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347號
TPSM,95,台上,347,200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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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
一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0二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麒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麒發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期間,並未負責麒發金寶華廈(下稱金寶華廈案)之房屋銷售;而係委由陳鳳玉所經營之利昇房屋銷售企劃社(下稱利昇房屋)負責銷售收款,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麒發公司之名義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自訴,誣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向客戶黃招弟收取金寶華廈所購買之店1及10B價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元;僅繳回一百六十四萬元,將其中三十二萬元侵占入己等情,幸經一、二審法院詳查,終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云云。但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其係依據麒發公司之副理陳文茂調查後,發現上訴人有挪用客戶黃招弟所繳之房屋價金,經其查證後始代表公司提出自訴,並非誣告等語。
經查:麒發公司就金寶華廈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與利昇房屋(負責人陳鳳玉)訂立房屋銷售合約書,保證人為建鎰公司(負責人廖柏露),有合約書可按。證人即建鎰公司總經理於第一審法院九十年四月九日訊問時證稱:建鎰營造雖簽有保證書,但無插手銷售事宜。第一審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五號判決,亦認定麒發公司與利昇房屋銷售公司之間確有銷售之契約在,判定麒發公司應給付利昇房屋銷售報酬金。而依卷附麒發公司自訴上訴人業務侵占乙案之資料,係指上訴人有將黃招弟所繳交開工款(即票號一六八三0號支票)交由同居人陳鳳玉提示付款;面額各二十六萬元之二四一八七、二四四八八號之支票,交由上訴人之妹妹蔡月碧提示付款;面額十二萬元之0000000號則由上訴人持以支付陳鳳玉向麒發公司之購屋款;面額三十三萬元之三三九一六號之支票,亦由上訴人持為支付向麒發公司購買雙子星華廈A店A號房地之價款;面額二十四萬元之三三九三八號之支票,亦由上訴人持以支付吳客青之工程款各等情。而證人陳文



茂證稱:公司房屋銷售收取的現金支票要原封不動的繳回公司,收款人不可以先動用,本案係因黃招弟解約後,於收回合約書發現支票並沒有繳回公司,才會同賴德旺去銀行查,結果發現一些支票是流入上訴人妹妹蔡月碧之手上,還有流入陳鳳玉吳客青、廖德豐,並將查得之結果向被告報告,表示上訴人有侵占的嫌疑,麒發公司收客戶的房屋價款不管是現金或是支票,都會先存到戶頭裡面。然後製作傳票,呈給上訴人及被告簽名,因為買賣合約書上面價款簽收欄是上訴人所簽收,故認定上訴人有侵占的嫌疑等語,顯見被告之自訴,尚非無據。上訴人雖指稱,金寶華廈銷售案係交由利昇房屋代銷,所收取之價款,不需要繳給公司,只要結算時付清即可云云,核與證人陳鳳玉於上開業務侵占乙案中證稱:收到承購戶之支票其先找被告裁示處理方式,被告則交代交給上訴人處理;如票期太長,則由銷售者自行負責,先入帳戶後再以現金補入等語相符。但賴德旺所簽發用以支付購屋價款之誠泰銀行公益分行票號0000000(契約上筆誤為0000000),面額三十三萬元及黃招弟所簽發華南銀行五權分行之0000000號支票,均係由上訴人背書後,始交予麒發公司提示,有各該支票影本附卷可查;黃招弟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上之收款明細表備註欄所載支票編號③④⑤⑥之筆跡即以藍色筆打勾部分均係上訴人所書寫;證人吳客青於同案中證稱:賴德旺簽發面額二十四萬元之0000000號支票,係上訴人所交付。黃招弟所繳交開工款簽約金面額四十二萬元之一六八三0號支票,係由陳鳳玉提示兌領,面額各二十六萬元之二四一八七、二四四八八號之支票,則由上訴人之妹妹蔡月碧兌領等情,亦分別據陳鳳玉蔡月碧證述明確,並有各該支票影本附卷可憑,則被告懷疑上訴人有侵占之事證而訴請法院判定是非曲直,難謂有誣告之犯意,則被告所辯,尚可徵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麒發公司之銷售案,無論係委由利昇房屋或建鎰公司所代銷,上訴人並未負責收款,此據證人陳鳳玉黃招弟賴德旺證述明確;被告卻指稱該銷售案係由上訴人負責銷售,顯係虛構事實,故入人罪。㈡依麒發公司之帳冊資料所示,客戶黃招弟所購買之店1房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之前已有一百六十四萬元之入帳,加上陸續到期支票入帳,合計已達二百七十五萬元,超過公司所指之一百九十六萬元甚多。則被告所指上訴人侵占三十二萬元,亦屬不實。至麒發公司取得上訴人背書之原因至多,原審未遑調查釐清,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而黃招弟買賣契約上收支明細表之支票編號雖為上訴人所書寫,但係奉被告之指示所為,足見上訴



人無侵占款項之情,否則當無以上開款項清償公司債務之理。又被告所指流入上訴人妹妹帳戶等支票,實際上是由陳鳳玉、吳文德、豐德股份有限公司李文卿提示付款,則陳文茂所證各節尚非真實,此外,被告於上開侵占案中甚至同意以一百九十六萬元收買黃招弟以陷害上訴人,原審就此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查原判決依憑相關證據,資以認定被告並無觸犯誣告之犯行,已無不合。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確有經手麒發公司售屋款之情,且有流用部分客戶支票。且被告經由麒發公司財務副理陳文茂依調查所得之事證以自訴,尚與虛構事實以誣告者有別甚詳,殊無所指採證違法或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存在。至被告所指上訴人侵占之金額是否真實,應由法院依職權加以調查認定,非以上訴人所指為據,是被告於指訴上訴人侵占金額之多寡,是否與事實相符,亦與誣告罪無涉。而侵占罪係將業務上所持之物,易持有為所有,尚與上訴人是否從事房屋銷售業務無關,是被告指訴上訴人從事房屋經銷業務,縱與事實不符,尚與誣告罪之成立無關,是上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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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