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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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吳敏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丙○○等自訴毀損建築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
上訴字第一六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
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台南縣仁德鄉崁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崁腳重劃會)之理事長,朱蘭芳、羅永桂、胡芰銘、吳淑霞、黃榮東、柯高木、蘇寶山、柯登山、陳丁目、陳由豪(即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分別為該重劃會之理監事,該重劃會原委由容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容大公司)辦理重劃業務,嗣容大公司負責人郭金木死亡,該重劃會遂與容大公司終止契約,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召開第七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重劃業務之後續工程之施工品質及進度,由上訴人負責監督、處理;上訴人明知該重劃區內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三八二之七地號土地地上一樓為水泥磚造、二樓為鐵皮厝,面積每層樓約八坪之未保存登記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建造人有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恒交通公司)代表人林金明已將該建築物贈與土地共有人即自訴人丙○○、丁○○○、周鴻儒、周鴻良、甲○○等五人,於未徵得前開共有人同意前,不得擅自拆除,乃為使重劃業務順利進行,竟基於毀損該建築物之故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駛怪手將上開建築物予以拆除,而毀壞該建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毀損建築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以對他人之建築物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而予以毀壞,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誤信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或已得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而予以拆除毀壞,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要難認為構成毀損建築物罪。本件上訴人一再否認其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辯稱:系爭建物為林金明所有,林金明同意崁腳重劃會拆除,崁腳重劃會才將之拆除,並將補償金發給林金明,進行查估時,林金明表示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崁腳重劃會乃通知其前來協調補償金事宜,自訴人等亦有到場,並表示系
爭建物為其所有,但林金明亦到場表示系爭建物確為其所有,係其所建造,補償金應由其領取,而自訴人等經通知,卻不到場協調,才將補償金發放給林金明等語(見第一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人等亦承認系爭建物為林金明所建造等情,證人林金明在第一審亦證稱:伊當時雖未承租自訴人等之土地,但仍暫時保管,因自訴人等未返還二十萬元之押租金,伊為領取重劃之補償金,才同意拆除,並未將出具委託書給自訴人等之事告知崁腳重劃會云云(第一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而原判決復認定系爭建物為有恒交通公司之代表人林金明所建造,拆除當時該建物暨其基地之使用人為有恒交通公司與林金明等情之事實(見原判決第四、十三頁);如果無訛,林金明縱曾出具委託書授權予自訴人等代為處理(拆除或沒收)系爭建物,但自訴人等與林金明間既尚有押金問題,林金明且未將出具委託書之事告知上訴人,況自訴人等亦承認系爭建物為林金明所建造,而林金明復出面向崁腳重劃會主張該建物為其所建造,屬其所有並已領取補償金等情,上訴人因而認為系爭建物屬於林金明所有,尚非無因,於此情形,上訴人是否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罪故意,即非無審究餘地。又上訴人由其崁腳重劃會拆除系爭建物當時,該建物既由有恒交通公司與林金明占有使用中,則林金明及有恒交通公司究竟如何由系爭建物搬離?是否出於自願,抑或建物被拆後不得已始搬離?攸關判斷上訴人於拆除該建物前是否已徵得林金明同意。凡此俱屬認定上訴人是否有犯罪故意之緊要事項,對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予根究明白,併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斷說明,即逕認上訴人有毀損建築物之故意,尚嫌速斷,難謂無查證未盡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蕭 仰 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六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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