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167號
TPSM,95,台上,167,2006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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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
        許盟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
選上訴字第一五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舉辦本次聚會之目的,主觀上係利用織布同業公會監事之地位在企業界之影響力,邀請該公會幹部或會員一起聚會,希望立法委員江昭儀能關心織布工業此一傳統產業,讓織布工業得以根留台灣繼續對台灣有所貢獻,該聚會乃司空見慣,利益甚微,邀約之上訴人與受邀者均無以此餐會所受利益來左右選舉之主觀認知,且受邀者如林澤昌楊貴欽顏成洲之投票權在台中縣,非江昭儀競選之彰化地區;謝海瑞為國民黨線西鄉常委,陳倉柱則為國民黨民眾服務社幹部,與江昭儀所屬民進黨互為競爭之政黨,均足以證明上訴人無行賄之犯意,原判決未予審酌上開事項,逕為認定上訴人具有行賄之主觀犯意,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本件參與餐會者,除上開公會幹部、會員外,其餘多為江昭儀立委後援會人員,如黃瑞容鄭元泉姚文彬分別擔任後援會總督導、副會長、監察人,此後援會既能親自參與餐會,是否仍為原判決所謂後援會係一鬆散組織,殊有疑問,且後援會人員本即支援江昭儀競選連任,上訴人舉辦餐會與參加之後援會人員間並無對價關係,其餘參與之上開公會人員,經濟狀況均屬極佳,平日宴會交際應酬所在多有,自難因上訴人舉辦餐會之價值利益改變其等投票意向或使之產生對價關係之認知,其餘參與者亦有部分係基於同業或友誼前往,自均無對價關係可言,原判決之認定應屬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係以上訴人自白於原判決所載時地宴請彰化縣內之有投票權人姚宏居等28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請求支持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候選人江昭儀競選連任等事實,核與證人姚宏居等28 人、證人周添祿、李文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訂席紀錄單、簽認單、傳真函、宴客邀請名單(均影本)各1紙,蒐證光碟翻拍相片65張等附卷可稽。上訴人雖辯稱其舉辦餐會之目的,僅係介紹江昭儀予織布公會成員認識,希望江昭儀當選連任後,能協助公會成員反應、解決產業困境,並無為之賄選之意思云云。但觀之卷附上訴人為舉辦本次餐會所發之傳真邀請函,其上已載明希望與會成員大力支持該特定立法委員候選人競選連任之意旨,足見其有為該立法委員候選人獲取選票之目的。再參之上訴人所提供之宴客邀請名單,所邀請之同業人員僅60名,衡諸社會邀宴常情,受邀之人顯然不可能全部出席,上訴人係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乃其委由姚宏居代訂之筵席竟多達12桌,已逾所邀請人員一倍之桌數,而實際與會之織布公會業者,更僅有2桌餘,此業經上訴人自白在卷,益證其舉辦本次餐會之目的,並非單純為介紹織布公會成員與該立法委員候選人認識而已,其同時有藉此次餐會,促使與會者更堅定投票支持該立法委員候選人,乃至明之理。況上訴人自承於餐會進行中間,尚陪同該立法委員候選人,向與會之有投票權人拜託請求支持;而證人姚宏居等28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並均證稱此次餐會,係以支持立法委員江昭儀連任成功為目的等語,足見本次餐會之目的,係藉餐宴之免費招待,約使與會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至本次餐會共花費新台幣(以下同)5萬2千5百元,有訂席紀錄單、簽認單附卷可稽,依一般社會行情固僅屬普通價位。然賄選罪所指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價格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本件依據證人姚宏居等28人於警詢、偵查時就其職業、經濟狀況之陳述,雖均為頗有資力之企業界人士或主管級人員,其等生活中之經驗亦不乏參與他人招待或自己出資之交際應酬餐宴。但本件餐宴於邀約前已明白標舉其目的於邀請函內,並非僅係一般交際應酬、或限於同業往來活動,彼等在主觀上並無不能認知本件餐飲招待,係上訴人要求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某種程度對價之事實。證人黃瑞春在原審證述,雖稱本次餐會除證人姚宏居等28人外,其餘參與者均為江昭儀的支持者及江昭儀後援會成員等語,然此僅為空泛之陳述,並不能證明參與餐會者,不因本次餐宴而改變投



票意向之可能。況所謂後援會或支持者,只是組織之成員,與一般選舉人並無不同,亦即彼等皆有可能因此次免費餐宴而堅定投票意向,或改變原對其他人之投票意向,轉而支持此特定候選人,故該次餐宴仍具有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另證人姚宏居柯清露陳成財陳倉柱黃瑞春姚錫錚姚志明於第一審,證人姚有長、蔡文榮謝海瑞姚永金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不會因為吃這頓飯,而改變投票意向云云,然此僅係事後無可檢證之陳述,尚難據此反證上訴人無賄選之犯意,上訴人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上訴人上開之罪,並依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上訴意旨所指受其邀宴者如林澤昌楊貴欽顏成洲之投票權在台中縣,非江昭儀競選之彰化地區;謝海瑞為國民黨線西鄉常委,陳倉柱則為國民黨民眾服務社幹部,與江昭儀所屬民進黨互為競爭之政黨,均足以證明上訴人自無行賄之犯意云云,然因前者三人並非原判決認定之行賄對象,另謝海瑞陳倉柱部分,固屬不同政黨,但仍非無改變其投票意向之可能,否則以二人坦承於事前已接獲上訴人之傳真函(九十三年度選他字第六五七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二人既知宴飲之目的在請求支持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候選人江昭儀競選連任,二人如何可能再出席該餐會?是其二人是否為其他黨籍,與上訴人是否構成賄選並無必然關連,此部分對原判決之認定均無影響,原判決未再予說明,自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另上訴人指參與邀宴者多為江昭儀後援會人員部分,因黃瑞容並非原判決認定之行賄對象,證人鄭元泉於偵查中證稱宴飲至一半始知道聚會之目的,因覺不對勁就離開等語(九十三年度選他字第六五七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證人姚文彬於警訊及偵查中明白陳稱伊與江昭儀後援會無關,亦非後援會人員等語(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九號偵查卷第一二五頁背面、第一二七頁),已難認該次聚會與江昭儀後援會有關。況一般候選人之後援會成員,或因確實支持候選人之競選理念、或因宥於個人情誼、或因礙於情面而加入者所在多有,甚至亦有同時捐款予各候選人表示予以支持之例者,原判決說明所謂後援會或支持者,只是組織鬆散之成員,與一般選舉人並無不同,亦即彼等皆有可能因此次免費餐宴而堅定投票意向,或改變原對其他人之投票意向,轉而支持此特定候選人,並據以論斷該次餐宴仍具有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判決此部分亦無上訴人所指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猶執前詞再事爭執,泛言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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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