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號6樓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0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第一二三之一、一二三之二、一二三之二五、一二三之二六、一二五等地號(即重測後之同鄉○○段第三七八、三七九、四五一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二之土地,前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為權利人許鄭錦繡、陳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以為其向許萬煙借款之物上擔保;復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為權利人王伯仁(係上訴人胞兄王振騰之子)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其自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至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積欠王振騰或王伯仁父子在上開限額以內之債務(清償日期為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七十五年二月下旬,王振騰出售土地予許萬煙之子許世興,並以所得價金代償上訴人積欠許萬煙之上開三百萬元抵押借款後,上訴人同意俟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因清償而塗銷之同時,再以之為王伯仁設定第二順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依序進為第一順位),用以擔保王振騰代償三百萬元之債權。上訴人遂於七十五年三月下旬,親自前往謝瑞英代書事務所,並提供辦理抵押權塗銷、設定所需之印鑑章等資料,交由代書事務所員工代為填寫及蓋用該枚印鑑章於相關文件上,而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同時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辦理塗銷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於翌(二十六)日經登記完畢。八十六年四月下旬,因上訴人與王振騰弟兄關係交惡,且遲不償還前開三百萬元債務,王伯仁乃向法院聲請拍賣前揭抵押物。上訴人竟意圖使王振騰、王伯仁父子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該署於同月二十九日收案),虛構:王振騰、王伯仁父子二人利用代為保管其印鑑章之機會,未經其同意予以盜用,進而偽造並行使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資料等不實事項,誣指王振騰、王伯仁父子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一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六十號、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嗣經檢察官對王振騰、王伯仁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固非無見。
惟按: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係因王伯仁之父王振騰(業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代上訴人償還積欠許萬煙之三百萬元債務所設定等情。而以上訴人辯稱:伊提供前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向許萬煙借款三百萬元後,與王振騰達成協議,約定由王振騰代償該筆債務,並因此為王振騰之子王伯仁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嗣始由王振騰代上訴人償還許萬煙三百萬元之債務等語,有違常情,因而不予採取(見原判決第九至十頁,理由三之㈠)。然依卷內資料,證人王振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第一審法院民事庭審理該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二0號上訴人與王伯仁間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七十四年是設定第二順位給我兒子(指王伯仁),去替他(指該案原告即本件上訴人甲○○)還第一順位的三百萬(元)借款。」等語(見上訴卷第三十四頁所附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此項不利於該證人之子王伯仁(為上開民事事件之被告),而與上訴人前揭辯解相符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予斟酌說明,遽認上開七十四年間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與王振騰為上訴人清償積欠許萬煙之三百萬元欠款部分無關,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㈡、有罪判決書,對於適用法令有關之犯罪事實,必須詳為記載,並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本件依卷附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之記載,上訴人對王振騰、王伯仁提出之告訴意旨係略稱:「被告(即本件被害人)王振騰、王伯仁二人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間,未經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同意,共同擅自盜用告訴人前因辦理繼承登記所交付並留由被告王振騰保管之印鑑,偽造土地登記委託書、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右(上)開文件,委由代書謝瑞英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送件,就告訴人所有座(坐)落於彰化縣埤頭鄉○○段第三七八地號、第三七九地號、第四五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使承辦人員因而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登記設定新台幣三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王伯仁,嗣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復持以實行該虛偽設定之抵押權向法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見偵查卷第五至六頁)。原判決於事實欄僅就其中上訴人虛構:王振騰、王伯仁盜用印鑑章,偽造並行使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資料等不實事項,誣指王振騰、王伯仁涉嫌偽造文書(即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等情部分,予以認定;而對於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訴人另指:王振騰、王伯仁使承辦人員就系爭抵押權為不實之登記,及持之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涉嫌偽造文書(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並進而行使)等部分,是否亦為上訴人原提出告訴之範圍,而同屬本件應一併論究之誣告犯行?原審則未加以調查論述,並於犯罪事實內為明白之認定記載,遽行判決,併有疏漏。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九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