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號
上 訴 人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0九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採認共同被告鄔文傑所供:係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八之身分證影本交給伊,再由伊去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並以鄔文傑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對收受身分證傳真本後出面委託通訊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於順利取得後迭為交付他人使用等情,前後供述一致,且被判刑後,亦放棄上訴而入獄服刑,顯示為己不法犯行負責之承擔,並無推諉,且對與上訴人為不法交易之地點及上訴人住處所為描述,亦屬明確而無瑕疵,與上訴人間並無宿怨,亦無設詞誣陷必要;再參以被害人王清民、范明忠二人均證實確因土地租賃之事,曾將渠等身分證影本交付上訴人等情,足認上訴人確有提供附表編號一至八之身分證影本,供鄔文傑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等情。然上訴人一再否認有提供身分證影本交予鄔文傑,並稱鄔文傑曾和洪宗志至其家中住宿,王清民之身分證應係洪宗志所竊取交予鄔文傑等語,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有利之辯解未予採信,復未說明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況另被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許惠萍、趙龍福、徐國欽於原審均稱不認識上訴人,且稱身分證在台北遺失,或稱因領工程款、薪資而將身分證影本交予他人,綜互上情,能否以王清民、范明忠二人所供曾將身分證影本交予上訴人,即認足資佐證共犯鄔文傑之供述全為真實,非無疑問,原判決未予詳查,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殊嫌率斷,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鄔文傑於警訊供稱身分證影本係上訴人將身分證影本傳真給伊,並寄給伊每支申請之手續費(新台幣)四、五千元,於偵查中則稱身分證影本資料係上訴人在高雄女子監獄附近交付等情,就如何取得身分證影本及申請之費用前後所供未盡相符,上訴人並就上情辯稱鄔文傑之供述顯有瑕疵不足採信等語,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
有關鄔文傑供詞憑信性之辯解未予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原判決復以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十一之行動電話門號,均非如附表所示由王清民等人所申請使用一節,業經證人王清民、許惠萍、徐國欽、范明忠、趙龍福、翁博振分別於警詢、原審供述明確,但王清民、許惠萍、徐國欽、范明忠、趙龍福、翁博振固然供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八、十一之行動電話門號非渠等申請,惟對附表編號六、七雷春琪、徐明義被冒名申請一節則均未述及,原判決上揭論述顯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