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383號
TPSM,95,台上,383,200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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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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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
二四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八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等犯行明確,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累犯),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沈能明於台灣高等法院受理其涉嫌殺人一案調查暨於本案第一審調查時之供述,佐以證人沈賢火、沈玉雲沈玉琴羅雅琪於第一審之供證,及證人梁治、楊傳榮之證詞,經綜合判斷,認沈能明之供述,堪信為真實,乃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雖上開證人並未目擊上訴人教唆沈能明頂替犯罪及交付槍彈,然原判決係就各該供述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認沈能明之供述可以採信,而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非單以上開證人之供證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所為採證要無悖於證據法則。原判決理由內引述證人楊傳榮於原審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之供述,謂:「……沈能明案件於原審的時候十八、十九日時在庭的被告甲○○來我事務所說他的弟弟有一個朋友有一個案子來委任我,我告訴他要帶他朋友的親戚來委任才可以,後來是沈能明的姐姐來簽的委任狀,簽好委任狀以後,委任費用是由被告甲○○拿出來的,當時我沒有開收據。我當時不知道是頂替案子,我去接見沈能明的時候,他有給我壹份陳明狀,他說是委託看守所裡面的人寫的,當



時他還沒有說他是頂替的。我到二十九日閱卷,我發現裡面有很多不吻合的地方,我與沈能明會面的時候他說話也很保留,所以我閱卷以後有說發現,所以告訴沈能明該如何說就如何說。我的印象中是甲○○沈玉雲他們二人同來,因為委任一定要由被告或其家屬來,也有可能我記錯了,可能是沈玉雲一人來,但律師費用是甲○○付的,但是否家屬囑託他付的,我就不清楚了」等語,稽諸卷證,此段證詞應係另證人即律師梁治所供,原判決理由認係楊傳榮所供,要係文字之誤載,此由該判決理由其後謂梁治律師於第一審已明確陳述係甲○○所委任,嗣沈玉雲再簽字,故所指上訴人、沈玉雲同至伊事務所,可能記錯,應為可採,但費用係由上訴人所交付則無疑義等語,即足證之。是要不能僅以該項文字之誤載,即指原判決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扣案美製制式九mm貝瑞塔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子彈兩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固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然該槍彈果係上訴人教唆沈能明頂替犯罪,乃交付渠連同沈某所書自白狀一同持往中山高速公路中壢休息站停車場旁垃圾桶後藏放,俾報警交出該槍彈,以為頂替犯罪之用,衡情自無在該槍彈上遺留自己指紋,而自曝犯行之理,渠事先因防範而未留下指紋或將其上指紋予以抹去,本屬情理之常。況該槍彈經警起出後,迄至送交鑑驗機關,其間或有多人經手,其上指紋因遭破壞,亦非無可能,是要不能僅以其上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對此未說明其理由,固不無微瑕,然此程序上之違失,既於科刑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要不能執之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楊月英萬文政二人之對話錄音譯文已經原審於審判期日當庭提示予上訴人,使為辯論,而上訴人對之復未表示意見,則原審就該卷證經合法調查後,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所踐行訴訟程序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原審於審判期日未提示該錄音譯文,令上訴人表示意見,有違直接審理原則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則係未依卷證資料所為指摘,亦不能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牽連犯教唆頂替人犯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牽連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此部分上訴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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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