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丙 ○ ○
乙 ○ ○
40
甲○○○
40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陳 慧 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丙○○等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
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
年度自字第三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丁○○)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自訴人丙○○與被告丁○○係同居關係,先後生有三女,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二人共同出資成立祥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永公司),由自訴人擔任董事長,被告出任監察人,其餘五名股東由其等之家人掛名,均未出資。公司成立後,自訴人即將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公司執照等,交由被告掌管,公司事務則由二人共同處理。自訴人除任董事長外,並兼祥永公司所有之XS-八一二號貨櫃車司機。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自訴人在高雄市○鎮區鎮○路五三號十三樓祥永公司,向被告表示不願意再擔任負責人,請求變更負責人,並將其所有供公司使用之支票、存摺及存摺印鑑章取回。自訴人雖請求被告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手續,但並未指示被告一併將其在祥永公司之一萬零五百股之股權辦理轉讓。詎被告因見自訴人遲不辦理結婚登記,反有分手之意,為保障其子女未來之生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自訴人要求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之機會,於八十八年七月初某日,在祥永公司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聯勤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姜春蓮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及自訴人股權變更手續,姜春蓮乃依其指示製作祥永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除將祥永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外,並偽造「本公司原董事長丙○○因將其股份全數轉讓」之會議紀錄,將自訴人
原有股權中之九千股移轉予被告名下(原有股份為一萬股,移轉之後增為一萬九千股),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自訴人其餘一千五百股則移轉予不知情掛名股東程志宏(被告之弟)名下。經被告於上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盜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由姜春蓮派員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公司股份變更登記,明知不實之事項,使該局承辦人員登載於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該局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自訴人之財產權益。九十年六月間,自訴人決定與被告分手,並表示平分公司財產,為被告所拒絕,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聲請祥永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後,始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依牽連犯之例(與詐欺得利相牽連)從一重改判論處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國家制定刑事訴訟法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決定國家刑罰權對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如何,故對於整個訴訟程序,應兼顧實質的真實發見及程序之公正,以保護被告之合法權益。查本件自訴人係以被告趁其將祥永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公司執照等交由被告掌管,及公司事務委由被告處理之機會,私擅將其所擁有之祥永公司股份全數,予以侵占入己,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提起自訴。而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偽造會議紀錄,將自訴人原有股權中之九千股移轉予被告名下,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其餘一千五百股則移轉予不知情掛名股東程志宏名下,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改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二者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不盡相同。原審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已變更,使被告在審判期日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並就此為有利辯明之機會,即遽行判決,已有未合。(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明文規定。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指已受請求之事項,本屬第二審判決內應行裁判之一部分,而原審並未予以裁判者而言(如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及其他應以一罪論處之案件,其一部未經裁判之類)。原判決既認乙○○、甲○○○均屬祥永公司之掛名股東,並未出資,非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但自訴人始終堅稱其父母乙○○、甲○○○名下之股份屬其所有,如若無訛,則被告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擅自將乙○○、甲○○○名下之股份轉讓與他人,依自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事實既與論罪之被告所犯私自轉讓自訴人名下股份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卻未一併審判,不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三)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
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須受論理法則之支配。證人,係陳述其自己所觀察過去事實之第三人,具有不可代替之性質。被告親屬,除於有法定情形時,有拒絕陳述之權利,依法並無不得作證之限制。此項證人,如不拒絕而為陳述,所證又係其親自聞見之事實經過,其證言即非絕對不可採用。原判決以證人程慧君於原審雖證稱:「八十八年間公司股權之變更,均是出自丙○○的意思」等語,惟證人係被告之胞妹,供詞難免偏頗被告,且與常情不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由,但對於證人程慧君之證言,究竟如何與常情不符,有何瑕疵可指,既未說明,徒以其與被告有姐妹親誼,即謂不無偏頗云云,其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已不合論理上之法則。況依卷內資料,證人程慧君之上開證言,似係就其親身聞見之經過所為之陳述(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原判決置此卷內有利被告之證據不予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自不足以昭折服,併嫌理由欠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因自訴意旨認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二、駁回(即乙○○、甲○○○自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自訴人乙○○、甲○○○上訴意旨略稱:自訴人等係祥永公司登記之股東,本於公司法享有出席股東會、參與表決及依公司章程規定分派股息、紅利、盈餘之股東權利,原判決以自訴人等係未實際出資之掛名股東,非犯罪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與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十月五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丁○○本部分無罪之諭知,改判自訴人等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已敘明祥永公司之股東,除丙○○及被告二人有實際出資外,其餘股東包括自訴人乙○○、甲○○○在內,均屬無實際出資之掛名股東,已據丙○○及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祥永公司掛名股東程慧君證實無訛。則自訴人等既屬掛名股東,並無實際出資額,亦無任何股東權可資行使,即非本案所涉嫌偽造文書之犯罪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等情。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
若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又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故自訴人實際曾否受害,乃自訴成立之要件,苟自訴人主張其係犯罪之被害人而提起自訴,經法院調查結果,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見本院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不再援用)。再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股東之出資除發起人之出資及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以現金為限。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明文規定。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以其股份表彰權利,如實無出資者,自無由行使其股東權可言。依原判決之認定,自訴人等既僅係祥永公司之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即無任何股東權可資行使,自非本案所涉嫌偽造文書之犯罪被害人,依首揭法條規定,應無提起自訴之權。至本院七十一年十月五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指「茍因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被害人,可提起自訴。」參照上引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亦係指經法院調查結果,認該文書名義人為因犯罪之直接被害之人,始可提起自訴。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所述,應認自訴人乙○○、甲○○○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