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號16
乙○○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宏山律師
上 訴 人 丙○○
之1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
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七七六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五0四四、七四六四
、八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案外人蔡泰和、黃金馬、陳鄭玉花、顏金池、陳美月、陳涂玉英、林惠雪等人共有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之土地,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行政院核定,並經前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公告為山坡地,嗣該府復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八十七年間,前開土地因遭人放置垃圾,豪雨沖刷到柯厝坑溪而阻塞河道,台北縣政府要求系爭土地所有人提出緊急防災計畫,在靠溪位置設置擋土牆及整坡植生,乙○○遂代表前開土地所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擬具「台北縣泰山鄉大窠坑柯厝小段一0八、一一三地號山坡地緊急防災計畫」,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申請,經核定後將該工程交由上訴人甲○○承包;因甲○○所經營之建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炘公司)不符承包緊急防災計畫工程資格,即由立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祥公司)負責人李錦祥以立祥公司名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乙○○簽訂工程合約書,再由立祥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將該工程轉包予甲○○所經營之建炘公司,約定工程款由乙○○交予甲○○收受,乙○○及甲○○均屬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嗣該緊急防災計畫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經台北縣政府核准開工,惟因甲
○○施工範圍逾越上開二地號土地,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函令立即停工清除。九十年六月間,乙○○復就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柯厝坑小段一0八、一一三、一一三之一、一0七、一一二、一一0、五0、四九、一0八之一地號九筆山坡地擬具緊急防災計畫變更設計,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復工,經該府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同意備查。乙○○與甲○○明知前開緊急防災計畫變更設計業經主管機關核定,應依核定之緊急防災計畫內容,確實為水土之保持、處理與維護,應回填優質之沃土,不得任意傾倒廢棄物。而乙○○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甲○○亦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所屬地方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詎乙○○、甲○○逕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乙○○明知甲○○係欲利用施作緊急防災計畫工程之機會,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仍於下列時間連續多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前開土地予甲○○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甲○○亦利用此承作緊急防災計畫工程之機會,任意於下列時間連續多次供人傾倒廢棄物:(一)甲○○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在前開泰山鄉○○○○段第一0八等地號山坡地,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僱用蔡登華(業經判刑定讞)擔任現場工地負責人兼大門守衛,連續多次由蔡登華引導不特定司機傾倒建築廢棄物並收取土尾單。甲○○事後再向土尾單上記載之公司行號收取每車一千五百元之報酬。嗣於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蔡登華引導二名不詳姓名之司機駕駛不詳車號之營業大貨車二台載運建築廢棄物傾倒完畢,隨後引導無棄土證明、駕駛車牌號碼IG─六一六號(車斗號碼RP三七)營業大貨車,自台北市○○○路等處工地內載運建築廢土之劉志銘(另案審理),至前開柯厝坑小段一0八地號傾倒時,為警當場查獲。(二)甲○○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泰山鄉○○○○段山坡地第一0八等地號山坡地,以日薪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上訴人丙○○及莊文陽(另案審理)擔任現場工地負責人兼大門守衛,負責向進場車輛收取土尾單、指揮引導進場車輛傾倒廢棄物,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日薪二千五百元代價,僱請蔡義德(另案審理)在上址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將傾倒之廢棄物整平,甲○○事後再向土尾單上記載之公司行號收取每車一千五百元之報酬。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丙○○及莊文陽引導無棄土證明之陳水源駕駛車牌號碼AP─九八一號(車斗號碼七H─一五)營業大貨車、陳文彬駕駛車牌號碼FM─一二五,張新連(冒名張新坤)駕駛車牌號碼八R─四六一號營業大貨車,自台北市內湖地區某處工地及新生公園內載運建築廢土、廢磚塊、廢水泥、廢塑膠管、廢鋼筋等廢
棄物進入現場傾倒,陳文彬已傾倒完畢,陳水源及張新連正欲傾倒時,為警當場查獲。(三)甲○○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在泰山鄉○○○○段第一0八等地號山坡地,以日薪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黃智強(業經判刑定讞)擔任現場出入車輛之登記工作,並於同月六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引導駕駛車牌號碼GO─九七七號營業大貨車,由台北縣五股鄉○○路載運廢棄物前來之詹瓊龍(業經判刑定讞)進入現場傾倒,為警當場查獲。綜上,乙○○、甲○○以合法之緊急防災計畫掩護非法提供土地予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復未依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核定之緊急防災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乙○○並因多次提供土地供甲○○予人傾倒廢棄物,造成前開山坡地因未做坡面保護,設置之擋土牆因傾倒之廢棄物崩落,造成北側缺口,下游之柯厝坑溪因滾落之廢土及廢棄物堵塞,致河道變更,河寬變窄、變直,使該山坡地水土流失、水源涵養喪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及乙○○、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乙○○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水土保持法第四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查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之土地先後經行政院核定、前台灣省政府公告為水木保持法規定之山坡地,八十七年間因遭人堆置垃圾,豪雨沖流到柯厝坑溪,阻塞河道,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函令前開土地所有人應提出緊急防災計畫,在靠溪邊位置設置擋土牆及整坡植生,乙○○遂代表該土地所有人擬具「台北縣泰山鄉大窠坑柯厝小段一0八、一一三地號山坡地緊急防災計畫」,經台北縣政府核定,乙○○乃將該工程交由甲○○以李錦祥經營之立祥公司名義承攬,再由立祥公司轉包予甲○○經營之建炘公司施工,工程款由乙○○直接支付予甲○○;因甲○○施工範圍逾越大窠坑段柯厝坑小段一0八、一一三地號土地,經台北縣政府函令立即停工清除。嗣乙○○復就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柯厝坑小段一0八、一一三、一一三之一、一0七、一一二、一一0、五0、四九、一0八之一地號九筆山坡地擬具緊急防災計畫變更設計,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復工,經台北縣政府同意備查。則原審認乙○○既為前開土地所有人,又為「緊急防災計畫」之申請人,與該「緊急防災計畫」工程
