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即張耀
6樓
76巷
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0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姓名張耀昇)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任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主管,同年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該派出所員警曹立民、黃慶財據報至台北市○○街十一巷三號六樓查緝可疑人物,遭二名歹徒(事後查知係白曉燕遭擄人勒贖案當時在逃之兇嫌林春生、高天民)躲於屋內持槍射擊,曹立民、黃慶財一面以無線電向派出所通報遭槍擊,一面見歹徒自屋後陽台逃逸,旋予追捕,追至台北市○○○路○段七十五巷及民族東路四一0巷口時,曹立民、黃慶財與到場支援之同事鄒德瑞、黃炳輝與二歹徒正面槍戰,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曹立民、黃慶財均中彈倒於前開二巷口之服飾店前,歹徒一人(高天民)沿民族東路四一0巷往五常街方向奔跑,並於五常街口附近搶民眾之機車逃逸,另一名歹徒(林春生)於中彈後負傷逃至龍江路三一八巷三十三號麵粉店內,再沿該店後之防火巷竄至龍江路三二八巷三十二號之尚賓髮廊,自該店右轉至五常街五十三巷時,為到場支援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備隊警員胡漢廷、蔡三泰及圓山派出所警員陳信佑、張明煥等人發覺,即對空鳴槍後加以追捕,於龍江路三一八巷三十三號附近搜尋歹徒之警備隊警員林建澤、林明輝及建國派出所警員汪聖傳、鄒德瑞聞槍響,亦往五常街五十三巷包抄,於龍江路三一八巷、五常街五十三巷口遇歹徒,二路追趕之員警,均與歹徒發生槍戰,歹徒因見員警追捕甚急,遂轉入龍江路三一八巷十一號後之防火巷,不料該處係死巷無處可逃,歹徒即於巷內與巷口圍捕之警員胡漢廷、蔡三泰、陳信佑、林明輝、林建澤、汪聖傳等人互相射擊,終於同日上午約十一時五十五分許,歹徒因身負重傷及見逃生無望而舉槍自戕身亡。被告明知其係於曹立民、黃慶財中槍倒地後始至台北市○○○路○段七十五巷及民族東路四
一0巷口渠二人倒地之現場,其嗣後追捕在逃之歹徒林春生時,雖於龍江路三一八巷三十三號之麵粉店前有所停留,惟並未隨員警林明輝、林建澤、汪聖傳等人追捕歹徒至龍江路三一八巷之防火巷與歹徒槍戰,且其係同日十二時零四分始至該現場,竟於得知死亡之歹徒係專案要犯林春生後,為圖爭功,虛擬其於前開防火巷口有參與槍戰,並擊發子彈三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之槍戰報告,並據此於同日填寫不實之耗用彈藥報告表,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其損耗警用九0子彈三發,以申請補發,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槍戰敍獎之公平性及警用槍彈管理之正確性,並為掩飾犯行,將其原先並未損耗之三發警用子彈予以隱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隱匿職務上所掌管物品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依牽連犯規定論處被告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㈠、公訴意旨指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無論係警員曹立民遭槍擊倒地之現場或林春生自戕之現場,槍戰均已結束,被告於當日十二時零四分始到達,無論係到達何現場,應已錯過槍戰時機,自無由開槍,認槍戰報告謂被告參與槍戰,並擊發三顆子彈之記載不實。然卷附被告之報告書則載稱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無線電傳出槍戰請求支援訊號,被告立即指派警員分批趕赴現場,被告因重新領槍填彈故第三梯次出發,被告載警員張啟裕沿建國北路向南趕至建國北路三段七十五巷與民族東路四一0巷口,見警員黃慶財仰躺服飾店前,左肩、左大臂染滿鮮血,無生命危險,其向被告指出二嫌逃逸之方向,警員曹立民則俯臥服飾店門口,左耳下方鮮血流出,被告將其安全帽取下,當場指揮張峻豪留下聯絡救護車搶救,並維持現場,另指示張啟裕往龍江路三一八巷追緝林春生,被告則單獨騎機車沿五常街由西向東追捕搶機車逃逸之高嫌(指高天民)……嗣再往回搜捕林嫌(林春生)至龍江路三一八巷間,遇張啟裕疾呼林嫌已竄進該巷三十三號麵粉店,被告即參與圍捕及槍戰等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0號卷㈡第三一至三二頁)。被告究竟何時趕至現場?有無參與槍戰?非不可傳喚張啟裕作證調查,此攸關被告有無被訴犯行之認定及公
平正義之維護,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㈡、卷附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偵破林春生槍擊案有功人員獎勵建議名冊,及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之報告中均載稱在龍江路三一八巷北側一防火巷內發生槍戰,被告亦開槍還擊,只見嫌犯不支倒地,手仍握槍枝,後由警備隊同仁將歹徒手中槍踢開,被告即指示警員汪聖傳銬上手銬,再率部分同仁至龍江路搜尋其他嫌犯(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0號卷㈡第三八頁背面、第一六七頁背面)等語。然汪聖傳於檢察官偵查時稱:「在巷口與林春生槍戰後,看到他(林春生)倒在地上,手上拿著槍……我前面的學長就用腳踢他(林春生)的手,槍就掉下來,我就把他的手上銬,抬起頭來只看到鄒(指鄒德瑞)拿無線電在通話,後方我認識之人,只看到張啟裕、張峻豪,其他的人我不認識……」等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0號卷㈠第十八頁),並未提及被告當時亦在場。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究明,遽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其審理亦有未盡。㈢、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0號卷㈠第一一四頁)記載:「警力派遣:通報時間11:46;警力(單位)中山分局建國所;員警姓名張主管;到達時間12:04 」。證人王海於偵查中證稱:「(到達時間是根據什麼?)有員警在透過無線電向勤務指揮中心回報他到達時間,我們依此記載。員警是講代號……是我們查證報12:04 分到達的是指張主管(指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四號卷第十一頁反面);於原審證稱張主管(指被告)不是伊記載的……可能是執行官或值勤人員填寫的等語(原審卷㈠第一二七頁)。則王海是否知悉以無線電向勤務指揮中心回報張主管12:04分到達者究係何人?所稱「後來是我們查證報12:04分到達的是指張主管」究係向何人、如何查證?張主管既不是王海記載,自有向執行官或值勤人員查明之必要。又當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之無線電係何人保管?主管是否有保管無線電?主管出勤時是否須向保管者領取無線電?當日有否領取無線電之紀錄?以上攸關被告到達槍戰現場時間及當時有無攜帶無線電之認定,自有查明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究明,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三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