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25號
TPSM,95,台上,25,2006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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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78號
            (另案在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偕同友人吳宜蒼(已判處罪刑確定)、黃國和等人到台北市○○街「快樂世界舞廳」飲酒作樂。嗣因酒後鬧事,上訴人等被舞廳工作人員制止並勸離至大廳,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吳宜蒼即取出身藏之奧地利GLOCK廠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對天花板射擊一槍,鳴槍示警,上訴人見狀亦向吳宜蒼取得該槍朝天花板射擊一槍後,明知其所處之舞廳大廳面積不大,且有舞客及工作人員約二、三十人在場,竟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接續向大廳內任意射擊五發子彈,其中一槍擊中舞客潘義勛臉頰,造成穿透性槍傷,潘某經送醫急救倖免於難。上訴人隨即離開上開舞廳,並將手槍交還吳宜蒼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事實欄所云,上訴人朝大廳接續「任意」射擊五槍時,大廳內有舞客及工作人員二、三十人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係任意射擊,該二、三十人均有被槍彈射中之可能,自屬侵害數個個人法益,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乃原判決對此未予論究,尚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上訴人既係「任意」射擊,並非朝特定目標射擊,則其是否意在加害不特定之多數人?其射擊五槍之每一槍,是否各具獨立性,每一次射擊行為是否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殺人罪名,而應論以連續犯?原判決對此未詳細論述其理由,逕認上訴人係「接續」射擊五槍,僅犯一殺人未遂罪,亦嫌理由不備。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吳宜蒼取出手槍朝天花板射擊一槍後,即向吳宜蒼取得該支手槍射擊,事後並將槍、彈還予吳宜蒼等情。據此,上訴人持有槍、彈之犯行,是否與吳宜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對此未深入調查及說明,自屬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㈣、證人黃國和劉勇賜吳宜蒼等人在第一



審均證稱,上訴人均係高舉手槍朝上對天花板射擊等情(見第一審卷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筆錄),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何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亦嫌理由不備。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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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