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號
上 訴 人 甲○○
23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
字第五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一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既引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所述:因「金城庄土地公廟」未設管理委員會,故由村辦公處協助處理拆遷補償事宜等語,顯見該拆遷補償事宜非屬村辦公處之當然事務,乃又認其屬村辦公處之事務,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二)原判決既認村里建設基金應運用於全村里公共事務上,則該基金應係上訴人職務上持有之公用財物,乃又認該基金係上訴人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理由亦明顯矛盾。(三)原判決採信證人楊金德及陳俊一之證詞,認「金城庄土地公廟」係台中縣后里鄉舊社村第九、十鄰村民早期興建,由該二鄰鄰長共同管理等情,則該土地公廟之管理及拆遷補償豈會是村辦公處之事務?又該土地公廟之拆遷補償費,亦應由該二鄰鄰長本於受託代為保管,何況該土地公廟並未表示將拆遷補償費樂捐予村里建設基金,自不因存入村里建設基金帳戶而變易性質。原判決對此未進一步釐清究明,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背法令。(四)證人陳溪及楊福田之證詞,與上訴人所述領得拆遷補償費後,曾前往第十鄰鄰長楊輝住處,請撥空至村辦公處領款情節相符,原判決認為不相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五)第十六屆村長陳日任內,村里建設基金帳戶亦有「歡送鄰長便餐」、「鄰長會議便餐」等費用支出,可見上訴人以該基金支付「鄰長會議便餐」新台幣(下同)八千一百元部分並無不合。原判決對此棄而未論,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係台中縣后里鄉舊社村第十三至十五屆村長,負責辦理該村辦公處行政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該村辦公處設在台中縣后里鄉農會之「舊社村村里建設基金甲○○帳戶」內之款項屬地方私籌之公益性款項,為非公用私有財物,且其中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領得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籌備處因辦理台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工程而核撥坐落台中縣后里鄉○○段四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上之「金城庄土地公廟」遷建費八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領得該土地公廟旁榕樹、盆栽移植補償費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合計九萬八千零八十三元(下稱系爭拆遷補償費),係供作遷建該土地公廟及移植榕樹等之特定公益目的使用,均係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竟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其擔任舊社村第十五屆村長任期即將屆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提領並挪用其中七萬四千二百元,用以購買玉麒麟交趾陶十四座,於同日宴請該村第一至十鄰鄰長、社區理事長、守望相助隊隊長、天靈宮主任委員等十三人,餐費八千一百元,並分送每人玉麒麟交趾陶一座,另一座則送給村幹事,作為其個人公關使用,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系爭拆遷補償費中之八萬二千三百元等情,係依據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吳權偉、陳俊一、楊金德、王榮和、陳松、陳境益、陳良、劉忠信之證詞,卷附台中縣后里鄉農會「舊社村村里建設基金甲○○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舊社村村里建設基金帳冊、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徵收補償費領據(切結)、支票(以上均為影本)、台中縣后里鄉公所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函、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函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對於上訴人辯稱不清楚當時之村幹事吳權偉將所領得之系爭拆遷補償費存入村里建設基金帳戶內,其誤以為所提領使用之金額係基金之利息;又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所辯「金城庄土地公廟」之管理非村辦公處之事務,系爭拆遷補償費係第十鄰鄰長楊輝個人委託保管,與村長職務無關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指駁。並以第一審將另筆用以購置泡茶器具供村辦公處使用部分亦予論罪等,有所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查:(一)村里建設基金係依據台灣省政府頒布「台灣省村里鄰組織及村里鄰長訓練實施方案」而建立,該基金來源有:⒈村里民之樂捐;⒉公益慈善事業團體之樂捐;⒊
村里區域內寺廟教會之樂捐。⒋辦理公共造產之收入。⒌其他收入等,做到以地方之財辦理地方之事,且由村里辦公處開立專戶、存儲金融機構生息,由村里長保管,是其性質應屬地方私籌之公益性款項,原判決認該基金係上訴人擔任村長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等情,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又村里建設基金來源非僅「樂捐」一途,上訴意旨指「金城庄土地公廟」未樂捐系爭拆遷補償費,即非屬該基金云云,顯有誤會。(二)原審對於「金城庄土地公廟」及廟旁榕樹等之拆遷事宜,何以屬村辦公處之事務,及系爭拆遷補償費係村長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等情,已分別在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㈢㈣),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業如上述。上訴人徒以既謂「協助處理」即非「當然事務」云云,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亦非可採。(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辯受第十鄰鄰長楊輝之委託代為保管系爭拆遷補償費云云,如何不足採及證人陳溪、楊福田之證詞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已詳敘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㈣),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四)依卷附舊社村村里建設基金帳冊所載(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該基金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之餘額為十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扣除系爭拆遷補償費九萬八千零九十三元,僅餘七千零七十四元,尚不足支應同日購買茶具之二萬一千元,原判決因認餐費部分亦係侵占系爭拆遷補償費,並無違誤。至於繼任村長使用該基金是否合法,要與上訴人之有無侵占款項無涉,上訴意旨以繼任村長花費同質性之支出,指其不應就餐費部分負責,亦無所據。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重為事實之爭執,任意指摘,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原判決有何違法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