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33號
TPSM,95,台上,33,20060105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丙○○
            1段7
        乙○○
            1段8
        甲○○
            號
            495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丙○○乙○○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丙○○並非法人,原判決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論處丙○○罪刑,但原判決主文並未載明其係「何種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依法顯有未合。㈡、原判決附表C發貨通知單編號七0一六一四部分,既已認定銷貨統一編號號碼及銷貨發票開立日期均空白,更註明「本發貨通知單後來註記作廢」,亦即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田公司)未以該發貨通知單入帳及開立統一發票,上訴人等三人自無庸在已作廢之發貨通知單上作任何加註,原判決竟認上訴人等三人有此加註「預收貨款、尚未出車」字樣行為,顯與論理法則有違。況發貨通知單非會計憑證,無論原記載或嗣後之更改是否正當,均不違法,原判決竟認丙○○此一製作行為應負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罪責,更改部分,又令上訴人三人負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罪責,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



、原判決既認原判決附表A所示之車輛均未出車,竟取得歐來公司等公司支付之支票,則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應列入流動負債科目「預收款項」內,羽田公司會計課人員竟將之以「暫收票據」入帳,則上訴人三人嗣縱如原判決所認係應付國稅局之檢查,亦係將錯誤更正為正確,原判決竟又認此加註或更正行為係不法,不但與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相牴觸,亦與論理法則相違背。況會計師蕭珍琪於第一審證稱:羽田公司銷貨有瑕疵,可以銷貨退回入帳,而卻以進貨入帳,可能出自無心或美化帳目,羽田公司拿到廠商訂車預付支票,很難說不行記成銷貨,若有差錯,於年底再作調整即可,且調整分錄並未限制何時作調整,羽田公司所作之更正公告是一定要作的等語,原判決為何不採其證言,未予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三人為應付國稅局之檢查而指示所屬更改三個月份之帳冊及會計憑證,則更改行為僅有一個,原判決竟又對乙○○甲○○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自有事實與主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其他上訴意旨均係詐欺罪部分之上訴理由)。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丙○○乙○○甲○○有原判決所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丙○○有原判決所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係依憑證人王燁彥、賴麗晚、蔡璟玉、李英禎彭采芳、曾世藩李旻潔廖英毅、林月英、陳美蘭、謝如珍、江美女、謝惠美賴虹媚、李腰胡國椿蕭珍琪石孟國、陳明志等人之證詞,原判決附表A所示羽田公司無交易事實之銷貨統一發票、附表B向銀行貸款之相關資料、附表C之發貨通知單、附表D之羽田公司傳票、附表E羽田公司無交易事實之銷貨統一發票、羽田公司申報民國八十三年「彰化縣貨物稅廠商計算稅額申報書」、羽田公司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CKD原料存貨狀況明細表、羽田公司生產日報表、歐來汽車公司之「科目分類帳」及傳票、羽田公司之銷貨簿、銷貨收入明細表及總帳等會計帳冊、達高公司之銷貨統一發票與車輛銷售明細表、達彰公司之銷貨統一發票與車輛銷售明細表、羽田公司留存在各貸款銀行之融資用統一發票影本、羽田公司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八三)羽財股字第八三一七三號公告及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八四)羽財股字第八四一七五號公告等卷內資料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丙○○為股票上市之羽田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指示公司內不詳人員以「假交易真融資」方式,虛偽開立無交易事實之銷貨統一發票予知情之歐來汽車公司等公司,取得歐來汽車公司



等公司配合開立之支票或本票,再據以向銀行辦理「客資貸款」,嗣經人檢舉未繳貨物稅,丙○○又與知情之乙○○甲○○基於犯意聯絡,由乙○○或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在相關之發貨通知單上加註「預收貨款、尚未出車」等字樣,或更改相關前已記載不實之發貨通知單、製成品明細帳、銷貨傳票、銷貨簿、銷貨收入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總帳等會計憑證與帳冊等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並以核上訴人等上開所為,丙○○係成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乙○○甲○○則成立上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丙○○所犯上開二罪及後述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詐欺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處斷,並均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指駁、說明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何以為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查原判決事實欄已載明羽田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亦即為證券之發行人),上訴人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指示公司人員為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自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指之行為負責人,原判決理由欄並已說明丙○○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處斷,則原判決主文雖未記載其係法人即證券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之文字,但此文字記載之欠詳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尚難執此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附表C所示編號七0一六一四之發貨通知單上確有加註「預收貨款、尚未出車」字樣,有該發貨通知單附偵字第七八二五號卷㈠第九十頁可證,上訴意旨謂無此加註字樣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又發貨通知單為據以編製記帳憑證之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原判決已有說明,上訴意旨謂其非會計憑證云云,亦有誤會。原判決係認定丙○○係為膨脹羽田公司營業額及向國內銀行以「墊付國內票款」之方式貸款(即俗稱「客票融資」),以週轉資金,而以「假交易真融資」之方式,取得銷售汽車之公司配合開立之支票、本票,據以申借「客票融資貸款」,則其因而取得之支票、本票,既無相對應之汽車交易行為,自非貨款或預收貨款,上訴人等指示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將傳票上之「暫收票據」更改為「預收貨款」,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證人蕭珍琪所稱銷貨有瑕疵,可以銷貨退回入帳,羽田公司拿到廠商訂車預付支票,很難說不能記成銷貨云云,係以廠商確係以付訂車之預付款為目的而交付羽田公司支票為前提,與原判決所認係假交易之情形不同,其證言並非有利上訴人等



之證據,原判決不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依據,自不須說明其理由,上訴意旨謂上開更改為「預收貨款」之行為並不違法,證人蕭珍琪上述證言係有利上訴人等之證言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等更改相關前已記載不實之發貨通知單、製成品明細帳、銷貨傳票、銷貨簿、銷貨收入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總帳等會計憑證及帳冊之行為,已載明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為之之事實,故原判決理由欄說明應成立連續犯,並於主文欄為相同意旨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係認定一次為之,又論以連續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衡以前述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開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違反證券交易法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丙○○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A

1/1頁


參考資料
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