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3號
TPSM,95,台上,3,2006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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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之1號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
三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0七六、一七七0、八四九九、一七四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任職高雄市○○○路八十三號三樓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銀公司)之營業員,嗣豐銀公司經新巨群集團總裁吳祚欽取得多數股份後實際入主經營(登記負責人為吳光訓),而上訴人亦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經轉調至該公司新設立在高雄市○○○路二0六號三樓之一之光華分公司,平日負責為不特定人辦理申請在集中市場買賣股票之開戶程序,於開戶手續中查驗證件與開戶者是否相符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受豐銀公司複委任代理證券金融公司與欲以證券信用交易(即融資融券交易)方式購買集中市場股票者,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之職務。惟上訴人竟在吳祚欽之指示,而不知新巨群集團負責人吳祚欽、重要幹部唐潤生,係為炒作股票及護盤之不法意圖之情形下,允諾提供被冒名開戶者之信用交易帳戶予吳祚欽唐潤生使用。上訴人乃與吳祚欽唐潤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利用不知情之豐銀公司五福分公司營業員凃秋芬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人頭戶之身分證影本,及蔡日聰除外之各人頭戶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蔡日聰印章一顆,及藉口吳祚欽之指示,要不知情之公司職員代寫各項申請書類,進而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文書,持向豐銀公司光華分公司辦理證券交易帳戶、信用交易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開戶手續,與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辦理股票融資買賣,上訴人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並未實際前往開戶及簽名、蓋印,復藉職務之便,在開戶申請表上「見證證券戶本人親簽」之欄位上虛偽簽署其姓名,藉以對外表彰上訴人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確有於開戶時審核而親自簽名之意。上訴人另利用原已在豐銀公司開設證券交



易帳戶,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李王盡等人之名義,以同一手法,使用上述偽造之蔡日聰印章及不知情之凃秋芬所交付之個人身分證影本、印章,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信用交易融資融券展期申請書,持向豐銀公司辦理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之開戶手續,而向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證券公司)辦理股票融資買賣。上訴人於辦妥上開被冒用姓名者之帳戶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九月八日間,遭吳祚欽唐潤生等人利用該等被冒用者之帳戶,以融資方式買進台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芳公司)及普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大公司)之股票,藉此收購集中市場上之浮動股票,企圖以較少之資金哄抬股價,致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遭冒用開戶者,受有被富邦證券公司、環華證券公司催討證券融資交易額之危險,且均足生損害於陳忠信等人、豐銀公司、富邦證券公司、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環華證券公司對開戶事項及證券金融主管機關對證券金融交易市場秩序管制之正確性。嗣因股價遽跌,致台芳及普大公司股票融資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四十,富邦證券公司與環華證券公司,分別向陳忠信等人催繳融資成數之差額時,陳忠信等人始獲悉上情。上訴人乃出面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法院論述其形成心證所援引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論述上訴人於自首狀載稱: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全部被害人之印章印文,係恐保管印章之凃秋芬受連累而為不實之陳述,不足採信,係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在豐銀公司五福分公司所書立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係經各被害人同意所開立之人頭戶,當時各被害人所使用之印章印文,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文書上之印文比較,除蔡日聰之印文不同外,其餘各被害人部分均屬相同,有凃秋芬於原審提出之委託買賣證券契約書影本可資比對,為其主要論據(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七頁第一行)。然稽諸原審卷附即凃秋芬所提出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影本二十三份(原審卷第六十七至八十九頁),僅係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及如原判決理由欄五所載林長輝何家榮二人之相關資料影本,其內並無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相關資料,原審論述其形成上開心證所援引之凃秋芬提出於原審之委託買賣證券契約書影本,核與卷宗內上開證據資料不盡相符,難謂於法無違,尚有未合。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



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論述上訴人於自首狀載稱: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全部被害人之印章印文,係恐保管印章之凃秋芬受連累而為不實之供述,不足採信,其據以比對之資料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尚有未合,已如前述。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七之被害人鍾林久美,於第一審提示相關之信用交易帳戶資料時,答稱:……伊沒有這個印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十一之被害人許苑美,於第一審提示相關之信用交易帳戶資料時,答稱:……印章不是伊的(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三八七頁)等情。另稽諸凃秋芬於原審所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委託買賣證券契約書影本等(原審卷第六十七至八十九頁),其內所顯現之印文是否不盡明確而難以辨識,致上訴意旨得以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被害人林許錦石之相關資料,據以指摘其與凃秋芬提出於原審之林許錦石委託買賣證券契約書影本上之印文明顯不同。而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㈢、「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被告詰問權之規定,旨在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應屬被告基本訴訟權之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意旨謂:「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現真實」,雖係就檢肅流氓條例有關秘密證人規定所為之解釋,然舉輕明重,此一解釋已明示對證人之詰問權,應屬被告之基本訴訟權,應受憲法之保障。上訴人選任辯護人具狀為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否認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相關資料,上開相關資料上之字跡均非上訴人所書寫,該申請資料等係吳祚欽之記帳小姐寫好寄給上訴人,證人凃秋芬證稱:這一些資料都是上訴人寫好再交給伊等情,並非實在(原審卷第一一九頁)等情,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審判期日,聲請原審傳喚凃秋芬到庭予以交互詰問,原審亦認確有傳喚凃秋芬到庭之必要,諭知改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續行審理及傳喚凃秋芬到庭(原審卷第一一七頁),然凃秋芬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並未到庭,乃原審未再傳喚凃秋芬到庭,予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有詰問之機會,即逕行辯論終結並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理由欄四所載不另為免訴諭知;理由欄五所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花 滿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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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福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