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367號
TPSM,95,台上,367,200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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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41之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乙○○
            86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
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八0四四、一八0四五、一九五八六、一九八0六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移居柬埔寨多年之莊訓孟(通緝中)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謀議自柬埔寨地區,以空運方式,私運第一級毒品,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管制進口物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並由甲○○提供資金,交由莊訓孟在柬埔寨洽詢海洛因來源及安排海洛因私運來台事宜。甲○○因不知莊訓孟之為人,自身又因煙毒案件假釋期間,前往毒品猖獗之中南半島地區,易引人注意,復為避免直接與莊訓孟密切聯絡,乃要其表舅即上訴人乙○○幫忙至柬埔寨了解莊訓孟為人及當地情形,同時居間聯繫,以防出資遭莊訓孟侵吞,及被治安單位發現。乙○○明知甲○○係與莊訓孟共謀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卻因當時事業失敗,經濟困難,甲○○又償還十餘年前之欠款新台幣(以下未載幣別者,均為新台幣)七十萬元,乃同意幫助甲○○私運海洛因之事宜。甲○○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莊訓孟返台期間,介紹乙○○、莊訓孟認識;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委請先至越南之乙○○攜帶購買毒品之美金三萬六千元至柬埔寨金邊市(PHNOM PENH)交付莊訓孟,並探詢毒品交易情形。因莊訓孟當時忙於他事,未能答應,乙○○乃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將該現款帶回台灣交還甲○○。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乙○○再次依甲○○指示,前往柬埔寨與莊訓孟碰面,從中了解莊訓孟為人及在當地情形,乙○○、莊訓孟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搭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班機返台。及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乙○○、莊訓孟又一同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5號班機至柬埔寨。莊訓孟即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辜祖安安基工程有限公司」為寄件人,再以不知情之松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鈞公司)為收件人,於柬埔寨金邊市將貨品名稱為軸承之不詳物品交由不知情之快遞業者中國聯合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運通公司)以泰國航空公司貨運班機空運方式,經由泰國、香港入境我國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並由不知情之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人員辦理報關進口。莊訓孟於同日取得前開中國運通公司簽發之三四三七四號提單後,在柬埔寨金邊市某飯店內,將該提單交付乙○○乙○○則依甲○○電話指示,將該提單傳真至桃園縣觀音鄉甲○○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之傳真機,甲○○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囑咐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至中正機場貨運站向立大公司派駐貨運站之清關人員楊弼涵領取該軸承。乙○○、莊訓孟則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一同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班機返台。莊訓孟返台後,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四六號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外面交付莊訓孟二百萬元;莊訓孟並於同日,使用胞弟莊訓周配偶陳韻慧名義登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在柬埔寨,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使用之(八八五)00000000號電話聯絡,隨後經由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將美金六萬六千元匯至莊訓孟在柬埔寨金邊市友人卓安平第一商業銀行金邊分行之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囑託卓安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提領其中美金六萬四千元(其餘美金二千元則借與卓安平周轉),「小陳」則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依莊訓孟指示,在柬埔寨金邊市以同前之寄件人、收件人名義及空運方式,將貨品名稱亦為軸承之不詳物品二件託運後,將中國運通公司簽發之三四○八○號提單傳真至桃園縣觀音鄉乙○○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之傳真機,由乙○○在該商店等候收取該傳真提單後,再轉交甲○○甲○○則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晚間,囑咐前述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至中正機場貨運站向立大公司楊弼涵領取上開軸承。期間,甲○○則透過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訓孟密切聯絡,並了解前開物品運裝之進度。迨莊訓孟以上開方式二次空運所謂軸承來台成功後,甲○○即經由莊訓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與「小陳」聯絡,約定以美金十七萬五千元至十八萬元間價格,向「小陳」取得約九公斤之海洛因,由「小陳」至莊訓孟位於金邊市住處,拿取四支軸承(電話中以「櫃子」稱之)夾藏,莊訓孟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在台灣匯款至「小陳」所指定帳戶;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搭機返回柬埔寨將所取得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八八○五.二六公克,純度75.69 %,純質淨重六六六四.七公克。原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分別夾藏於四支軸承內部,查獲取出時該等塑膠袋破裂,由查獲人員將之重新分裝於二十五只塑膠袋秤重,並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前開二十五只塑膠袋空重二四四.