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361號
TPSM,95,台上,361,200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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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
  上訴人 甲○○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112-455號信箱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
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八號,起訴案
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三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車牌號碼K七-三九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係陳思辰原名陳菁菁)借用其名義購買,且該車均為陳思辰自行使用,上訴人未曾占有。嗣雙方因繳交汽車貸款及交通違規罰鍰之事,發生糾紛,上訴人為迫使陳思辰出面解決,乃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具狀捏稱陳思辰多次向其借用上開小客車,因而持有備份鑰匙,並於同月二十六日擅自開走該小客車等不實之內容,誣指陳思辰涉有竊盜、詐欺等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移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陳思辰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0三九號)。上訴人心有未甘,復賡續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具狀捏稱其購得上開小客車後,暫交陳思辰使用,但陳思辰未依約定負擔使用期間之貸款、保險及保養等費用,且拒不還車等不實之內容,誣指陳思辰涉有侵占罪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偵查後,仍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六八號)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併宣告緩刑三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核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陳思辰、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業務員陳凌志之證言,南陽公司交車紀錄表、通收存摺憑條及匯款回條聯等卷證資料,以上開小客車係陳思辰借用上訴人之名義購買,又係陳思辰自行使用,



有關原廠文件及鑰匙亦為陳思辰執有,堪認實際出資人及使用人均為陳思辰。上訴人所辯因不懂法律,才會提出告訴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詳加審酌論敘(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十七行至第五面第十八行)。而上開小客車既係陳思辰借用上訴人之名義購買,則有關汽車貸款亦係以上訴人為名義人,要屬當然,故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關於汽車貸款繳納情形之覆函,即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解,漫稱上訴人並非承認所有車款均係陳思辰支付,且由貸款銀行之函文,亦可證明上訴人係實際出資人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漫事爭辯,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於告訴狀記載陳思辰未經同意「擅自複製汽車鑰匙」(見原判決第五面第九行至第十行),與其告訴狀所載陳思辰「擁有該車備份鑰匙」(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不盡一致,僅係文字引用之疏略,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人第二次提出告訴之原因為何?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原判決未加調查,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其餘所稱陳思辰之陳述均屬不實,上訴人並無虛捏事實誣告之故意等語;復就購買上開小客車之出資、陳思辰積欠貸款、稅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等各節,再持前詞以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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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