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121號
TPSM,95,台上,121,2006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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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之1
            29號
  被   告 乙○○
            之2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許碧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0八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九二、二三六、一七七四、二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前邀集劉香蘭、林美惠、郭美英、王美怜、張聰明、張文雄、陳源利黃淑屏施媽從、楊振盛楊振銘、陳淑女、楊惠珠劉秀亮梁勝凱楊水應劉素萍吳子安、李碧霞、江陳寶蓮白文玲吳永良(改名為吳永承,以下仍稱吳永良)、陳文興張秀龍林珍秀等人,參與其任會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十號,計二十八個互助會(編號五、二十二互助會因重複刪除)之民間互助會,會期、每月金額、會員人數詳如上開附表所示,在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七十三號七樓之一住處開標。詎甲○○於前開標會期間,因經濟週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在其住處開標時,連續在標單上偽造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冒名會腳(員)之署押及競標金額參與投標並得標,再向各活會會員詐稱:係該被冒名者得標以收取會款,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各活會會員,總計詐得劉香蘭等二十五人會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二十五萬八千元。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甲○○宣布倒會,劉香蘭等人始悉被詐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被告甲○○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及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



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查:(一)原判決雖認定:被告甲○○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在其住處開標時,連續在標單上偽造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冒名會腳(員)之署押及競標金額,參與投標並得標,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宣布倒會等情(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至十三行)。惟被告甲○○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供認:所冒標之會員包括被冒名會員及真正會員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卷第一0五頁),如被告甲○○此部分所供屬實,原判決之認定即與卷證不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況依原判決之記載,似認定被告甲○○就原判決附表之二十八個互助會均有冒標之情事。惟原判決既認定其附表編號第二十九及三十號之互助會,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邀集後,即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倒會,則被告甲○○於該二互助會有無可能在標單上偽填標息後,向真正會員詐取款項,構成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罪責?仍非全無疑義而尚待釐清。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察究明,並於事實明白認定,遽行判決,非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失所依憑之違誤。(二)原判決雖依被告甲○○之自白,認定被告甲○○邀集之原判決附表二十八會中,被告乙○○所經營之上貿纖維有限公司(下稱上貿公司)係加入該附表編號第十四號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之三萬元互助會兩會、編號第二十三號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之三萬元互助會兩會,編號第二十九號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之二萬元互助會一會,嗣前開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倒會。並說明:「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具狀亦陳明上貿公司有參加互助會,並列舉八十七年間支付會款所簽發之支票,是已難認所稱上貿公司參與互助會一節為不實」等旨(見原判決附表及第十頁倒數第八行至第六行),又被告甲○○於原審雖供謂:因上貿公司於八十七年得標,故以告訴人吳永良之六十五萬元支票支付該公司之得標款(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再具狀補稱:上貿公司於同年度尚有一百五十六萬元之得標款,因伊無現金交付,乃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北市○○○路房屋尾款一百五十六萬元支付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惟上貿公司加入之上揭互助會中,編號第二十九號之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邀集後,即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倒會,上貿公司於該互助會自不可能得標。再該附表編號第二十三號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會之互助會,據告訴人楊水應(互助會單上記載為「楊先生」)提出之互助會影本,並未記載上貿公司有加入該互助會之情事(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號卷第三十八頁),如該互助會單所載不虛,上貿公司有無加入該互助會?及得否標取該次



互助會之會款?已有疑義。至前開編號第十四號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會之互助會,上貿公司究於何時標會及標取該互助會之投標金額?又其原應繳納之每月活會會款,及得標後每月應繳之死會會款暨得標後應得之會款各為若干?均欠明瞭。次依被告等二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具狀列舉之八十七年間被告乙○○支付每月會款明細表中,上貿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金額,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每月付款十餘萬元後,於同年四月間,僅付六萬元,同年五月間起每月付款二、三十餘萬元後,於同年六月三日,又僅付五萬一千六百元,同年六月十七日起每月付款二十餘萬元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則僅付九萬五千四百元(見原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前後所付金額變動甚大,其故安在?且被告甲○○以告訴人吳永良之六十五萬元支票支付該公司之得標款後,何以仍不足一百五十六萬元,而須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北市○○○路房屋尾款再予補足?又被告甲○○於原審雖供謂:存入上貿公司帳戶之款項是會錢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惟據告訴人吳永良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載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所得仟餘萬元款項後,旋即於十二月四日、十一日分別匯款一百零一萬八千六百元及一百五十六萬元,共計二百五十七萬餘元之鉅款予其夫之上貿公司……」等語,並有其提出之上貿公司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帳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三0頁背面、三三四頁),則該匯款中之一百零一萬八千六百元,是否仍為被告甲○○所辯解之上貿公司之應得會錢,或係告訴人吳永良所主張之被告等二人共同詐得之款項之一,實情如何?事關被告等二人犯行之認定,且於被告等二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詳查釐清,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告甲○○及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就被告甲○○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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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