,則被告二人不僅不知徐耀中有常業詐欺之犯意,即其詐欺之犯意,彼等亦應不知情,原判決既認彼等就徐耀中之詐欺犯行,主觀上均有認識,卻又以該證言為據,認彼等就徐耀中之常業犯意,並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已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對甲○○論以幫助犯,則其究係常業詐欺之幫助犯,抑僅為普通詐欺之幫助犯,須視其所幫助之主犯徐耀中行為究係常業詐欺或普通詐欺而定,要不因甲○○本人是否以販售信用卡等資料維生而有不同。原判決理由卻以甲○○係星辰旅行社之員工,並未賴販售資料維生,而對其祇論以幫助詐欺罪,同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有罪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乙○○徐耀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相片,交由徐耀中以不詳方法偽造貼有乙○○照片之「吳明正」國民身分證一張,並於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供乙○○隨身攜帶,以備詐領貨品之用,理由一內,則謂乙○○對於偽造「吳明正」身分證之事實,供承不諱,然乙○○於警詢中僅供承其持有之「吳明正」身分證係其提供照片,供「王仔」(即徐耀中)改造而成(同上警卷第五頁背面、第二一九七四號偵查卷第六頁正面、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正面),從未供稱其就偽造公印一事知情並與徐耀中有共同犯意聯絡,已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且證人徐耀中已於原審到庭陳稱本件查獲之「吳明正」身分證,係其將乙○○提供之照片,換貼於其拾獲之吳明正身分證上而得(原審卷第八十五頁)。苟屬非虛,除該換貼之照片外,該身分證及其上之公印文是否偽造?此攸關乙○○偽造公印、偽造身分證特種文書犯行之認定,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且屬對乙○○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自應詳查辯明,惟原審未予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以上,或係檢察官及乙○○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甲○○上開趁其職務之便,複製鑰匙,持以擅入儲藏室抄錄客戶資料販售他人牟利之行為,是否就其受委任處理



之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任務,致該旅行社受有損害,而同時成立背信罪,亦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更審判決時,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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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