之承攬人即土地經營人甲○○,均屬水土保持法第四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係在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該款所指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係屬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無法可罰,自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意旨,此由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可知。故同條第二項所處罰者,並非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自然人」亦屬其處罰之對象。上訴意旨所稱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範之對象,係指公、民營業者,不包括一般人在內,上訴人之行為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合,不得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原判決為新舊法之比較後,認應適用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處斷,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自屬誤解。次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乙○○既為前開土地共有人之一,並將該土地之緊急防災計畫工程交由甲○○承攬施工,乙○○及甲○○二人均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未依核定之緊急防災計畫內容施工,利用施作本件緊急防災計畫工程之機會,供他人堆置、回填廢棄物,造成水土流失;而丙○○受僱於甲○○擔任現場工地負責人及大門守衛,負責看管現場、指揮引導車輛進場傾倒廢棄物及收取土尾單。則甲○○、乙○○就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及甲○○、丙○○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顯係分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以共同正犯問擬,自屬正當合法。另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刑,係綜合上訴人等及同案被告張新連、劉志銘、陳文彬、詹瓊龍之部分自白,證人溫明和、林慶華之證詞,乙○○與立祥公司、甲○○與立祥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台北縣政府函所附山坡地緊急防災
計畫變更設計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其中關於甲○○提供上開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乙○○是否知情?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動機與意思為何?甲○○、林慶華之供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是否可採?廢棄物究係以前遭他人傾倒,抑嗣後甲○○提供他人傾倒?甲○○興建擋土牆花費多少?丙○○是否為現場工地負責人、有無看到台北縣政府令函?有無指揮引導車輛進場傾倒廢棄物?其堆置廢棄物有無致生水土流失?緊急防災計畫變更設計之「填方量」、「挖方量」及「傾倒廢土數量」各多少?傾倒廢土中有無夾雜焚燒過之廢棄物及連續壁?會不會產生沼氣等事項,均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至於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事實記載:甲○○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在前開泰山鄉○○○○段第一0八等地號山坡地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先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二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依此項記載,其犯罪時間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原判決於理由內引據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拍攝現場及貨車之照片,既均在甲○○犯罪時間內,自無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再查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記載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上開所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若與待證事項無關,不具調查之必要性,縱未為調查,或未於判決理由內特加說明,均無違背法令可言。甲○○依緊急防災計畫施工,雖有於靠溪處之山坡地設置擋土牆,惟未做坡面保護及北側擋土牆旁有一缺口,且所堆置之廢土及廢棄物超逾擋土牆高度,致廢土及廢棄物自擋土牆缺口崩落,沖刷至柯厝坑溪而堵塞河道,影響水流,致河道變窄、變直,使該山坡地水土保持功能及水源涵養喪失,並有部分已造成土石流失,危及下方鄰地農耕作物安全及下游河床淤積,嚴重危害鄰地民眾生命安全等情,此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履勘現場,暨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會同水土保持技師等單位會勘屬實在卷,製有勘驗筆錄、會勘紀錄及現場拍攝照片在卷可考,事證明確。證人林慶華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偕同檢察官到現場勘驗時,並當場發現有廢土及廢棄物自擋土牆缺口崩落,沖刷至柯厝坑溪而堵塞河道,影響水流,因而使河道變窄、變直之事實,並表示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即儘速清理該崩落而影響水道之垃圾、土
石等廢棄物。嗣證人林慶華於審判中證稱:目前覆蓋良好,還沒造成其他災害;水土保持技師劉煜炤證謂:營建棄土石方經篩選後可以植生等語。而甲○○並提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空照圖,證明其設置擋土牆後土地已綠化,及自由時報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聯合報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所載:瑞源公司負責人林阿傳等人每月數十萬元賄賂龜山鄉官警,任意供人在大崗村、大湖、樂善村牛角坡及公西村傾倒廢棄物等情。然上開證據,或不影響甲○○及乙○○於施作緊急防災計畫工程期間擅自於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而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或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縱未為調查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均無違背法令可言。末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甲○○依緊急防災計畫施工,雖於靠溪處之山坡地設置擋土牆,但未做坡面保護及北側擋土牆旁有一缺口,且所堆置之廢土及廢棄物超逾擋土牆高度,致廢土及廢棄物自擋土牆缺口崩落,沖刷至柯厝坑溪而堵塞河道,影響水流,因而使河道變窄、變直,致該山坡地水土保持功能及水源涵養喪失,並有部分已造成土石流失,危及下方鄰地農耕作物安全及下游河厝坑溪河床淤積,嚴重危害鄰地民眾生命安全之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傳訊水土保持監造技師蘇棋福之必要,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尤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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