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118號
TPSM,95,台上,118,20060106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76弄
            32號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㈢
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杜俊哲(業經判處恐嚇取財罪刑確定)均係嘉義市第三屆市議員,聞悉建商塗坤謀標得嘉義市之市有地獲利不菲,為籌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底舉行之第四屆市議員競選經費,二人乃與時任嘉義縣議長之蕭登標(另案偵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初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強押塗坤謀索財,旋責由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率領不詳姓名之男子七、八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某時,至塗坤謀在嘉義市○○路四四二號之「天母芳庭」工地,先剪斷該工地接待處之三支電話線,誘使派駐該處之售屋小姐通知塗坤謀出面處理,塗坤謀聞訊於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趕至該處查看後,至對面「宮庭世家」工務所借打電話之際,遭埋伏附近之甲○○等人衝入蒙住頭部,甲○○即喝令不准動,並以:動就開槍云云相威脅,塗坤謀略作掙扎,旋被打倒在地,並被強押入車內,載至嘉義市○○路乙○○之競選總部,乙○○隨即通知杜俊哲趕來,塗坤謀之頭罩經卸掉後,由蔡、杜二人輪逼塗坤謀拿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供彼等分紅,甲○○等人在旁輪流對倒地之塗坤謀圍毆或踐踏,使塗坤謀不能抗拒,因而頭部、臉部、背部等處挫傷、裂傷併輕微腦震盪(毀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乃允以隔日中午之前籌足二千萬元交付,獲蔡、杜二人首肯,塗坤謀即電知其妻曾碧珠前來載回家中。當晚塗坤謀交待其妻帶家人避居他處,自己則連夜至台北找人調解,歷數日無結果,再南下高雄市拜託劉先臬(時任高雄市政府兵役處長)設法,劉先臬遂找蕭登標出面處理,並代塗坤謀轉交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面額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予蕭登標為酬,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通知塗坤謀謂業經蕭登標出面談妥,降為給付五百萬元予乙○○等,並邀塗坤謀乙○○競選辦事處晤談;當場蔡、杜二人仍要塗坤謀酌加給付,討價一番後同意加給一百萬



元。嗣塗坤謀依約將現款一百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面額共五百萬元之支票四紙交付乙○○等,然乙○○等不滿其中編號三、四支票之發票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囑令塗坤謀請其職員前來改為同年一月二十五日發票,復自蕭登標處取得如上開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支票二紙,與杜俊哲朋分使用等情,因認被告乙○○甲○○(下稱被告等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及(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乙○○以恐嚇取財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乙○○無罪;及維持第一審諭知甲○○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㈠、告訴人親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須受證據法則之支配,始為適法。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等二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曾碧珠呂旭峰莊玉梅(起訴書誤載為游玉梅)、楊榮發等人之證言,為其所舉之部分證據(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經查證人曾碧珠雖為告訴人塗坤謀之配偶、呂旭峰為其侄子、莊玉梅楊榮發分別為其公司之經理、會計;然依卷內資料:①曾碧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塗坤謀被綁架後如何回來﹖)當天塗坤謀打電話給我,叫我到乙○○競選總部載他回來,我去時看到他嘴角流血,臉部瘀血。(妳去乙○○服務處有看到甲○○在現場嗎﹖提示甲○○口卡片)乙○○身邊都有跟隨一個人,約三、四十歲人,是口卡片上的甲○○沒錯。(塗坤謀被人綁架後回來,妳看到他身體何處受傷﹖)他臉部瘀血、嘴角流血及他對我說頭部被毆打會疼痛。」(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五號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於調查人員詢問時陳稱:「(八十二年間,塗坤謀曾被人強擄、毆打、勒贖,妳是否知情﹖詳情為何﹖)該事情我知道。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我接獲我丈夫塗坤謀電話通知我前去乙○○位於嘉義市體育場附近之競選總部載他回家,我依指示前往後,看見我丈夫帶著滿身傷痕,並充滿恐懼感,事後他向我說,乙○○派了七、八個人強押他至渠競選服務處,除了不斷的毆打並恐嚇他,要他飯不要自己吃,分點好處給乙○○等人。(塗坤謀被放回來後,有無就診或驗傷﹖)他回家之後,就馬上要我及子女整理行李,先回娘家暫避鋒頭。」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②呂旭峰於警詢時證稱:「(你陪你叔叔送什麼錢﹖去什麼地方﹖送至何處﹖作何用途﹖)我陪我叔叔(指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好像是十七或十八日),詳細日期不記得了,由我騎機車載我叔叔塗坤謀至嘉義市○○街,當時是乙○○市議員競選服務處送錢去給乙○○,並由乙○○本人收下,……,當時



