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
度上更㈠字第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認定:蕭錚昭(同案被告,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林章献(由原審另案審理)二人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約定,原料及製造工具由林章献負責準備,蕭錚昭則負責找尋地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完成後,每公斤成品由林章献支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酬勞予蕭錚昭;同年五月一日,蕭錚昭為準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乃偽以「童森漢」名義訂之租約,向王本吉租用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地村隘寮溪旁河川地上之工廠;同年六月中旬,蕭錚昭於取得林章献所交付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鹽酸麻黃素一批,並指示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向林章献載得製造工具後,即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在上開租用之工廠內,開始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一階段製造流程,其方法係將鹽酸麻黃素催化、脫水、風乾並加入化學藥劑製成氯假麻黃素(即所謂粗胚)。同年六月底,蕭錚昭指示上訴人將上開製造工具及所製成之氯假麻黃素二大袋,移入由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五日所租得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四十二之三地號上鐵皮屋充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準備進一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嗣因鄰居抗議而作罷。同年七月四日,蕭錚昭又指示上訴人轉租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村○○路四00巷六十弄一號之鐵皮屋充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同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上訴人再依蕭錚昭之指示,將上開製造工具及氯假麻黃素二大袋移至上址工廠 (中正路四00巷六十弄一號)後,由蕭錚昭指導上訴人,二人繼續進行甲基安非他命第二、三階段之製造工作,其方法係將粗胚置入反應罐內加氫氣反應成滷水,再以強酸強鹼中和調整PH值為七後,以漏斗過濾瓶抽氣過濾雜質,再煮沸放涼置入冰櫃結晶完成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則將結晶成品撈出,加入活性炭煮沸、脫色、去雜質後置入冰箱冷藏形成結晶成品即為甲基安非他命。同年七月十八日,蕭錚昭再以日薪一萬元之代價僱用具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陳兆流(共同被告已判決有罪確定)進入工廠,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凌晨
二時三十分許,蕭錚昭、上訴人甲○○、陳兆流在上址工廠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會同電信警察第三中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等單位所組成之專案小組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三桶(淨重十八公斤,純度四四.一七 %,純質淨重七.九五公斤)、液態安非他命八桶(淨重一七三.二公斤,純度十一.七九 %,純質淨重二二.一五二公斤)、林章献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氯假麻黃素三包(淨重一六.五公斤)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至二十七之器材、蕭錚昭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租賃契約書一份、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三張,並循線查悉林章献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互相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僅於主文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亦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開有關蕭錚昭冒用「童森漢」名義偽造租約,持向王本吉租用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地村隘寮溪旁河川地上之工廠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一節,係同案被告蕭錚昭個人所為,並在理由欄論述蕭錚昭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果無訛,此部分應與上訴人無關;且依卷內資料及原判決之說明,該偽造之私文書,並非上訴人供本件製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竟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第二八號蕭錚昭所偽造之租賃契約,在論處上訴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原判決即有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已屬不能維持。(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及增定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如欲以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為證據,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尤其倘以共同被告當庭含糊之供詞,法院未予當庭訊明澄清,
亦未命該同案被告以證人之身分具結,給予被告就爭執之關鍵點,與該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即遽予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達符合上述人權保障之程度。查本案上訴人在本案審理中除承認有依蕭錚昭之指示載運共犯蕭錚昭之製造毒品工具並採買便當外,自始否認知情及有參與製造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係以共同被告陳兆流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原法院前審所供:「當初蕭錚昭跟我說他在趕工作,問我是否要賺外快,所以我才去做的,我只將原料搬到瓦斯台上面去煮,後來煮好後,他們就抬下來。他們要做什麼,我也不懂,我只看到是黑黑的,我只是將那些弄髒的桶子拿出去清洗。當時他們在做什麼我並不知道,是後來聞到味道後,我問了才知道,但我沒有交通工具可以出來,所以只好待在那裡,當時我是因為沒有錢,所以才去做,我知道我做錯了」等語為其依據(見原判決第七頁-理由欄貳實體部分第㈠項)。查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陳兆流係共犯蕭錚昭所僱用,受僱當晚即被查獲,該陳兆流所述「他們」究何所指?不無疑問。而原審未當庭訊問共同被告陳兆流澄清上開供詞之內容,在更審後復未以證人傳喚到庭具結供明並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遽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此無異剝奪上訴人對此重要證人之詰問權,與前開被告訴訟防禦權之人權保障意旨,難謂相合。(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又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如對此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漏未論列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查上訴人自本案審理即否認知情犯罪,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以審判期日證人即共同被告蕭錚昭經辯護人詰問結果,證人蕭錚昭證稱:「(是否曾委託甲○○購買器具,以不詳袋子裝載過去?)那時我叫甲○○到我跟林章献所約定的地點載運,有好幾次。我委託他在(應係『載』之誤)時,沒有告訴他是安非他命」、「(載運物品中有無麻黃素?)有的,我沒有告訴甲○○是麻黃素。」、「(甲○○將該物品載運到工寮後,有無經常出入該工寮?)沒有,案發當時是因為我叫他買便當給我。」、「(你們在工寮製造安非他命,甲○○知道嗎?)他不知道,因為他在另外一個隔間裡面」、「(實際上甲○○有無參與製毒?)沒有,他不知道我在製毒?」等語(見原審更㈠字卷第一七九頁、第一八0頁)。查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取?原判決未說明證據取
捨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