一八公克連同海洛因均由法務部調查局保管,原盛裝海洛因之塑膠袋一袋連同軸承、木箱及紅色塑膠袋移送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保管),夾藏於四支軸承內部,每支軸承放置於一個木箱內,每二個木箱放置於一個紅色塑膠袋內,而將夾藏海洛因之軸承木箱以同前所述方式,交由中國運通公司託運(提單號碼:三四四五二號),並由泰國航空公司之TG-634號貨運班機運送,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運抵中正機場,由不知情之立大公司人員報關進口,以此方式私運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嗣因檢察官事前接獲線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下稱台中海調站)、桃園縣調查站、行政院海巡署台南機動查緝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板橋憲兵隊等人員,長期監聽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莊訓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知前情,並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台中關稅局等人員清查可疑貨物及全面監控相關人員及地點。惟甲○○等因故未於前開貨物運抵中正機場後立即派人領取,立大公司人員乃將該貨品載至台北市○○街九十九號總公司放置,並由該公司副理鄭雅菱與中國運通公司之人員查詢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當日下午攜帶前述提單,自柬埔寨搭機返回台灣之莊訓孟聯絡,告知前開貨物尚未提領之情,當日晚間甲○○乃至莊訓孟住處商量後,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以五千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姜義興持前開提單代為提領,姜義興因無法開車,遂邀請不知情之友人陳淑籐駕駛8U-8628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平鎮市○○路出發(姜義興陳淑籐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至台北市○○街九十九號立大公司領取上開夾藏毒品之軸承木箱後,隨即為台中海調站等承辦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木箱四個(含其內之軸承、海洛因、包裝袋)。台中海調站等承辦人員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及十一時五十分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分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九號拘獲甲○○及桃園縣觀音鄉○○路八十六號乙○○住處拘獲乙○○到案,莊訓孟則趁隙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論處乙○○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甲○○經由莊訓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與「小陳」聯絡,約定以美金十七萬五千元至十八萬元間價格,向「小陳」取得約九公斤之海洛因,由「小陳」至莊訓孟位



於金邊市住處,拿取四支軸承夾藏,莊訓孟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在台灣匯款至「小陳」所指定帳戶;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搭機返回柬埔寨將所取得之海洛因,夾藏於四支軸承內部,每支軸承放置於一個木箱內,每二個木箱放置於一個紅色塑膠袋內,而將夾藏海洛因之軸承木箱交由不知情之中國運通公司託運(提單號碼:三四四五二號),並由泰國航空公司之TG-634號貨運班機運送,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走私運輸抵中正機場入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由甲○○委託不知情之姜義興邀不知情之陳淑籐至立大公司領取時,為台中海調站人員查獲,扣押上開物品等情;理由之㈠卻謂上開扣案物品係由莊訓孟聯絡案外人「小陳」男子安排、準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交由不知情之柬埔寨金邊市中國運通公司人員承攬,以泰國航空公司TG-634號貨運班機運送來台,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晚間運抵中正機場,由不知情之立大公司報關進口。因該貨物報關後無人領取,立大公司人員載至立大公司放置,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下午與當日攜帶中國運通公司三四四五二號提單,自柬埔寨搭機返回台灣之莊訓孟聯絡。當日晚間,甲○○與莊訓孟商量後,在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以五千元代價委請不知情之姜義興持上開提單領取貨物,姜義興並請陳淑籐駕車,共同前往台北立大公司領貨後,為台中海調站等人員當場查獲云云。關於犯罪時間之認定,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說明,顯有不相適合之矛盾,已有可議。㈡、原判決認定甲○○上開前三次運輸進口名稱為軸承之物品,前二次(即三四三七四、三四○八○號提單部分)係不詳之物品(並未認定有夾藏走私毒品海洛因),僅認定第三次(即三四四五二號提單部分)有夾藏走私海洛因入境,但乙○○僅參與第一、二次進口不詳物品名稱為軸承之部分聯繫及提單之傳送工作,對於第三次運輸軸承夾藏走私毒品海洛因進口部分並未參與,乙○○究竟對甲○○等該次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入境犯行,給予如何之幫助行為?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確之認定記載,復未敍明乙○○前開二次參與協助運輸名稱為軸承之不詳物品進口之行為,與上述運輸軸承夾藏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何關聯,遽以乙○○對於前二次甲○○等人運輸名稱為軸承之不詳物品進口給予助力之事證,認定乙○○有幫助走私運輸毒品(即三四四五二號提單部分)入境,成立走私、運輸毒品幫助犯之依據,尚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㈢、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甚明。而證人除有法定不得令具結之事由外,有具結接受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詰問之義務。是法院採用證言,應以言詞訊問為原則,即有不得已情形,亦須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之法院訊問,若證人僅以書面代當庭陳述,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根據。原判決理由之㈠說明逕採證人即原台中海調站調查員蘇緯德於電話中向第一審法院口頭報告所製作公務電話紀錄之書面陳述,作為上訴人等論罪證據之一,亦難謂適法。甲○○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本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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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