我叔叔告訴我原來對方(指乙○○等人)要貳仟萬元,後來經議價後以陸佰萬元擺平,然後由順利翔公司的會計莊玉梅小姐開了四張支票(票號0000000、壹佰伍拾萬元;0000000、壹佰伍拾萬元;0000000、0000000各壹佰萬元,以上皆為合庫南嘉義支庫),共計伍佰萬元放在我身上,我載著我叔叔塗坤謀乙○○服務處,而由他當面點收。」(見影印警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陳:「(你送支票去乙○○競選總部時,有看到誰在場﹖)有看到乙○○甲○○及其他不認識的多人在場。」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③楊榮發於警詢時陳稱:「(你董事長遭擄人勒贖時你是否在場?)我沒有在現場。董事長被釋放後告訴我被恐嚇擄人勒贖經過,及我親眼看見我董事長被毆打受傷部位臉部腫嘴角破裂。」(見影印警卷第二十一頁)。④證人莊玉梅於警詢時證稱:「(有關乙○○杜俊哲等人將塗坤謀毆打綁架後勒贖,贖金部分就妳所知金錢部分請詳述?)……後來塗董被押走,隔天塗董即北上求救援,我陪著塗太太帶著二斤茶葉一起去當時大同商專後面的乙○○競選服務處央求此事,當時乙○○問道﹕『塗董怎麼沒來﹖』,塗太太說﹕『他昨天在這裡傷的沒怎樣,誰知回家後即頭痛身體不適住院去了﹗』,乙○○說﹕『對呀﹗昨天他在這裡還好好的,怎麼回去會那麼嚴重﹗那筆錢等塗董回來再處理﹗』,於是我們就回來了。事後本來要貳仟萬元的贖金,經協調以柒佰伍拾萬處理,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分成三分,各五十萬(元),登記帳上為蕭登旺五十萬(元)、蕭登獅五十萬(元)、蕭登標五十萬(元)、杜俊哲三百萬(元)、乙○○三百萬(元),並分別開出五十萬元支票三張(台支)交給塗董處理,一百五十萬元台支支票二張、一百萬元台支支票二張,我開給支票(蓋印)交給塗董,塗董和呂旭峰一起去交給乙○○,另外再加一百萬元現金,在帳目上做的是寫『道路權利金』,為的是怕其他人來查,是因他們(指乙○○)有交待,怕檢警調查而曝光。」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均係就其親自見聞之相關情節予以具體之陳述,原判決對於各該證言是否真實可信,而得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二人之證明?並未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參互審酌、仔細勾稽,依據證據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所得之心證理由,於判決書內詳予說明,徒以前揭證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親密,即認「各該證人之證詞自不免有附和告訴人(之)情形」,而不予採取(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理由三之㈦),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㈡、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仍屬理由不備。原判決採信被告甲○○之辯解,認案發日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甲○○受僱在台北市蔡溫義經營之茶壺館工作,



不可能回到嘉義犯罪等情,係以證人蔡溫義之證言為其憑據(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四至六行,理由三之㈡)。然查證人蔡溫義於原法院上訴審係供稱:伊於八十二年間,僱用甲○○往返大陸、台北兩地,收購茶壺及經營茶藝館,甲○○工作很忙,平常少有時間回嘉義家裡;只有父母生病才偶爾回家云云(見上重訴卷第一二四頁),並未明確指證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係在台北而未返回嘉義等事實。是以上開證詞,尚不足據為被告於案發當時之不在場證明,原判決遽為上開論斷,亦嫌理由不備。㈢、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採信被告乙○○所辯,以:本件係告訴人塗坤謀欲拜託被告乙○○嘉義市議會提案,早日開闢相關土地之計畫道路,俾其土地得以增值並儘快予以利用,乃於被告乙○○競選連任市議員時,給予六百萬元政治獻金;嗣因乙○○未予處理,其給付目的未能達到,致心懷怨恨等由,資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理由三之㈧)。然查告訴人塗坤謀就被告乙○○前開辯解,曾指述:伊所標得之土地,毗連伊原有土地,且有道路相通,不須央求被告乙○○幫忙提案開闢計畫道路,自無為此給付被告乙○○政治獻金六百萬元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土地清冊及地籍圖影本為證(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二號卷第十、十六至十八頁)。原判決就告訴人塗坤謀此部分之陳述及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如何不足採信?被告乙○○所辯告訴人塗坤謀於八十二年間,欲請託其提案開闢之計畫道路確實坐落位置為何?均未調查究明,即為上開有利於被告等二人之推論,亦嫌速斷,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㈣、判決所載之理由,必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之矛盾。卷查告訴人塗坤謀自警詢時起,即指稱:被告甲○○參與強押及毆打伊之犯行;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共犯杜俊哲強盜案件(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時,又具結證稱:「(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在大雅路之工地,你被人押上車並罩上衣物,你確定下手之人有甲○○?)是的,正確(是)甲○○,他在乙○○競選總部時,是他牽我手進入屋內坐下來之後,把(罩住)我(的)衣物掀起來的也是他,他當時還牽著我的手。」「(當時掀起衣物之後,甲○○有無在該處打你?)有的,他打我頭部,第一拳就是他打的。」等語(見訴字第七二八號影印卷第十頁);則其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指訴,顯非僅憑聲音而為之判斷。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塗坤謀稱係依聲音判斷係甲○○率眾帶人強押毆打伊云云,此無非為其個人臆測之意見,證據力亦屬薄弱。」等旨(見原判決第九頁,理由三之㈣),核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



背法令。此項違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經指明,本次更審判決猶未予以糾正,以致瑕疵依然存在,仍屬無可維持。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末按原判決於理由三之㈧末段載述「公訴人所指之共犯杜俊哲,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無罪在案,有該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三頁末二行至第十四頁第一行)。然查上開杜俊哲強盜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原審判決前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維持第一審論以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之判決,駁回杜俊哲在第二審之上訴(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三二八號),杜俊哲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八號刑事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有相關之刑事判決可憑。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九  日 E

1/1頁


參考資料