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31號
TPSM,95,台上,31,20060105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旭陞水電工程之水電工,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受林金樹聘僱至宜蘭縣礁溪鄉○○路六二號一樓房屋從事水電工作時,謀思以該屋所裝設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0三)0000000號電話對外聯絡事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以有線方式,在該棟大樓地下室機房電話線端子版內,將(0三)0000000號電話線路盜接在由同一棟大樓五二之二號五樓住戶李貴明申請承租之中華電信(0三)0000000號電話之電信設備線路上,並於接通後,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由其本人與不知情之現場工人利用設於上址六二號一樓房屋內之電話機連續盜用撥打(0三)0000000號電話對外通信。嗣因李貴明發覺通話品質有異,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中華電信申訴,經中華電信於同日派遣線路維修工葉朝露前往處理後,始發現上情,惟(0三)0000000號電話已遭盜撥相當於新台幣(下同)五千餘元之不法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理由欄㈤、以告訴人李貴明家中電話自八十九年八月間即上訴人再度進場施工時,始遭盜接使用,二者時間緊密相連,而據為認定係上訴人盜接、盜用告訴人之電信設備證據之一。然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十五時許起即發現其電話有遭人盜接使用之情形等語(見偵字第三五八八號卷第五頁背面),而上訴人辯稱:伊受僱於蕭龍城在宜蘭縣礁溪鄉○○路六十二號一樓從事水電工程,屋內之(0三)0000000號市內電話係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裝設,係新機裝設,水電工程做到八十九年春節時即停工,之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再受僱於林金樹於同一地點施作水電工程,重新裝設電話線並無再從地下室機房牽線,此部分工程做到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即結束等語(見偵字第三五八八號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十六頁,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背面),上訴人所辯於八十九年春節



之後即停工,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始再受僱於林金樹於上述屋內施工等情如果無訛,則在上訴人返回上址工作之前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盜接使用告訴人之電信設備者,似非上訴人。究竟上訴人是否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始受僱於林金樹再至上址工作?林金樹僱用之工人林紀志陳育修林憲志等人於何時至上址工作?林紀志等三名工人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何人先至上址工作?依卷附系爭電話之行動電話及長途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偵字第三五八八號卷第三十頁至第四十八頁),是否可證明是上訴人或其他工人先使用該電話而可佐證何人盜接告訴人之電話設備?原審就此重要待證事項,未詳查究明,即率行判決,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證人即蕭龍城僱用之監工林天興於第一審證稱:伊為叫材料而在上述屋內申請三支電話,只使用一支,另二支未裝上電話機,後來三支均過戶給屋主蕭壁水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三十頁),而系爭(0三)0000000號電話上訴人接線及裝上話機後,確曾正常使用,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曾繳二百七十元之電話費,有電信費收訖證明單可稽(見偵字第三五八八號卷第二十二頁),足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春節前第一階段施工時,該電話係正常使用,並無盜接於告訴人之電話線上之情事。雖林金興租用上述房屋後裝修期間,屋內電話有盜接於告訴人之電話線上盜打之情事,但該屋內既有三支電話,並非必係上訴人裝機之該支電話盜接,證人葉朝露亦證稱:盜接之電話線盜接後由暗管進入屋內,伊不知接到何處,伊未去查,只把電話線拔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則能否以(0三)0000000號最初是上訴人接線使用,即認定是上訴人為盜接電話者,即非無疑。又欲盜接電話者並非必親自為之,亦可僱請有技術者為之,原判決以林金興僱用之工人僅上訴人有盜接能力,即推定盜接電話者為上訴人,亦有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